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7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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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林雯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4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雯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18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17.3 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 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

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6 年3 月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2B0549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元旦假期獨自開車由國道一號從臺中北上,因連續假期國道壅塞,行經苗栗段時路況已經是走走停停,因此感到極度疲累精神不濟,恐繼續駕駛有害安全之虞,因附近並無休息區,且路況壅塞無法估計遇到下一個交流道所需時間,故於避車彎內停靠休息,卻遭被告以任意停放路肩之理由裁罰。

上開事實原告有必須停車之迫切安全考量,並非無故,且停車處為避車彎並非路肩。

況警車可以為了取締違規長時間停放在避車彎,卻不許民眾基於安全考量而停靠,實屬無理。

被告原告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第63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2項規定:「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㈢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於路肩,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原則上汽車即不得行駛於路肩,而關於得例外使用路肩之情形,分別規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9條第3項規定中,依前開規定,得例外使用路肩之態樣分為以下情形:1.因故致行車能見度甚低時於路肩暫停;

2.因故無法繼續行駛時於路肩停車待援;

3.停駐路肩原因排除後,利用路肩逐漸增加車速,以駛入主線車道;

4.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因執行任務而行駛或停車於路肩;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特定路段之路肩,開放車輛通行時。

從以上規定可知路肩設立之功能有三,其一為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快速、安全執行任務之用,其二則供因故無法安全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暫停處理及待援之用,最後則是視情形開放,以調解交通狀況,而得例外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僅限於上述3.、4.及5.之狀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舉發機關106 年1 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158號函略以:「……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占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嚴重交通事故。

三、查執勤員警於巡邏勤務中,於國道1 號公路北向117.3 公里處,發現該車違規停於路肩(睡覺),經告知違規事實後使依法舉發。

惟陳述書稱(員警)態度不佳乙節,經查依違規當時對話錄音內容,並無陳述書所指之事實,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妥」。

㈤綜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 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8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路肩,一般情形下係供一般用路人於遭遇法定緊急狀況而無法繼續行駛時停靠及供執行任務之緊急車輛(如警車、救護車、消防車)快速通行之用。

除此之外,一般車輛無正當理由即不可於路肩行駛或停靠,乃屬當然。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車停靠路肩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21頁、第26至33頁、第42至4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當時伊是停靠於避車彎內,並非路肩云云。

惟查,依舉發機關106 年6 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2378號函文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17.3 公里處並無設置避車彎,並檢附現場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徵原告當時停靠之處並非避車彎,而係路肩,是其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㈣又原告復主張伊係因長途駕車疲累,基於安全理由需休息,停於路肩云云。

惟查,高速公路設立路肩之主要目的係作為緊急停車或供特殊目的駕駛之用,非有符合此等目的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停放於路肩,以免造成妨害正當目的使用之虞。

又高速公路於設計上為考量駕駛人因長時間駕車所可能產生之疲勞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乃於適當距離設置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短時間休息或暫時中止繼續使用高速公路。

惟原告停車當時縱因個人事由欲暫停,然此一情況既非絕對不能預料或屬於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自得就近由交流道暫時駛離或前往休息區為之,待個人所為之行為已完成,再行駛高速公路,方屬允當。

惟原告捨此方式而不為,逕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肩,核與交通法令所明文容許在路肩停車之特殊狀況(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天候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等),尚屬有間。

換言之,並未達於相當程度之緊急情況,且原告復未指陳或舉證其有其他程度與上開特殊狀況相當、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狀況存在,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之規定,而認原告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可任意於路肩停車而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否則不啻容許任何高速公路用路人均得以任何個人事由而任意停車於高速公路路旁(包含收費站區、路肩、隧道內、交流道、中央分隔帶)甚至車道上,此將對於經常以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其他車輛勢必造成重大危害;

況查: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中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揆諸雙方對話之過程中,原告除表示自己因疲勞而需休息,於員警詢問原告車子有無故障時,原告則回答「沒有」等語。

可見原告僅因行車疲憊即任意停靠於高速公路路肩,然原告尚非不能以最低速限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提早下交流道至市區休息等方式安全駕駛,並遵守交通法規。

況查當時該路段既無濃霧、濃煙、或風、雨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特殊狀況,亦無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而致無法繼續行駛情形,原告卻逕行停靠於高速公路路肩,已妨害交通之安全,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是其上開辯解,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委不可採。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路肩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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