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5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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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傅行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2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4.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致肇事」之違規行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當時幼獅交流道北上至泰山收費站有回堵車潮,原告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看見彭志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加速繞過原告車輛之車尾,並跨越二車道駛至原告車輛車前方,原告當時反應即為減速,並使自小客車右打方向盤,此時原告車輛卻碰觸到自小客車之後照鏡,造成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往前翻折,惟原告確信其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到彭志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本件疑似為假車禍,向舉發員警提出行車紀錄器之要求,亦被拒絕,明顯本件原告係遭受道路霸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

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是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司機行車事故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4 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違規採證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06 年8 月15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1至24頁、第40至41頁、第44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茲析論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錄影光碟翻拍自ABF -3317自小客車車上的行車記錄器,全長20秒。

二、錄影時間開始1 秒時,ABF -3317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5 月9 日8 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北上34.8公里處,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從外側數來第三車道。

三、錄影時間約3 秒許,原告駕駛556-5A營業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ABF -3317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車道(即外側數來第二車道)。

四、錄影時間約5 秒許,ABF -3317自用小客車超越了系爭車輛。

五、錄影時間約13秒許,系爭車輛又出現於ABF -3317自用小客車的右前方車道。

六、錄影時間約15秒許,系爭車輛切入ABF -3317自用小客車的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觀之,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時,並未充分注意變換車道之時機,亦未掌握相當之安全距離,且有仗著其為大型車輛,小型車理應禮讓而欲強行切入檢舉人所在車道之跡象。

況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林光華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原告所駕556 -5A號營業曳引車,於105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於國道一號北向34.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本件是否為證人所舉發?)是的,因為事故處理是做一個記錄,我們會呈報給交通組,由交通組做一個事故研判,會再退回來給我們開單。

當時依據筆錄及影像判斷,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後方來車,照路權來說,他應該禮讓中內車道的來車,但是原告並未禮讓。

且由現場圖觀之,本件原告所駕駛556 -5A號曳引車,是從外內車道切到中外車道,在切換車道時,後方有一部ABF -3317的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外車道直行,依照交通組分析應該是原告的曳引車變換到中外車道,應該禮讓中外車道直行之ABF -3317號自用小客車,所以原告的556 -5A營業曳引車變換車道不當造成擦撞ABF -3317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足認原告上開變換車道行為,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他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使檢舉人之車輛讓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並影響其他車輛行車安全。

是本件車禍肇事之因素,係起因於系爭車輛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所致,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及交通費102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及交通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及交通費共計602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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