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48,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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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原告於105年11月7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因
  7. (二)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
  8. (三)末按監察院公報第2676期及第2884期行政院函覆內容表示
  9. 四、被告答辯略以:
  10.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106年1月16
  11. (二)按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釋,劃設有停
  12. (三)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
  13.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4.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15. 六、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17.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18.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19.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惟主張:並無闖
  20. (五)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該路口之停止線及道路路肩線已被塗
  21. (六)至原告雖一再陳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紅
  22.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23.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4. 九、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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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羅琴珠
訴訟代理人 顏嘉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44分許行經該路段時,因該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遂無法清楚辨別停等區塊,而該路口之白色停止線、路肩線及斑馬線亦已遭塗毀,無法清楚辨識。

因此,原告在無法清楚辨識機車停等區、白色停止線及斑馬線之情況下,理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再按「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紅燈越線之舉發理應撤銷。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卻認原告係闖紅燈之行為將原舉發改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惟由於繳納期限為106 年3 月3 日,與裁決書送達後30日並不同日,已違反比例原則。

(二)復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所明定。

本案原告係於105 年11月7 日被民眾檢舉,舉發機關則於105 年11月26日製單舉發,然舉發機關於民眾檢舉時,即應查證是否屬實,經查證後亦認為原告所違反為紅燈越線,而非闖紅燈,且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申訴時,早已過了行為終了日7 日。

再者,本案係為民眾檢舉,該民眾已敘明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而非闖紅燈,故被告於接受民眾檢舉時,應秉持法院般不告不理之態度,亦即應秉持該民眾檢舉紅燈越線來辦理,無奈被告卻無視原告申訴時之違規事由(即超越停止線),仍將原告之違規改為闖紅燈,已違反比例原則。

由此可見當民眾檢舉時,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並無查證是否屬實。

恐有怠職之情事。

(三)末按監察院公報第2676期及第2884期行政院函覆內容表示,監察院前糾正內政部所屬各警察機關97年取締各類交通違規錯誤舉發案件,比例明顯偏高,顯示員警交通執法之品質不良,致引發民怨等違失案查處情形,亦強調內政部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依違規事實舉發,禁止任意變更法條。

再者,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106 年1 月16日園警分交字第1060000667號函文表示(略以):「…申訴內容略以:『當日機車停等車區被自小客違規停放,遂無法清楚辨別停等區塊,…紅燈停等白色禁止線已被塗毀,無清楚標示,無法清楚辨識何為白色禁止線。

又該路段斑馬線亦部分塗毀,部分明顯標示被違規車輛阻擋視線,無法辨識,…』。

三、查旨案係民眾於105 年11月7 日11時44分許,以行車紀錄器攝錄,並於105 年11月8 日14時1 分將錄影資料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違規檢舉專區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

四、經檢視舉證影片,398 -GAY 號車於105 年11月7 日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行駛至停止線前號誌已顯示紅燈,該車逕行超越停止線於斑馬線上停等紅燈。

該路段停止線及斑馬線僅小部分因道路施工缺損,未達無法辨識程度,機車停等區當時雖有車輛違規佔用,但停止線前仍有機車停等空間,該車紅燈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按交通部67年5 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 號函釋,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爰旨揭車輛於路口紅燈時,確實已超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範圍,並續行至行人穿越道,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以闖紅燈論處』。

經檢視本按舉證影片光碟內容,在播放軟體時間為00:00:01時,於上開時、地,該路口號誌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其他車輛皆已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而系爭機車在播放軟體時間為00:00:08時,出現於晝面右側,此時號誌燈號仍顯示為紅燈,在播放軟體時間為00:00:09時至00:00:14時晝面結束,系爭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超越停止線續直行,是其違規事實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考量當地交通狀況、交通順暢與安全之維護、路面寬廣、車流量大小、停車需求與秩序等因素,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且任何用路人駕車行駛或行走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倘若認系爭路段之道路規劃設計欠佳,當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仍應遵守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亦無從解免其違規罰責」,亦可參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採證照片、違規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年1 月16日函文暨所附之採證光碟、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106 年7 月10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4頁、第28至34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 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固不否認有穿越停止線之行為,惟主張: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1 月16日函文及其檢附舉發當時錄影畫面、內容之翻拍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反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述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7 日11時44分11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企路口,當時之路口之管制號誌為紅燈。

在檢舉人車輛之前方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駛入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域內,並且完全占用機車停等區域。

二、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7 日11時44分13秒許,原告騎乘之398 -GAY 號機車出現於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黑色自小客車之右後方。

三、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7 日11時44分14秒許,系爭機車前進至黑色自小客車右側,此時系爭機車與黑色自小客車均緩緩往前行駛移動。

四、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7 日11時44分16秒許,系爭機車越過路口之白色停止線,行駛至行人斑馬線,此時黑色小客車車頭越過白色停止線。

五、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7 日11時44分17秒許,系爭機車越過行人班馬線,緩緩往前行駛。

六、錄影晝面於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7 日11時44分19秒許,錄影結束。

七、自錄影開始起至結束時止,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前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路口之管制號誌均顯示為紅燈」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中正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停止線後,行駛至行人斑馬線上,顯然已伸入系爭路口之範圍內,足以妨害該路口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應視同闖紅燈之行為。

是原告辯稱其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五)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該路口之停止線及道路路肩線已被塗毀,並未清楚標示,亦無法清楚辨識等語。

惟查,依據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反面),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路肩線或斑馬線雖因道路施工而有所缺損,但仍可清楚看見上開各種標線之位置,而非達到完全無法辨識之程度。

再者,不論各種交通標線之保存是否完整,其缺損有無造成用路人之不便,除非已完全造成用路人無所適從,甚至無法辨識,否則何時修補?該如何修補?乃屬於公路機關之職權範圍,駕駛人仍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其本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

是原告如認本件該處之標線因道路施工而有所缺損,即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與修補,然在改善、修補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線缺損有待修補,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號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

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補,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

因此本件違規地點標線,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

縱使原告表示本件違規事實後,該違規地點標線已加以改善(見本院卷第44頁),以證明原告當初遭舉發時該路口之標線有所缺損,原告仍不得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責之事由。

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

(六)至原告雖一再陳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紅燈越線」,並非闖紅燈,因此被告不得任意變更原告之違規事實,否則係屬重複處分,不生法律效果等語。

惟查,按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該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乃交通員警於實施巡邏勤務時,發見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及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通知表示,有一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之事實,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亦即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

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

況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但只要無未經舉發之情事,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就裁決書所載之事實概要欄之同一違規事實,雖前經舉發機關有誤載違規事實,然此亦經被告機關裁決前,以106 年1 月25日桃交裁申字第1060003864號函文通知原告更正違規事實為「闖紅燈」(見本院卷第12頁),並依法作成裁決書通知原告。

為此,被告機關以上開更正後之正確違規事實為裁決,即屬合法,亦堪稱妥適,如此實不因先前舉發通知單有誤載違規事實之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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