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60,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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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5.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口係設置有待轉區,惟該待轉區與永
  6. 四、被告答辯略以:
  7.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3月7日桃
  8.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9. (三)至原告稱員警在旁守株待兔一節,惟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及
  10.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11.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12. 六、本院之判斷:
  13.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14.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15. (三)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16. (四)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查,據證人
  17. (五)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
  18. (六)至原告主張員警係在天橋上以偷拍方式舉發,而不於路邊
  19.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20.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1.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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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李璉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國際路2 段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2 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經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將原處分處罰主文之罰鍰更改為「1,8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28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系爭路口係設置有待轉區,惟該待轉區與永安路之號誌相當接近,且因待轉區之範圍相當狹窄與短小,致使員警得以利用該路口號誌之秒差來取締闖紅燈。

而原告之配偶係依照兩段式左轉之規定在永安路排隊停車,於綠燈啟動時,跟隨前車直行,卻遭員警於後方天橋上拍攝闖紅燈之違規照片,是原告深感不服,而員警未於路邊攔停舉發,卻以偷拍方式舉發,顯不合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7 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9786號函文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7 月31日16時36分在桃園區永安路與國際路二段口執行勤務,發現K3N -765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行駛,行經該路口違反號誌管制規定闖紅燈左轉國際路二段,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照相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 逕行舉發,…旨案所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05 年8 月19日以掛號郵寄車主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寄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桃園中路郵局,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等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三)至原告稱員警在旁守株待兔一節,惟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及方式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

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

又遵守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舉發處罰,且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7 日函文暨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106 年4 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答辯報告書、違規採證之放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6 年7 月24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4頁、第44至47頁、第5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 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 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 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 機車之所有人,雖主張本件實際駕駛系爭機車之人為其配 偶等語,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於本院106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不主張歸責於其配偶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 。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裁罰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 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 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 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 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 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 ,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三) 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 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 ,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 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 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 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 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 權。

(四) 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查,據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邱騰逸於106 年8 月14日到庭具結證稱( 略以):「(問: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 ,於105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區永安路 與國際路二段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員警舉發,是否為你所為?詳細經過為何?)是我舉發的 ,當時永安路已經紅燈,K3N -765 機車闖紅燈左轉往國 際路的方向行駛。

(問:永安路轉國際路是否有機車待轉 區?)有的,是在永安路路口的中間,有一個機車待轉格 。

(問:提示本院卷第46頁之現場圖,是否為K3N -765 號機車的行車方向及永安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是的,沒 有錯。

(問:證人如何確認K3N -765 號機車確實是紅燈 左轉?)因為K3N -765 是在停止線之前,那時候已經紅 燈了,當時停止線與機車待轉區之間,沒有機車停留待轉 ,讓K3N -765 號機車無法前進到機車待轉區,所以K3N -765 在停止線之前就已經紅燈了,但K3N -765 號機車 仍然跨越停止線左轉國際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觀之,核與卷附之違規採證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

足認系爭機車於通過永安 路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前,路口號誌即已轉為紅燈(即下 午4 時36分43秒許),系爭車輛仍未有煞車停止之意,而 無視於紅燈逕行穿越路口,左轉國際路行駛而去。

雖原告 又陳稱其當時已通過停止線,正在待轉區外圍排隊停車等 待綠燈云云,惟依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第56 至57頁)觀之,原告之配偶不僅雙腳仍置放於機車之腳踏 墊上,原告機車亦未通過永安路行向之停止線,且其與停 等於待轉區內之機車尚有一段距離,顯然原告機車仍是處 於正在行駛之狀態,非如原告所述其配偶已於路口待轉區 附近停車等待左轉。

準此,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前號誌既已 轉為紅燈,系爭車輛駕駛仍逕行闖越路口,其闖紅燈之違 規事證即已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可採。

(五) 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 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 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 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之配偶行車動態、違規 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是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 足認原告之配偶於前揭時、地確有於永安路方向之號誌為 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違規紅燈左轉國際路2 段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 並無違誤。

是原告辯稱其配偶係並未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 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 至原告主張員警係在天橋上以偷拍方式舉發,而不於路邊 攔查舉發,顯然不符合法律之規定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文。

惟查, 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 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 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 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 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 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 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 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 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 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 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 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是認本 件原告主張員警隱匿拍攝取締闖紅燈不符誠信原則云云, 尚有未洽,即難採憑。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 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 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 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 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 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上開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 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⒊又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 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 通執勤警員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等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 勤務之地點,關於執勤地點,法令亦未設有明文限制。

對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可知 交通事件中,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際,始需於道路前方100 公尺或300 公尺為明顯標示,然本件違規行為之態樣為「闖越紅燈」 ,法律並無就此特為規定應如何舉發,是值勤警員縱未於 舉發地點前方為警示標示,惟無論自前方、後方,甚至於 天橋上,拍攝違規車輛之違規情狀,均於法相符。

⒋再者,依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乃有違規發生當時即瞬眼即 逝、追查不易等特性,如員警事後再予調查,除可能影響 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 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反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除具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 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故於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 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 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等特性,此有本件 卷內原告違規經遭採證之照片3 張足參,可認為當時具有 「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狀,從而舉發員警以逕行舉 發方式為之,即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至於上開條文既明 定闖紅燈為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之一,而員警以照相方式取 得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證,亦僅係以相機拍攝員警肉眼目 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瞬間畫面,作為保全證據之手段。

是 認本件員警本於職權目賭原告闖紅燈行為予以拍照存證後 逕行舉發,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背離之處。

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配偶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旅費5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惟證人旅費係先由被告預納,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上揭證人旅費計5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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