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55,2017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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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李光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3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68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C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C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國道系爭路段,已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於幼獅交流道前經由減速道進入出口匝道,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此有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所附採證照片五張暨影片光碟可資佐證,是被告於106年3 月3 日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700254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3P-3178號車於105 年11月12日9 時23分,在國道1 號北向68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法逕行舉發…經檢視影像,該車確實已跨越車道線,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

(二)經檢視影像內容,於撥放軟體00時00分01秒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播放軟體00時00分04秒時,系爭車輛即變換車道駛至減速車道,並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 月20日函文暨所附違規採證照片、錄影光碟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26至30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行為,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第11條、第18條所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12日9 時23分31秒許,原告駕駛車牌3P-3178號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路北向68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檢舉人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後方。

二、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12日9 時23分36秒許,系爭車輛行駛之最外側車道出現減速車道分向線,此時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幾近重疊,之後則逐漸分開。

三、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12日9 時23分38秒許,此時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分開至可容納系爭車輛一個車身之寬度。

四、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12日9 時23分39秒許之後,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前進至出口匝道,下交流道。

五、錄影晝面顯示時間為:105 年11月12日9 時23分31秒許之後,系爭車輛均未打方向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 至10頁、第27頁正反面)。

足見系爭車輛一開始即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68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經過5 秒後(即9 時23分36秒許),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出現減速車道之分向線,因分向線與白色路邊線幾近重疊,可見系爭汽車係完全行駛在分向線與路邊線之上,亦代表系爭汽車原本就行駛在「減速車道」之起點。

嗣再經過2 秒後(即9 時23分38秒許),該路段之減速車道分向線與最外側車道之白色路邊線,即分開至可容納一個車身之寬度,而系爭汽車仍持續行駛於其所既定之路線中,往出口匝道方向前進,並未有任何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出現,足認本件系爭汽車並非自最外側主線車道變換行駛至「減速車道」,豈可因為國道上各種標線之設計位置,即逕自認定原告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

再者,由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檢舉人之車輛一直在原告車輛後方,且於行駛中,原告車輛均保持在行車紀錄器畫面中間,若原告真有變換車道之行為,系爭汽車理應慢慢偏向錄影畫面之右側,豈能持續保持在檢舉人車輛之正前方。

準此,原告車輛既無變換車道之行為,即無須使用方向燈以通知後方之駕駛人,是參以卷內證據資料,確無法證明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是本件既不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則原處分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自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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