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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翔鑫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少凡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如原處分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後段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廠牌為BMW ,型號為535i,出廠年份為2011年1 月,車身編號為WBAFR7C59BC000000 號之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因為車牌而遭警方取締,由於聲請人當時無法立即提出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文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 裁罰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3,600 元,並將系爭車輛沒入。
聲請人就原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現由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347 號( 下稱本案訴訟) 審理中,爰依法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關於沒入系爭車輛之處分部分,於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6 年5 月4 日桃交裁申字第1060029805號函覆本院略謂:就系爭車輛之沒入處分已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暫予保管,並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 。
足見,系爭車輛之沒入處分已暫予保管停止執行,自無須更為裁定停止執行必要。
故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所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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