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交,98,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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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徐順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晚間8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當時係在中豐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末段之時間內通過停止線,且執勤員警線位於新富街內,與原告並非目視同一交通號誌,因此並無法完整得知整個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亦無法確認原告之行車狀態,僅由目視之主觀判定原告闖紅燈,恐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當晚行駛於中豐路至遭員警攔檢為止,沿途均未設有任何警告標示,亦未有巡邏車或交通錐等路障,吳姓警員2 人僅以兩輛警用機車與交通棒、口哨逕自進行攔檢,其執法之正當性顯有疑義,亦嚴重危害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是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諸、標線、號諸之指不、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三)至原告稱員警攔檢方式一節,惟有關員警取締位置及方式如何,本與原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毫無關聯;

且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

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面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不能以此解免除原告違規之責。

又遵守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駕駛人應盡之義務,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用路人自應予舉發處罰,且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交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自不得以本件舉發員警執勤方式與原告個人所認知之方式不同而任意指摘本件舉發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藉以免除違規之責,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現場路口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5 月18日函文暨所附之答辯書、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違規採證光碟、106 年8 月10日函文暨所附之舉發時錄音譯文、現場圖、106 年8 月28日函文暨所附之答辯書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第26至32頁、第42至47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機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1,8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

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

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原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查,觀諸本院106 年8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錄影開始時間顯示為106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42分18秒,為員警在平鎮區新富街的密錄器晝面,當時新富街燈號為紅燈,與其交叉的中豐路的號誌應為綠燈。

二、錄影時間顯示為106 年4月10日下午8 時43分9 秒許,新富街往中豐路方向路口號誌已轉為綠燈,與其交叉的中豐路往中壢方向的燈號應變為紅燈。

三、錄影時間顯示為106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43分14秒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尾隨前方同向違規機車,一同紅燈左轉,駛向交叉路口,並左轉新富街。

四、錄影時間顯示為106 年4 月10日下午8 時43分25秒許,舉發員警於新富街路邊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攔停舉發」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觀之,核與卷附之違規採證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足認系爭路口新富街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綠燈(即晚間8 時43分9 秒許),路口內亦無任何車輛停留,嗣中豐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並於5 秒後(即晚間8 時43分14秒許),原告始穿越中豐路上之停止線,並出現於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中,且原告在左轉新富街口後,於錄影畫面中亦僅出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及其所跟隨之同向違規機車2 臺而已(見本院卷第39頁之勘驗筆錄),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中豐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有違規左轉新豐路之行為,經員警示意後,始將原告攔停下來。

再者,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於平鎮區新富街口內,察覺中豐路方向之號誌轉變為紅燈後,發現原告逕行穿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逕自違規紅燈左轉,且舉發當時除原告所尾隨之前方機車外,亦僅剩原告1 臺機車在路上行駛,並無其他機車騎士,是舉發員警應無誤認為其他車輛之可能。

復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至本件違規態樣是否屬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違規當時之情形,系爭路口之中豐路號誌為紅燈(即新富街之號誌為綠燈),此時路權應為應為新富街所有,故中豐路行向之車輛無論是否越過停止線皆須停等,待中豐路方向轉為綠燈始能行駛,因而原告之違規行為顯非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是紅燈左轉之態樣,此亦有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8 月28日函文所附員警之答辯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是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中豐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違規紅燈左轉新富街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是原告辯稱其係並未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實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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