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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莊孟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404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莊孟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0.7公里處時,因遭民眾檢舉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承辦員警審認屬實,遂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 年3 月2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14045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收到舉發通知單發現並未跨越槽化線區域,而是斜線區結束後的單一實線,故向裁決處申訴。
並行車觀察各個路口槽化線的設置種類,無論是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平面道路均無單實線延長100 公尺的標線設置。
(106 年)1 月25日行經遭罰路段發現原先長達100 公尺的單實線被塗掉,改以雙實線設置,原告難以置信,去電劃設標線的交通局工程科,吳姓承辦人員表示正常槽化線斜線區域結束會以虛線或雙實線來劃設,即使延長最多通常不會超過5 公尺,如是100公尺實屬不合理,並表示通常會撤銷罰單,建議原告向裁決處說明,故原告再次向裁決處申訴。
同年2 月27日原告再次去電交通局工程科,鄭姓承辦人員表示不合理,並告知標線設置標準全國乃一致規定,並無兩套標準。
原告請求該單位協助,鄭姓承辦人員表示他們無法越權。
槽化線的單實線延長100 公尺是否合理?為何全臺灣無此種槽化線設置?如果合理,為何又要塗改為雙實線?是否原先劃設就是錯誤的,讓用路人無法判別?可知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依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3款內容,白實線並無禁止變換車道。
原告並無跨越槽化線斜紋區域,且長達100公尺的單實線,用路人無法分辨到底是什麼標線,且長達100 公尺的單實線畫法,可否請工程單位出示那個路段有此設置。
如果標線是毫無爭議的,為何事後又改成雙實線。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規定略以:「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⑴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㈢又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遵循指示之路線行駛,其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所謂「禁止跨越」槽化線,係指槽化線區域內均不得跨越,非謂須通過整個槽化線區域才算跨越,僅需車身一部分跨越區域內(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即屬違規。
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桃園地院105 年度交字第107 號、105 年度交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舉發機關106 年1 月3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4310號函略以:「……有關9989-ER 號車於105 年9 月19日9 時36分,在國道1 號公路高架北向30.7公里處跨越槽化線行駛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經查證屬實後,依法填製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㈤複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6 年2 月16日北交管字第1060021180號函略以:「……有關申訴人所述國道1 號高架北向30.7公里路段槽化線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圖示,造成民眾無法辨識一節,經查道路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規則,該處路段係符合Y 型線之設置,並無不符之情形。
三、高速公路速度快,車流量大,仍請用路人依據標誌標線依序行駛,除維護行車秩序,提高行車安全外,亦可避免受罰」。
㈥綜上,系爭車輛駕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即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
而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涉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遭民眾檢舉,嗣即遭舉發機關舉發、裁處罰鍰並記違規1 點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否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為:「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右側相隔斜紋槽化線區域為匝道入口二車道。
而斜紋槽化線區域延伸之白實線綿延不斷,系爭車輛遂逕行向右越過白實線並切入入口車道」,有本院開庭所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駕車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堪予採認。
惟原告復主張上開槽化線延伸之單實線長達100 公尺,其設置是否不合理或劃設有何錯誤情形;
並爭執一般用路人無法分辨該處標線是否有適合用途等語。
㈣經查:上開路段所劃設之白實線,乃延伸自斜紋槽化線區域末端頂點,該路段白實線之性質為何,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以106 年5 月31日北交管字第1060024835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指揭車輛跨越之白實線,係為槽化線……該處路段槽化線業經高公局指示,為提前整併車流,減少車流間干擾,現調整為雙白實線……原槽化線並無設置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之劃設方式,亦包含單實線在內。
足徵系爭車輛所跨越之白實線,即為槽化線,要屬無疑。
又北區工程處上開覆函既已指明:原槽化線無設置疑義等語,可知該槽化線係因應交通需要所設置,原告主張該槽化線設置不合理或劃設錯誤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㈤至於,原告主張該處白實線劃設長度過長,用路人無法得知標線之意義云云。
惟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
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
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
職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高速公路劃設槽化線之路段,自應遵守標線行駛,不得逕行變換車道,惟原告仍逕行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已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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