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簡,10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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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號
民國10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詹岱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7 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2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公司係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屬勞動局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桃園分公司女性勞工溫淑芳105 年7 月17日出勤時間為15:10至23:54、內壢分公司女性勞工蕭紅網105 年9 月18日出勤時間為14:30至23:26、中壢分公司女性勞工陶紅105 年5 月5 日出勤時間為00:29至翌日09:26,被告認為原告使女性勞工於夜間(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工作,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乃以105 年11月24日府勞條字第10502895891 號裁處書,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暨被告機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2項【第一次違反處2 萬元罰鍰,第二次違反處5萬元罰鍰,此係第二次違反】,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起訴狀及原告歷次文狀與筆錄所載】㈠原告桃園事業場所、中壢事業場所及內壢事業場所(桃園分公司、中壢分公司及內壢分公司),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3 月14日及9 月12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時,因此,原告前開3 家分公司雖於105 年7 月17日、5 月5 日及9 月18日分別使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仍符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蓋以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條文係規定「事業單位」並非「事業場所」,亦無法直接涵蓋「事業場所」之意思,該條文並未考量「事業單位有個別不同事業場所,而『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

於此情形,即應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所釋示「於各該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始得以落實勞工自主權及民主精神,保障勞工之工作權及福祉。

本件原告即屬有個別不同之事業場所之情形,而桃園3 事業場所無工會,因此,以桃園3 事業場所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員工於夜間工作決議,並未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

㈡且以保障勞工自主權及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解釋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亦應分別以觀,「事業單位無工會」實與「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不同,勞基法第49條並未規範「事業場所無工會」之情形,其適用上應為「如事業單位無事業單位工會,得由事業單位勞資會議同意;

如事業場所無事業場所工會,由事業場所勞資會議同意」,而非將不同層級之工會、勞資會議混為一談,且優先考量各事業場所之勞工代表團體(事業場所工會、事業場所勞資會議)之決定,如此解釋,始得以因地制宜,落實勞工自主權及民主精神。

㈢勞資會議與工會之角色、效力、功能,並無不同,且應依個案衡酌兩者之民主正當性,而能否完善扮演其角色、發揮保障勞工自主權及權益之效力及功能,實繫諸於實質上是否具有充足之民主正當性,而非形式上之組織類型。

本件桃園3事業場所之勞資會議,其勞方代表作為團結「桃園3 事業場所勞工」爭取權益之角色、效力及功能,實更甚於事業單位工會,且勞資會議之決議方式並未使勞工代表居於弱勢,更有實質否決權,得以保障勞工自主權,則勞資雙方本於自主權協商出之勞動條件、工作規則決議,自應拘束勞資雙方。

㈣依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165 號判決、105 年度判字第31號行政判決,及彰化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屏東地院104 年簡字第27號判決,上開案件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同為:「原告有各個事業場所,91年勞基法修法後,原告成立『事業單位工會』後,惟各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各廠場能否以各廠場勞資會議同意調整勞基法相關條文訂定之工作規則」之問題,本案應得以援引前揭判決為主張,則本件原告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事實,應符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

㈤勞基法第49條之規範美其名為對女性員工之保護,然參諸公務機關之體系,並未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究任職於公務機關之女性與一般私人企業之女性,其有何保護上之不同而應做如此之區別?其恐有違反平等原則。

甚且,如以被告機關之意見,勞動基準法第49條女性夜間工作禁止之同意,應由總公司工會行使同意權,則在總公司企業工會無任何原告事業場所員工會員之情形下,其是否能體現原告事業場所全體員工之意見?此即有重大之疑義。

又,苟如總公司工會以該同意權之行使,作為工會活動抗爭之手段,因總公司工會未達其工會活動目的之情形下,其即無可能任意行使工會之同意權,如此將會產生一種現象,即無事業場所會員之總公司工會之意思表示,優越並凌駕於分公司員工之意思表示,換言之,縱如所有事業場所員工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仍將會因為總公司工會未予同意,而致事業場所女性員工不得於夜間工作,此已明顯剝奪事業場所女性員工之工作權無疑,故被告主張女性夜間工作應由總公司工會同意始得為之,顯已逸脫勞基法第49條保護女性目的而為解釋。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詳細內容,見卷內之被告歷次文狀及筆錄所載】㈠原告未經企業工會同意,逕以勞資會議同意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已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甲○○)100 年11月25日勞動2 字第1000091838號函亦說明略以:勞基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2條及第49條等均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之規定。

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惟考量事業單位如設有眾多廠場,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宜視各廠場之需要個別處理,允應優先經各該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之廠場企業工會同意;

惟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至結合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工會。

㈡原告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甲○○)92年7 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主張:「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應屬合於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然查92年函釋係現行工會法於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5 月1 日施行前所做成,惟修正後之工會法已採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原告企業工會亦於100 年5 月1 日成立,即為各地區公司之工會代表,故原告之桃園、中壢、內壢分公司既無企業工會分會,亦無廠場企業工會,則勞基法中之工會同意事項,仍應由事業單位依工會法合法成立之原告企業工會行使同意權,始足當之。

㈢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與原告企業工會召開團體協商會議,但就女性夜間工作議題,雙方仍舊無法達成共識。

由此可知,原告明知企業工會尚未行使女性夜間工作之同意權,仍執意逕以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工會同意,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違反行政管制目的之故意。

㈣至原告所引前揭行政法院之他案相關判決,並未形成通案,尚有其他判決持不同見解(如苗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6 號行政訴訟判決),是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第25條規定通知原告為改正或改善,即逕以「裁罰」作為手段,與勞動檢查法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相悖等語。

然查勞動檢查法係規範勞動檢查機構之專法,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對原告三家分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係依勞基法第7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故不受原告所指摘之規定限制。

又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係第二次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乃處以罰鍰5 萬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甲○○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告(第二次)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規定,而對原告裁處罰鍰5 萬元之原處分,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又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

【查第79條第1項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將該條罰鍰金額之上限提高為100 萬元,附此敘明】。

2.再按,於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0 年5 月1 日起施行迄今之工會法,其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第7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15條規定:「工會會員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另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第2項)前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

編列及執行預算。

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

(第3項)本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3.查原告公司工會係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 年5 月1 日設立登記,而原告所屬桃園、內壢、中壢分公司均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又原告公司工會前於104 年5 月21日即曾函請原告公司與工會就女性夜間工作等議題進行協商,其後,原告公司與工會即陸續對此項議題進行多次協商,最近一次協商日期為106 年6 月23日,目前勞資雙方對於津貼金額及違約金尚未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於107 年1 月9 日函覆本院,有函文1 份及隨函檢附之工會組織關係圖、工會章程、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10日同意原告工會設立登記之函文各1 份,及原告與工會間相關往返函文多份,原告工會105 年5 月13日會員大會會議記錄1 份,原告與工會間105.6.8 、106.6.23之團體協商會議紀錄等在卷可憑【以上詳見本院卷第136-195 頁】。

據上可知,原告之工會目前迄未同意勞基法第49條第1項女性夜間工作之情,從而,原告所屬桃園、內壢、中壢分公司係未經工會同意逕行實施女性夜間工作之事實,可以認定。

是被告認定原告所屬上開三家分公司違反勞基法第49條,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機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2項等規定,以原告係第二次違反該法第49條規定(兩造對於本件係原告第二次經被告認定違反同此規定而遭裁處一情,均未爭執)而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自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其所屬桃園、內壢、中壢分公司,曾分別於105 年3 月16日、3 月14日、9 月12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時,依文義、體系及立法目的等各種解釋,均可認為已符合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並無違法等語,並提出前述三家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紀錄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72-78 頁),並引用改制前勞委會92年7月16日函釋所稱「於各該廠場無事業場所工會者,應經各該廠場之勞資會議同意」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

惟查,勞基法第49條第1項條文業已明文規定「…。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依其文義即可知應以工會同意為優先,如無工會者,始得採行經勞資會議同意方式。

立法者實已明列先工會、後勞資會議之順序。

再者,「由許多客觀事實足可顯現,勞工是最容易屈服於現實生活壓力,也最難拒絕雇主拋出『紅蘿蔔』的誘惑。

…立法…期待藉由勞動團體之力量,能比單打獨鬥的勞工,從雇主處爭取更多的權利保障」【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26 號之大法官陳新民所提意見書之協同意見部分】,佐以勞基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勞工之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乃勞動關係之核心問題,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故透過勞基法第49條等規定予以規範,並以此標準作為法律保障之最低限度【參照釋字第726 號理由書】,依此,理當肯認工會型態之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優於總公司或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如此始能符合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從而,原告及所屬分公司於原告公司工會成立之後,核諸前開法規及說明,已不得再以經勞資會議同意女性夜間工作。

至原告所引前開勞委會92年7 月16日函示之內容,惟查,該92年函釋作成之初,並未有「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之概念,蓋按99年6 月23日修正前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則修正前之工會法均以同一廠場勞工組織工會,故無工會組織時,始得以勞資會議代替之;

然依前所述,現行之工會法既以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組成企業工會,據此,「工會同意」之適用原則,應參照100 年5 月1 日施行後之現行工會法相關規定,則於100 年5 月1 日之前改制前勞委會所為之上開92年函釋,於本案原告公司已有工會(且未為同意)之情形下,當已無適用餘地。

是原告所稱:法律未規範「事業單位」、「事業場所」該二者之優先效力、及應優先適用原告所屬三家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等節,均容有誤會,自難憑採。

5.此外,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甲○○)103 年2 月6日勞動2 字第1030051386號函亦說明略以:「查本會100年11月25日…函略以:『…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事業單位有眾多廠場,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或女工夜間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1 、第32條及第49條規定,須經工會同意,惟考量各廠場工作型態難以一致,允優先經廠場企業工會同意,如廠場勞工未組織企業工會者,則由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

本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徵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另甲○○105 年8 月18日勞動條2 字第1050131534號函亦說明略以:「…至企業工會為該企業唯一法定代表勞工之法人組織,而勞資會議因屬非法人組織,僅透過勞資代表召開會議踐行勞工參與,二機制於監督企業之角色,效力及功能有所不同。

有關本案家福公司所屬宜蘭分公司因自始未組織分公司工會,如欲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於該公司企業工會成立前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始屬合法,其於家福工會成立後,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意旨,因該公司工會既已成立,爰前開各該制度之實施自應徵得家福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及甲○○106 年3 月15日勞動條3 字第1060130575號函亦說明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0條之一、第32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均訂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始得實施各該制度之法定要件。

事業單位分公司如自始未組織分公司工會,欲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應於企業工會成立前召開勞資會議同意始屬適法。

…倘若自始未取得分公司之勞資會議同意,於家福工會成立後,依前開各該制度之實施仍應徵得家福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經核上開函釋均係勞基法之主管機關甲○○本於職權所為之解釋,其內容符合勞基法之相關法規及立法意旨,亦與本院之前開見解相符,本院認為自得加以援引。

6.另原告主張:勞基法第49條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恐有剝奪工作權及有違平等原則等語。

惟按憲法第153條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項)。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2項)。」

,基於上開意旨,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雖原則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然同條項但書設有例外規定,且其立法目的乃係給予婦女勞工之特別保護,符合憲法上開規範意旨,尚無剝奪婦女勞工之工作權。

況且,縱有原告主張所有分公司員工同意女性夜間工作,仍將因總公司企業工會未予同意,而致分公司女性員工不得於夜間工作之情形,然因上開勞基法所限制工作時間僅為午後10時至翌晨6 時,侵害程度輕微,亦無剝奪女性勞工之工作權。

再者,女性勞工本可積極參與工會,促進勞動條件之改善或改變。

至未禁止女性公務員夜間工作一節,實因公務員若對原機關單位之工作內容或事務分配難以配合時,尚可請調其他機關單位,其受有身分保障,與一般勞工之情形尚有不同,則勞基法對婦女勞工為上開規定之特別保護,自無違平等原則。

7.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查原告公司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長期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全台有數十家分公司,所僱用員工達上萬人,自應了解並注意其身為僱用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上之各項義務,且此種行業之營運方式為其專業,其不僅應了解市場訊息,更應注意與其行業相關之法令規範(包括勞動基準法所課予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依法忠實履行其義務,且依卷內所附多份行政法院判決書(參本院卷第37-71 頁、第178-195 頁),可知原告所屬宜蘭、屏東、彰化、苗栗等分公司均曾經該地縣市政府以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屬未經法定程序採用彈性工時制度條款而予以裁罰,雖判決之結果不一,然原告既明知主管機關對此事項(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一貫見解,及相關法規之修法意旨及修正歷程,卻仍執意逕認分公司勞資會議即可取代工會之同意,難謂無過失。

8.至原告固提出其他行政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其他案件之違章時點與個案情形或有不同,且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參憲法第80條規定),故他案之判斷標準與適法性不盡相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罰鍰處分,核無違誤,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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