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62,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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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賴景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凌晨2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追趕攔停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 6年3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從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左轉到復興路過50公尺後,警察才把原告攔下說原告闖紅燈,警方在後也沒鳴笛告知,路口監視器不知道有沒有拍下?舉發通知單有沒有原告的親筆字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查舉發機關105 年9 月26日桃警分交字第1050042032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8 月26日2 時41分在桃園區復興路與玉山街口執行勤務,發現GYC-81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闖紅燈左轉,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製單( 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㈢再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⑵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⑶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⑷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⑸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㈣對於原告提及員警未鳴笛告知一節,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⑴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

2.緝捕現行犯、逃犯。

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

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

⑵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

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

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執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

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含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如下:「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㈡被告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5 年9 月26日函文及隨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第2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

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

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

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尚有補強其他證據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及其補強之證據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自可據為行為人違規之認定。

㈣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上開函文所檢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中右下角照片顯示,於上開時間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機車位於路口右側兩段式左轉臨時停車格前;

左下角之照片為系爭機車位於路口正中央並正進行左轉彎;

右上角之照片為系爭機車幾乎已經通過路口完成左轉彎,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再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載時間105 年8 月26日凌晨2 點40分30幾秒,與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105 年8 月26日凌晨2 點41分相銜接,且案發時原告通過路口後旋即遭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攔截稽查,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此亦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所載發現原告違規闖紅燈及攔查之經過等亦互核相吻合(見本院卷第18頁),是舉發員警除提出職務報告書外,亦已提出現場採證照片補強證據;

再審酌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其對於違規案件之舉發,當更為謹慎。

準此,本件舉發員警本於其認識及判斷提出職務報告,與現場採證照片相互比對結果互核相符,是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法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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