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5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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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劉家瑋
法定代理人 劉芳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 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尚未成年,而其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其父劉芳旌行使其權利義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由原告父親劉芳旌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凌晨3 時44分許,於桃園市大同路路邊,因見原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下稱系爭機車),遂要求原告施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原告雖主張伊當時未騎乘機車,然員警不採信。

經酒測後認原告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第1款「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6 mg/L )」之違規行為,遂掣發第DB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 年3 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 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日晚上伊因與一些同學聚餐而有喝酒,但伊因喝酒而沒有要騎系爭機車,而是由其他沒有喝酒的同學載伊。

但因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大同路道路旁,當時伊坐在該機車上,惟因該車沒熄火,警察就從對面看到就過來問原告為何沒戴安全帽,原告就說在等朋友,警察因聞到原告有酒味,就叫原告要酒測,原告向警察說又沒有騎車,為何要酒測,警察說拒絕酒測就要開立一張拒絕酒測的九萬元罰單,原告只得就接受酒測,酒測結果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警方還要原告一定要簽名。

但原告當時確實沒有騎機車,縱酒測超過標準,亦不應處罰,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

㈣另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㈤末按,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例如:轉動方向盤或煞車)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並不以該車引擎確已啟動為必要,例如:在下坡為省油關掉引擎滑行或車輛故障由其他車輛拖曳,雖未啟動引擎而仍能夠操縱移動,因此種情形如果行為人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也可能產生交通上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1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亦有認所謂「駕駛」,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起始移動於道路上之謂,其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者,固無論矣,即未啟動引擎或馬達,而係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暫時停止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88 號刑事判決闡釋在案。

㈥綜上,原告確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再按,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故本件原告是否有飲酒使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並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㈢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酒測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舉發員警現場觀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而原告雖不否認當日有喝酒,然堅詞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有關原告當日有無「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並未補強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相互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不足以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原告於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涉有酒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員警施以酒測顯示原告呼氣酒測值為0.26mg/L,遂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酒測紀錄單、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之證物袋),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雖有飲酒,但僅係坐在系爭機車上等人而未駕駛該機車。

是此一事實之有無即為本件之爭點。

㈤按所謂駕駛,應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如僅單純發動車輛或坐於其上,應非屬「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

經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會同兩造共同勘驗採證光碟,並就勘驗結果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

依勘驗結果顯示,當日員警雖一再指稱原告有喝酒後騎車之行為,然原告則堅詞否認有騎車,並表示係他人所騎,伊僅係坐於機車上,並非伊騎車,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警方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6頁及25頁),是該錄影光碟僅能證明原告當時確有坐於機車上,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

再細繹員警之職務報告雖載明:「……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桃園市○○區○○路00號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並於攔查時發現原告有濃厚酒氣,該駕駛一開始向警察否認有駕駛行為,職告知附近有監視器及機車有行車記錄器『有你行駛畫面,故該駕駛才配合坦承有喝酒騎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職務報告係員警取締時就其觀察,見聞所單方製作,雖非不得為證據,然認定行為人有無違規,不得以職務報告為唯一證據,仍應補強其他證據以為佐證,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

㈥經查,原告於本院兩次準備期日先後均主張當日因伊有喝酒,沒有要騎車,是由他人騎該機車載他等語。

本院依於準備期日依職權傳訊證人黃家豪經與原告隔離訊問後,原告主張:當日係去火車站附近的凱悅KTV 唱歌,約有六、七人,都是光啟高中的同學,當日是伊弟弟要載伊,因伊弟弟無照(無駕駛執照),因此上次沒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黃家豪亦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係光啟高中同學,當日約有7 、8 人左右去凱悅KT V唱歌喝酒,喝完酒一起出來,警察來時在凱悅門口那邊,當時有看到原告是坐在機車上,原告好像沒有騎機車,我在顧我朋友江鴻勳,當時總共有4 、5 部機車,……但有人沒有喝酒,想說沒喝酒的可以騎,就像我當天沒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是有關當日係由沒有喝酒之人騎車載有喝酒之人乙節,證人證述與原告主張互核相符等語,堪予採信。

再細繹上開員警職務報告上載明「職告知附近有監視器及機車有行車記錄器『有你行駛畫面』,故該駕駛才配合坦承有喝酒騎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24頁之職務報告),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則當庭主張:警方職務告寫說,附近監視器及機車有行車記錄器,有原告行駛的畫面,警方說有錄到,若被告機關有提出證據證明我兒子騎車,就不用再傳訊其他證人了等語(意指警方若可證明原告當日有騎車,伊即願繳納罰鍰)。

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員警職務報告中所記載之監視器或行車記錄以證明原告當日有騎車(見本院卷第49頁),惟自本院於106年9 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資料。

是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機車行為,遍查卷內現存證據均無從明確認定,即無從形成明確之心證,是員警上開職務報告尚無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不足證明原告當日確有騎車行為。

而被告復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為佐證,是待證事實亦陷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理可疑之處。

準此,原告起訴主張員警誤判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又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此敗訴之危險,即不得不由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且確實存有合理可疑,被告仍逕依舉發機關函文與員警職務報告對原告做出違規之認定,並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其認事用法已有違法不當,復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原告確有「飲酒後駕駛系爭機車」之事實。

是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以,本件裁判費300 元;另本院傳訊證人即黃志豪日費500 元、旅費60元(合計證人日旅費共560 元),以上總計86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一審裁判費300 元,已由原告預先繳納。

而上開證人之日費、旅費共560 元,則係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部分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經計算結果為300 元(860 元-560 元=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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