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41,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李明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168 件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期間應自105 年12月15日起,算至106 年1 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惟原告遲至106年2 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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