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82,2017090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僱用之駕駛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上午7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之交通
  7. (二)本件原告車輛行駛至該路段,因指定裝卸貨地點所在之道
  8. (三)又因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該款所例示之「蛇行」)乃屬特
  9.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難認對於其他用路人有造成危
  10. 四、被告答辯略以:
  11.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12.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
  13. (三)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2月7日溪警分
  14.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15.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
  16.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
  17.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8. (三)經查,依舉發機關106年2月7日函文暨所附申訴案件查
  19. (四)再者,本院於106年7月10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
  20.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
  21.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2號
原 告 漢士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I3G000000 號、第58-I3G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第I3G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僱用之駕駛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 段與北大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認原告有「大型汽車(聯結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橫越快慢雙向共四道倒車,至雙向車輛嚴重塞車回堵)有危險之虞」、「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吊扣牌照3 個月」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I3G000000 號、第I3G000000 號等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原告確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I3G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一)、第58-I3G000000 號二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即原處分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之交通達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蛇行」固係「危險方式駕車」之例示情形之一,故就「蛇行」以外之駕車方式是否達到「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則必須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達到與「蛇行」相當之危險程度而為綜合判斷,方符合本款規定作為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二)本件原告車輛行駛至該路段,因指定裝卸貨地點所在之道路狹窄,原告車輛無法以順向進入巷道,而必須以倒車之方式進入巷內,雖原告確實疏於加派人員於車輛後方指引,惟此情僅係原告於車輛進行倒車時,未派員於後方指引之違規事件,又因原告車輛車體龐大,而於倒車時不可避免須短暫占用雙向車道,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概括之「危險方式駕車」而為規定,應以當時之天候、光線及車流量,並參酌同為「危險方式駕車」之「蛇行」駕車方式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之危害等情而為綜合判斷,自不能單純以原告車輛倒車時有橫越車道致阻塞等情,即認定其為「危險方式駕車」。

再者,當日原告係為確認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且該路段之車輛均依號誌停止於路口等待後,始緩緩倒車駛進巷內,原告為保障行車安全而於該車多處裝設行車紀錄器,使駕駛員得於行駛中透過該等行車畫面暸解週遭路況,避免發生意外,且原告車輛於倒車前至倒車完畢期間,均有開啟警示燈告知其他用路人注意,占用車道之時間亦屬短暫,該路段之車流量亦不多,應不致造成該路段嚴重塞車回堵或有生危險之情。

況且原告車輛僅係因無法順向駕駛進入巷道,而以倒車方式駛入,縱因倒車時有橫越車道而屬違規倒車之行為,亦尚難攄以認定原告車輛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遠規行為。

(三)又因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該款所例示之「蛇行」) 乃屬特別易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而提高發生追、相撞或自撞等重大交通事故危害風險之駕駛行為,故其裁罰較一般遠規駕駛行為為重,更足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範「危險方式駕車」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而造成相當危險為綜合判衡。

今原告車輛倒車之行駛過程並無任何類似「蛇行」,或其他逆向行駛、任意變化車道、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抑或其他使周遭車輛反應不及或其他恐提高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危害之風險等危險駕駛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客觀上難認對於其他用路人有造成危害之虞,被告機關不得僅憑原告於倒車時無人於後方指引,或有橫越車道之違規駕駛情事,即逕認原告車輛有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

是故本件駕駛行為並未達到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危險方式駕車」之程度,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是上開規定意旨,係為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安全。

故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間隔,確認安全無虞,在行駛過程中,隨時採取必要之準備,以維交通安全。

再者,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實務上常見者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皆屬之。

由此可見,駕駛人如有上開破壞交通秩序之違規情事,經綜合判斷違規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晝夜、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有否考量其他用路人之預期等因素,而得認定駕駛人已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且不須區分危險發生之高低,即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 年度交上字第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

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意旨,此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中「危險方式」之判斷,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其他行人、車輛等一般用路人之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等規定意旨,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三)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 年2 月7 日溪警分五字第1060002424號函略以:「…查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觀民眾提供行車影像資料,959 -HD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於105 年12月23日7 時26分,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 段與北大路口,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於法並非無據…」等語,可見本件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以橫越快慢雙向共四車道方式倒車,致雙向車輛嚴重塞車回堵之危險方式駕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條第4項所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罰,應屬無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 年2 月7 日函文暨所附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違規採證光碟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23至29頁),足信屬實。

依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而處以原告罰鍰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處分,上開處分是否合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改制前行政法院39 年 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

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因此,本條例所列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所應處罰、禁絕之行為,包括例如超載行駛、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闖紅燈、超速駕駛、任意變換車道、逆向、酒後駕車,以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蛇行,與同項第2 至4 款所列其他行為等等,無一不是對交通秩序、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之危險駕車行為。

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卻於第1款之立法方式,卻於「在道路上蛇行」之後,將「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列於該款之行為態樣,且其違法行為應受制裁性之裁罰法律效果,包括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等,其制裁儆懲重度,較諸同條例其他各條所列具體危險駕車行為,除極少數為立法者特施嚴懲之行為,例如酒、毒後駕車或拒絕酒測行為外,顯更較嚴厲。

再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等語。

是故,在合憲性解釋原則下,依法治國比例原則審查並解釋立法者所制定之道交處罰條例,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應指整段取締之駕車行為,顯現其完全無視於道交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且以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者,始足以當之。

故若取締之駕車行為並未顯現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之整體漠視,且對整段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整體危害未達該款其他例式行為之危害程度者,即不應以本條款之「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論處,毋寧應回歸駕車過程中,所分別觸犯道交處罰條例與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部分,一一論處個別具體之道交處罰條例違法責任。

(三)經查,依舉發機關106 年2 月7 日函文暨所附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表示(略以):「經查本件違規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道路上以橫越快慢雙向共四車道方式倒車,至雙向車輛嚴重塞車回堵之危險方式駕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無不當,建請依規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之,足見舉發員警僅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使用倒車方式,因而橫跨雙向車道等情,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但並未具體指明為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使用倒車方式,即符合「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準此以觀,自不得徒憑舉發機關上開之函文內容,逕認作為系爭駕駛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依據至明。

(四)再者,本院於106 年7 月10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民眾檢舉之違規採證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錄影畫面時間全長為22秒,時間為106 年12月23日7時26分許,地點為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2 段與北大路口之有紅綠燈管制之交叉路口。

二、錄影畫面開始時,原告所有959 -HD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闖紅燈,以橫越快慢雙向共四車道方式倒車,導致四車道之車輛於綠燈號誌時均無法前進,嚴重塞車回堵。

三、至約於15秒時,系爭貨車始倒車退出雙向路口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觀之,可知本件原告係因指定裝卸貨地點所在之道路狹窄,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法以順向進入巷道,而必須以倒車之方式進入巷道內,惟於路口燈號轉換為紅燈時,仍未倒車轉彎成功而未及時退出交叉路口,以致於橫跨雙向四車道造成該交叉路口塞車回堵,雖確有闖紅燈及跨越雙向車道等違規行為,惟此應可認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過失違規行為,但並未顯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項注意義務之整體漠視。

再者,舉發員警以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進而認定其有危險駕駛之事實,亦與前述闡明應以相當於蛇行、高速超速、恣意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暫停等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者,始足以當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顯屬有異,而未達危險駕駛之程度。

況且系爭車輛之車上已裝有8 顆行車紀錄器,整個倒車過程中均有使用警示燈,提醒路上之其他用路人,亦為被告所未否認,且類似本件之大型車輛(如曳引車、聯結車等),於路口轉彎時均有可能橫跨雙向之車道,甚至於路口燈號轉換後,仍未轉彎成功,而造成路口交通之堵塞,則是否僅憑系爭車輛駕駛人之上揭駕駛行為,即認定原告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縱使構成其他違規情事,仍不得以系爭車輛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

從而,被告以舉發機關函文、民眾檢舉錄影光碟等資料,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尚屬率斷。

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自應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所僱用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路口以倒車方向行駛,即認定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尚乏依據,自有未洽,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即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至原處分撤銷後是否查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該當於何一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是否應另行裁處原告?則應由被告依權責為適法之處理,爰附此敘明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