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
- 二、本件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件裁決書處分均不
- 三、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日下午6時47至48分許,有連續
- (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於104年8月1日下午6時47至48分許,有連續
- (三)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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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江金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50 號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處分,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字第22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一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件裁決書處分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交字第350 號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 撤銷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處分即其敗訴之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就附表一編號1之處分,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已告確定。
三、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分至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ALP -85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60 公里至157 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9 月28日前,並均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 。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輛均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無壓迫到後方車輛與前車,而違規處罰之原意與精神應以規勸與適當處罰為要,若注意變換車道而忘記使用方向燈為偶然之過失,且原告並無不良駕駛記錄,亦獲有良好駕駛之讚譽,況原告尚在待業求職中,須接送子女上、下學。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9 月1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47700678號函文表示(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經復審證據資料,該車分別於車道間三次變換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屬實,本大隊依證據資料按上開細則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檢附光碟一份。
⒊另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像內容如下:畫面時間:2015/08/01①18:48:06原告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②18:48:15原告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顯示右方向燈。
③18:48:31原告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顯示左方向燈。
⒋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再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依據檢舉蒐證錄影畫面,違規時間不同、地點不同,是原告汽車在上開3 個路段、處所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5條等規定,分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述辯解,不足為免責之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至48分許,有連續3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
(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至48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0 至157 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舉發原告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至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0 至157 公里處時,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見前審卷第46頁反面)。
(二)本件原告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至48分許,有連續3 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應屬數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25條(詳附錄)。
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倘基於各別之行為決意,所為連續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縱其數次行為所違反之處罰規定,係屬同一,且違規行為之事實亦屬相同,仍應就此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分別予以評價處罰。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錄影時間顯示2015/08/01,18時47分7 秒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最內側車道,由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二、錄影時間顯示2015/08/01,18時48分15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中線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三、錄影時間顯示2015/08/01,18時48分31秒許,系爭車輛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之最外側車道,由最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觀之,可見原告上開3 次違規事實,經本院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擷取之照片所示,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分別於104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47分7 秒許、下午6 時48分15秒許及下午6 時48分31秒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160 至157 公里處,有於未顯示方向燈之狀態下,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其違規之行為態樣及裁罰規範雖屬相同,然上開3 次違規行為之違規時間(即第1 次違規時間:下午6 時47分7 秒許、第2 次違規時間:下午6 時48分15秒許、第3 次違規時間:下午6 時48分31秒許)與違規地點(即第1 次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60.2 公里處、第2 次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58.2 公里處、第3 次違規地點:國道三號北向157.7 公里處,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12日函文在卷可佐,詳證1 ),均非相同,並有卷附採證相片在卷為證(詳證8 );
且衡諸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車速甚快,縱使系爭汽車前後違規時間僅有短短幾秒,然就時空之密接性而論,依上開違規時間及地點足可作明顯之區隔,此觀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系爭汽車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繼續行駛中線車道約1 分8 秒後,再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再繼續行使最外側車道約16秒後,始再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足徵原告係基於各個不同車道及路段之行車狀況而為不同次變換車道之決意所為,核屬違反一般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
(三)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高快速公路」,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各裁處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由原告負擔。
因本件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係由被告先行支付,故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轉彎)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⒈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續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
⒈第25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裁決書 │ 舉發通知單 │ 處分內容 │
├──┼───────┼──────┼───────┤
│ 1 │106 年12月1 日│國道警局交字│新臺幣(下同)│
│ │壢監裁字第53-│第ZGC213329 │1,200 元、記違│
│ │ZGC000000 號 │號 │規點數1 點 │
├──┼───────┼──────┼───────┤
│ 2 │106 年12月1 日│國道警局交字│1,200 元、記違│
│ │壢監裁字第53-│第ZGC213330 │規點數1 點 │
│ │ZGC000000 號 │號 │ │
├──┼───────┼──────┼───────┤
│ 3 │106 年12月1 日│國道警局交字│1,200 元、記違│
│ │壢監裁字第53-│第ZGC213331 │規點數1 點 │
│ │ZGC000000 號 │號 │ │
└──┴───────┴──────┴───────┘
附表二: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6頁 │
│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 │ │
│ │1 月12日函文 │ │ │
├────┼────────────┼────┼──────┤
│ 證2 │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 │ 本院卷 │第27頁 │
├────┼────────────┼────┼──────┤
│ 證3 │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 │ 前審卷 │第7 至9 頁、│
│ │ │ │第25至26頁 │
├────┼────────────┼────┼──────┤
│ 證4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 前審卷 │第21頁 │
├────┼────────────┼────┼──────┤
│ 證5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前審卷 │第23頁 │
│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 │ │
│ │9 月18日函文 │ │ │
├────┼────────────┼────┼──────┤
│ 證6 │附表一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 前審卷 │第27至28頁 │
│ │書 │ │ │
├────┼────────────┼────┼──────┤
│ 證7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 前審卷 │第29頁 │
├────┼────────────┼────┼──────┤
│ 證8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擷取照片│ 前審卷 │第30至31頁 │
├────┼────────────┼────┼──────┤
│ 證9 │原告違規紀錄查詢 │ 前審卷 │第32至34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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