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1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
-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係自高鐵北路北側車道綠燈左轉大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
-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
-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 (三)再者,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
- (四)經查,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坦承有
- (五)復查,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
-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周火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3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與大成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係自高鐵北路北側車道綠燈左轉大成路2 段,經過大成路2 段高鐵涵洞後,並未闖紅燈至大成路1 段,故舉發機關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係為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7 月25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現場圖、違規錄影翻拍照片、違規採證光碟、違規路口現場照片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5頁、第4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4,0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再者,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
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
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表示:「…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下稱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釋) 。
上開函釋內容,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關於闖紅燈之技術性及細節性函釋,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紅燈左燈、直行、迴轉等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四)經查,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僅坦承有紅燈時跨越停止線之行為,惟據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7 月25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一、職警員張友翔於105 年9 月21日22時至24時擔服青埔派出所巡邏勤務,約於22時48分,職當時行駛高鐵北路綠燈直行(往領航北路方向),見高鐵北路與大成路口有一營小客(767 -YQ)由大成路口闖紅燈迴轉,嚴重影響高鐵北路直行車輛路權甚鉅,依法攔下告發。
二、舉發違規有當時行車紀錄晝面在卷可稽,惟時間稍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本院於106 年10月30日公開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為105年9 月21日下午11時54 分19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767 -YQ號營業小客車,沿大成路行駛至高鐵北路之交叉路口時,當時高鐵北路路口號誌為綠燈,與其交叉路口之大成路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自大成路上闖紅燈違規迴轉往大園高中行駛,舉發員警行駛於高鐵北路時,發現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迴轉後,即前往攔停系爭車輛。
二、錄影時間顯示為105 年9 月21日下午11 時56 分9 秒許,舉發員警將原告及系爭車輛攔停舉發違規」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圖、違規錄影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7頁)。
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大園區大成路與高鐵北路口時,察覺大成路行向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後,發現原告逕行穿越停止線,並自大成路迴轉往大園高中方向行駛,且因舉發當時係晚間10時許,該路段之往來車輛稀少,並無其他用路人,是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為其他車輛之可能。
況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略以):「我是從大成路2 段往高鐵北路上的涵洞出來,要左迴轉到另一個涵洞往大園高中方向行駛,當時雖然我出來的涵洞前有白色停止線,但白色停止線距離路口還有兩個車寬之距離,所以我雖然在大成路號誌為紅燈時跨越白色停止線左迴轉另一個涵洞,但是車子並沒有駛進入交岔路口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大成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停止線後立即迴轉往大園高中方向繼續行駛,顯然系爭汽車之前後輪均已跨越停止線,已達伸入系爭路口之範圍內,而後始迴轉,已足以妨害該路口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則依前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函釋,應視同闖紅燈之行為。
(五)復查,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上開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迴轉」之行為,是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故原告辯稱其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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