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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號
民國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莉莉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6 年8 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6080 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白少烽、白妍羚及白婕穎等3 人(分別為103 、100 、97年次出生,下稱白少烽等3 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255,000 元,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64,683 元,綜合所得淨額845,459元,補徵應納稅額30,6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後,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之兄、嫂自97年辦理結婚登記以來,即與原告、原告母親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該址為原告所有之房屋,且為原告申報時之戶籍地址,下稱新北市地址),原告兄嫂之子女即白少烽等3 人陸續出生後亦均同住於上開地址,其等將戶籍設於台北市士林區,實為白少烽等3 人之就學學籍所需,非實際居住於臺北市。
原告並已提出原告兄、嫂日常往來之各項文書,均以系爭新北市地址為送達地址,而白少烽等3 人均為未成年之幼童,其等隨父母同居乃屬倫常,是足資證明原告與白少烽等3 人確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家屬關係與事實。
㈡白少烽等3 人之父親白憲紘及母親張淑慧,於104 年度尚須扶養張淑慧之父母,且白憲紘一家104 年總收入為798,838元,遠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顯見白憲紘無扶養白少烽等3人之能力,足證原告確有扶養白少烽等3 人之事實。
被告卻認定白少烽等3 人之父母「客觀上」就系爭受扶養親屬尚非無扶養能力,卻未對其所謂客觀標準為何提出任何說明,其認定顯有不當。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所得稅法、民法之相關規定及釋字第415 號之解釋內容(詳後述)。
㈡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在案。
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
原告列報扶養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惟原告對此項事實僅提示系爭受扶養親屬父親出具之切結書(原卷第20-22 頁)及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原卷第10頁)已申請減列白少烽等3 人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所得,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有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卷第34-35 頁)及網路結算申報收執聯(原卷第71頁)可稽。
次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
據戶籍資料所載(原卷第36-38 頁),系爭受扶養親屬白少烽等3 人與其等父母共同設籍於臺北市,與原告申報時之戶籍地址新北市不同,且原告雖提示法院公文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收執聯、保險契約變更通知、電話費繳費通知及信件等資料,惟此並非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
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 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
據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255,000 元,並無不合,復查、訴願決定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詳後述)可資參酌,故足信屬實。
㈡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之107 年1 月10日筆錄):1.原告甲○○(61年1 月生)所列報之扶養親屬白少烽等3 人,係原告胞兄白憲紘(60年1 月生)與其配偶張淑慧(65年2 月生)所生之子女,而白少烽、白妍羚及白婕穎三人,分別為103 、100 、97年次出生。
2.原告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原告之兄嫂及白少烽等3 人,則設籍於「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另原告兄嫂張淑慧之父、母,亦設籍於前揭台北市士林區地址。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剔除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即白少烽、白妍羚及白婕穎等3 人)之免稅額,並補徵稅額,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㈣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此條現行條文,係將條文之首句「按前四條規定」修正為「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 及前二條規定」,及將第4 目之後段修正為「…,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經核上開修正內容均與本案之判斷無涉,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 至4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
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兄弟姊妹相互間。
家長家屬相互間。」
,同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法第1123條第2 、3 項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
此外,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亦分別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
家長。
兄弟姊妹。
家屬。
子婦、女婿。
夫妻之父母。」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
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15 號解釋略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
。
復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略以:「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3.觀諸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規定,並綜合參酌上開民法關於親屬(家屬)間互負扶養義務、家屬之定義、扶養義務人之順序等相關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可知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乃在於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據此,則納稅義務人應證明其列報之該受扶養者係其親屬或家屬外,並應就其他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依法定順序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扶養義務、及該家屬確受其扶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稅務案件之課稅構成要件事實,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惟關於「免稅額」一事,乃於納稅義務人符合特定要件時始特別規定給與之稅捐優惠,故應由納稅義務人就其符合該項優惠條件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亦即,納稅義務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其次,由上開司法院解釋可知,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不能扶養受扶養人,而由後順位之家長扶養時,則須以其等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以判斷是否具備家長家屬關係,及得否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是稅法中所指之扶養,必須建立在全面且密切之日常生活基礎下。
4.經查,原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扶養其兄嫂之未成年子女白少烽、白妍羚及白婕穎等3 人(分別為103 、100 、97年次出生)免稅額255,000 元,亦即上開受扶養親屬3 人均非原告之子女,且該3 人均有自己之父母為其等法定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依前開法規及說明,可知原告對於其所列報之扶養親屬3 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
且查,依被告原處分卷內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被告原處分卷第34-35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32-33 頁),可知白少烽等3 人之父、母名下雖無財產之登記,惟其等父親白憲紘於104 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餘元,其等母親張淑慧同年度亦有薪資所得41萬元及銀行之利息所得3 千餘元、營利所得1 百餘元,亦即白少烽等3 人之父母於104 年度合計獲有所得76萬餘元,以此計算其夫妻二人之每月平均所得約為6 萬餘元,衡情尚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從而,原告主張:白少烽等3 人與原告共同生活,其等之間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一情固然足信屬實(業據原告提出白憲紘10 6年3 月、5 月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費用繳費通知各1 份,白憲紘之法院公文書1 份,張淑慧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確認函1 份、愛爾麗集團台北忠孝店寄予張淑慧之廣告信件1 份為證,詳見原處分卷第67-70 頁及本院卷第15頁),然依前述所得資料以觀,難認白少烽等3 人之父母有不能扶養受扶養人,而需由後順位之家長(即原告)扶養之情形。
5.且查,觀諸被告原處分卷內所附之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可知白少烽等3 人於104 年度除有投保一般之全民健保外,並均另有投保2 個以上之人身保險(要保人均為其等母親張淑慧),而白憲紘、張淑慧於同年度,除全民健保、勞保外,亦均有投保其他人身保險(詳見原處分卷第30-31 頁),是審酌受扶養義務人3 人及其等父母除投保一般之健保(及勞保)外,尚可自行付費投保其他人身保險,則衡諸常情,其等經濟狀況絕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
又查,依原告所述:原告之兄、嫂及白少烽等3 人一家同住於原告之住所,無需另外支付房屋租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筆錄),是可知原告兄嫂一家5 人之基本生活費用,均無需支出「房租」此筆大額費用;
此外,原告兄、嫂與白少烽等3 人共同設籍之台北市士林區地址,經查該址房屋為張淑慧之母親所有,有房屋稅籍資料查詢單1 紙可參(見被告原處分卷第29頁),是可知縱認原告所稱原告之兄、嫂尚須扶養張淑惠之父母一節為真,然其所負扶養費中亦無須包含「房租」此筆大額費用,從而,原告所稱:以新北市「104 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審核標準」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元計算,白少烽等3 人之父母年所得共計70餘萬元,卻需扶養全家合計7 人(含白憲紘一家5 人及張淑惠之父、母),顯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一節,其所採之計算標準,核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憑採。
6.據上,納稅義務人欲主張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者,係以其對該親屬或家屬具有「法定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
而綜觀前開調查所得事證,可知原告所列報之扶養親屬(白少烽等3 人),其等父母均有所得且足以扶養自己之子女,並無不能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情形,從而,原告自無從主張對白少烽等3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於104 年度列報白少烽等3 人為扶養親屬而主張減除免稅額一節,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準此,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將原告申報之上開免稅額部分予以剔除,應屬有據,尚無不合。
7.至於,原告所稱:其對哥哥的3 個小孩(即白少烽等3 人),確有負擔大部分的教育費用等語,然按依前述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 號判例所示「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與系爭其他親屬生活上之資助或扶助,仍難認為係法定義務上之「扶養」,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而核定補徵稅額,於法有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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