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8日已出賣予呂淑華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採計次
-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 (三)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
-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
- (二)復按「(第1項)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將
- (三)再者,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
- (四)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 (五)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行
- (六)至原告雖表示其在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予呂淑華時,被告並
-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許安妮
訴訟代理人 呂俊儀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承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後,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後,經被告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即於106 年2月14日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汽車於104 年12月8 日已出賣予呂淑華,並於104 年12月18日完成過戶,可見原告已於104 年12月18日繳交系爭汽車之所有欠稅、欠費或罰款等費用,始能完成過戶手續。
嗣於106 年2 月22日,因員警疏失造成原告需繳納附表所示裁決書之罰款,實在說不過去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採計次收費之公路,依汽車行經收費站或收費區時,按次徵收之」、第2項規定:「採計程收費之公路,依汽車每目通行之累計里程,按日結算徵收之。
並得依汽車每日通行累計里程實施差別費率」、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4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二)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項規定:「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規定:「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三)本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舉發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查檢附本案相關資料案卷得知,原入案日期為104 年2 月11日至104 年2 月25日間,而於104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7 日間其案件狀態是為移舉(移回舉發單位查證送達情形),故系爭車輛於104 年12月18日辦理過戶時,本案10筆違規資料屬非列管案件,至106 年1 月13日前揭案件狀態始為列管,惟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行為時仍為原車主,故上揭違規積案,仍應向原車主追究處罰。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汽車之繳費查詢報表、違規紀錄查詢、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違規歷史資料查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4 月7 日函文暨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6 年7 月7 日函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2頁、第25至58頁、第60至66頁、第76至77頁),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小客車是否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經過國道,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通知繳費之書面作業是否有依法為之?茲析論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
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
(第2項)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
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
…(第4項)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
(二)復按「(第1項)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型、牌照號碼、通行時間、收費區、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第2項)營運單位應依監理系統車(戶)籍與通訊資料,先以平信寄送『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逾平信通知繳費期限未繳納者,再以雙掛號寄送『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追繳作業費用」、「用路人未依雙掛號『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所列金額,於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者,依法舉發」、「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之繳費方式及期限依營運單位之公告辦理;
其期限應經本局核定」,亦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第2項、第15點、第17點分別定有明文。
核上開注意事項,係本於公路法授權所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而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不違反公路法之規範本旨,自得予以援用。
(三)再者,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高速公路,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通行費),本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高速公路)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通行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進入該高速公路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通行費之義務,本件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先以電子郵件寄送「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提醒原告應依限期繳納通行費,核係行政機關基於協助及便民之立場,所為之觀念通知。
至於原告因未依通知所定之期限繳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進而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另製發之補繳通知單,記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並載明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交易日期、通行費用及對上開通知單內容有所疑義,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限前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訴等情,則係使原告直接產生依上開法令有依限期繳納原應繳納通行費用及追繳作業費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要無疑義。
又依規費法第8條及第14條規定,公路通行費屬於使用規費,並於使用時徵收。
可知通行費其繳納義務係於「使用當下」立即產生,而非通知繳費時,故無論嗣後繳納通知,僅具提醒性質,並不會影響繳納義務存否;
其後續行政處分程序(掛號通知、罰鍰),依然可以依法進行不受影響。
(四)再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而所謂「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且該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無論當事人是否實際領取,均不影響送達效力。
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件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行經應繳費之道路而未繳費之事實,惟爭執其並未曾收受催繳通知單,且於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予呂淑華時,已繳清所有欠款等語。
惟查,系爭自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通行國道高速公路,均未事先儲值通行費供自動扣款,致欠繳通行費。
而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分別寄發「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通知原告繳款期限,上開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均已分別合法送達原告在案,此有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及「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77頁正反面)。
然原告於繳費期限屆滿後仍未繳費,是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3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六)至原告雖表示其在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予呂淑華時,被告並未對其表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鍰,並未繳納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 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而本條於91年7 月3 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亦載明:「現行處理細則第44條第2項有關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其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應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清結之規定,因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並增課人民之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據上可知,此條規定係基於為使行政機關便於及順利收取罰鍰及管理,而授權明訂讓公路監理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各項登記或核發號牌執照等事項前,可要求人民繳清相關罰鍰,其目的在於行政便利,並無使人民所欠繳之罰鍰因而消滅;
或致行政機關喪失追繳罰鍰之意。
從而,公路監理機關縱使未依上開處罰條例第9條之1 規定結清罰鍰,即讓人民先行申辦相關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等事項,然人民原已存在之罰鍰債務並不會因此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其業於104 年12月18日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並結清罰鍰,故被告不應事後再主張原告有欠繳罰鍰等語,實有誤解法令之規定,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預儲帳戶餘額不足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迄繳費期限止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編號│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違規時間 │ 違規地點 │
├──┼─────┼───────┼───────┼────────┤
│ ㈠ │ZAR057023 │58-ZAR057023 │103 年9 月17日│國道一號中壢服務│
│ │ │ │ │區-內壢56.2K等 │
├──┼─────┼───────┼───────┼────────┤
│ ㈡ │ZAR057082 │58-ZAR057082 │103 年9 月18日│國道一號中壢服務│
│ │ │ │ │區-內壢56.2K等 │
├──┼─────┼───────┼───────┼────────┤
│ ㈢ │ZAR057131 │58-ZAR057131 │103 年9 月19日│國道一號中壢- 內│
│ │ │ │ │壢58.4K 等 │
├──┼─────┼───────┼───────┼────────┤
│ ㈣ │ZAR057182 │58-ZAR057182 │103 年9 月20日│國道一號中壢- 內│
│ │ │ │ │壢58.4K 等 │
├──┼─────┼───────┼───────┼────────┤
│ ㈤ │ZAR057303 │58-ZAR057303 │103 年9 月22日│國道一號中壢服務│
│ │ │ │ │區-內壢56.2K等 │
├──┼─────┼───────┼───────┼────────┤
│ ㈥ │ZAR057384 │58-ZAR057384 │103 年9 月23日│國道一號中壢- 內│
│ │ │ │ │壢58.4K 等 │
├──┼─────┼───────┼───────┼────────┤
│ ㈦ │ZAR057505 │58-ZAR057505 │103 年9 月25日│國道一號中壢- 內│
│ │ │ │ │壢58.4K 等 │
├──┼─────┼───────┼───────┼────────┤
│ ㈧ │ZAR057831 │58-ZAR057831 │103 年9 月30日│國道一號中壢服務│
│ │ │ │ │區-內壢56.2K等 │
├──┼─────┼───────┼───────┼────────┤
│ ㈨ │ZAQ392084 │58-ZAQ392084 │103 年10月16日│國道一號桃園- 機│
│ │ │ │ │場系統(連接國2 │
│ │ │ │ │)50.9K 等 │
├──┼─────┼───────┼───────┼────────┤
│ ㈩ │ZFP255898 │58-ZFP255898 │103 年10月17日│國道三號三鶯- 鶯│
│ │ │ │ │歌系統(連接國2 │
│ │ │ │ │)52.5K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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