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89,2017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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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9號
原 告 富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訴訟代理人 林偉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86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認原告有「經雷測行速141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31公里」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以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為由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約2 個月後收到罰單,當時駕駛林偉立即前往便利商店繳納罰鍰3,500 元,之後再未收到任何相關催繳通知,根本不知道被告並未收到款項,至106 年3月份始收到被告5,200 元之催繳通知,開始找尋當時的繳款收據,無奈事隔已久,實難提供相關證據。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 年者得予銷毀,但未結案或涉及刑事責任之有關文件仍繼續保存,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卻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準此,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收據保存1 年,行政罰法卻規定有3 年的裁處權,同樣交通違規事件,卻有兩種不同的規定,是否有重覆追討之故意?本件過了收據保存期限1 年後始通知未結案,被告是否業務有疏漏之虞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 年。

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

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月27日函文表示(略以):「…本案經查第Z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照片於104 年11月27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第626019號郵件投遞車主地址,送達狀態正常,並無寄存或單退等情,惟案件已逾6 個月郵查時限,無法查詢相關收執情形…」。

再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原告於104 年10月29日違規,其應到案日期為105 年1 月2 日前,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且經查詢系統,原告並無已繳納罰鍰之紀錄,爰本處依前揭細則規定,於106 年3 月14日逕行開立裁決書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 款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 月27日函文、違規採證照片、違規紀錄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3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本件超速行為(見本院卷第5 頁、第32頁反面),惟表示其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即已繳納罰鍰3,500 元完畢,是本件被告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雖主張本件實際駕駛系爭汽車之人為其員工林偉立等語,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於本院106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本件裁決書不用再變更受處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裁罰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次按道交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母法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該細則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自得援引適用。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

據此,舉發機關於發現有違反前開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必須於該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3 個月內予以舉發。

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其立法目的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惟此條文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該「3 個月」之期間,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

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違規日3 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3 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

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3 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3 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

況且,若認為於送達後始生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將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如此顯非合理,附此敘明)。

是以舉發通知單何時送達於受處分人,並不影響其已完成之舉發行為。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則有明定,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揆諸上揭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若行為人拒絕收受,則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與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五)經查,本件原告之違規日期為104 年10月29日,舉發日期為104 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舉發通知單所載),而舉發機關亦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寄予原告,並於104 年11月27日以臺中工業局郵局第626019號郵件投遞車主之地址,而於104 年11月30日收受完成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3月27日函文及原告違規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6頁),則本件舉發行為應已成立,並未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3 個月之法定期間,亦已合法送達原告。

據此,本件之舉發程序尚無不合,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六)至原告雖主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係規定相關簿冊之保存期限為1 年,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卻規定裁罰權時效為3 年,上開法律規定有相互矛盾之嫌;

且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之罰鍰3,500元,已至超商繳納完畢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僅空言業已繳納罰鍰,卻未能提出相關繳款單據以資證明,而被告又查無原告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繳款紀錄,此有被告所為違規管理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再者,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等規定,一者係規範行政機關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之保存期限,另一則規範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裁處權時效,其兩者法規所規範之對象、內容、目的均不相同,不可混為一談。

況本件原告之交通違規事件並未結案,按照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被告本應繼續保存原告違規之相關簿冊資料,以待日後雙方爭議時,做為證據資料,可見被告並無重複向原告追討罰鍰之故意。

又原告雖提出全家便利商店之他件違規「代收款繳款證明」(其上印有「此收據請自行影印保存1 年」之字樣),作為其之所以未保存本件繳款收據之理由,然上開代收款繳款證明上之字樣僅係商家所自行註明,其目的係為避免繳款人日後在對商家有任何繳款之疑義時,得對商家提出其已繳納之證明,並非是被告機關要求原告保存收據1年即可,原告自不得以上開繳款證明之「此收據請自行影印保存1 年」字樣,主張被告有業務疏漏之嫌,且已繳納本件罰鍰之證明。

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或舉發機關提出陳述(或申訴)書或者到案,足認原告於上開違規遭警舉發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最高罰鍰(即罰鍰5,200 元),於法並無不符。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情事,並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5,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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