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該名逃逸外勞應是有心人士策動,始至原告住
-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原告有無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T君從事看護原告母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T君從事看護原告母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0元,並無違誤: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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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0號
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仁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9 月1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9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非法容留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TRIRISMAWATI BT SURONO KARTO(女,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T君),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處所,從事照顧原告母親徐陳賀妹之工作,嗣經被告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 時50分當場查獲。
經被告審查認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 年3 月23日府勞外字第106006787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該名逃逸外勞應是有心人士策動,始至原告住處代班,且該女來後數日,原告即遭舉發有聘僱非法逃逸外勞之事件,由此可見本案事由之真相及其中之隱情。
況原告身為正常納稅之公民,母親因被告所屬社會局、勞動局及專勤單位等各方調度失調,致使原告母親於爭功諉過當中病危而去世。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勞動部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等相關法規之條文與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簡字126 號判決意旨表示(略以):「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以觀,其所禁止之行為乃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所稱『容留』即意指『供給工作場所』,且以之與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即「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相較,足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與該被『容留』之外國人間,並無聘僱關係,故亦不以有指揮監督關係為必要…」等語,明確揭櫫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就任何人與外國人不存在聘僱契約,如外國人有為其從事勞務提供工作之事實者,即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⒊又外國人T 君於105 年11月23日前往桃園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曾表示(略以):「(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因為我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從事照顧阿嬤的工作時被當場查獲。
(問:妳在該址內從事何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從何時起開始工作?)我在該址主要就是照顧阿嬤。
我要幫阿嬤洗澡、煮飯給阿嬤餵她吃、打掃一樓的空間等。
我是上周五11月18日上午9 點半左右開始在該址工作的。
(問:本隊提供現場指認相片供妳指證,妳有無認識之人,與妳係何關係?)編號1 就是我照顧阿嬤的房間,躺在床上的就是阿嬤;
編號2 是我在阿嬤的房間裡收拾行李,旁邊的聯鴻國際消防招牌就是我工作的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外面;
編號3 照片裡的女性就是住在2 樓帶薯小孩的女性,也是她同意貴隊進入該址的;
編號4 照片就是叫我在該址工作的人。
(問:經查編號4 照片之人為徐仁禮,是否就是徐仁禮指派妳在該址工作?)是,就是徐仁禮叫我在該址工作的。
(問:承上,薪水如何計算?何人告知妳薪水的計算方式?有無領過薪水?如何支付?何時支付?是否有積欠妳薪水)日薪新臺幣1000元。
徐仁禮告訴我薪水的支付方式。
還沒有拿到薪水。
現金方式支付。
徐仁禮只要聘僱我兩週而已,所以就等到12/2最後一天才要給我薪水。
有,到今天為止總共工作6 天的薪水還沒給我,總共是新臺幣6千元」等語;
而原告於105 年12月7 日於桃園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否認與外國人T 君間之關係為聘僱關係,並表示(略以):「(問:本隊在你母親住處…當場查獲1 名印尼籍外勞…,這名逃逸外勞是否為你所僱用?平時如何稱呼她?)我沒有聘僱這名逃逸外勞,我不管理外勞的,…,這名逃逸外勞就是在我聘僱的合法外勞休假的時候來幫忙照顧我母親的,平常就是看一下母親就出門了,並不會特別去稱呼他。
(問:外勞T 君係何人介紹?如何介紹?有無收取仲介費用?)T 君應該是我之前的合法外勞AFA 介紹來的。
總之我的那個合法外勞AFA 休假的時候,自然會找人來代班。
(問:外勞T 君係由何人同意幫忙照顧妳母親?)我不會拒絕我之前的合法外勞任何找來代班的外勞進來我家幫忙照顧我母親,所以我不會反對外勞T 君在我家幫忙照顧我母親。
(問:外勞T 君在你的住處…內從事何工作?)外勞T 君就是在我家照顧我母親。
工作項目就是餵我母親吃飯及洗澡等。
工作時間我不清楚,總之就是照顧我母親」等語觀之,顯見外國人T 君確有在原告址處從事工作,而原告係辯稱T 君係渠所雇用之合法外勞放假期間前來代班照顧母親,並否認與T 君間具有聘僱關係,則原告就其消極容任T 君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亦構成非法容留外勞T 君從事工作之行為。
⒋再者,T 君於桃園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表示(略以):「(問:該址工作係向何人應徵?何人同意妳在該址工作?應徵工作時,徐仁禮有無要求檢查妳的護興或是居留證?)我是向徐仁禮應徵的,是徐仁禮同意我在該址工作。
他沒有要求要檢查我的證件」等語;
且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陳述意見時亦表示(略以):「(問:妳容留外勞T 君時,是否有請她出示居留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我沒有請她出示居留證或護照…。
(問:妳或妳的家人是否有申請外籍勞工之經驗?)有,之前我們家那個合法的印尼外勞應該是用我大哥徐更新的名義所申請來照顧我母親」等語觀之,可見原告家中先前已有申請一名合法外勞,理應對於聘僱外國人之流程及相關法令有所熟悉,其竟並未加以注意家中出現未經許可申請之外國人T 君是否合法,未善盡查核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
⒌末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行政機關就行為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15萬元至75萬元以下範圍內,審酌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其資力等行使裁量權,並得依個案之不同情狀,為加重或減輕法定罰鍰額度。
是被告衡酌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T 君工作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之影響,於法定罰鍰之裁罰額度範圍內,依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有無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T 君從事看護原告母親工作之違章行為?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印尼籍外國人T 君,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處所,從事照顧原告母親徐陳賀妹之工作,經桃園市專勤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50分當場查獲,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5萬元,此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證3 、證4 、證6 、證7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印尼籍外國人T 君從事看護原告母親工作之違章行為:⒈應適用的法令: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4條(詳附錄)。
再者,外國籍勞工的引進,係補充國內勞動力不足的權宜性措施,引進外國籍勞工需在不妨礙國人之就業權益、防範外籍勞工成為變相移民、避免外籍勞工造成社會問題及不得妨礙我國產業升級等四大前提為原則,採取限業限量引進外國籍勞工,以落實就業服務法照顧本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是國人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注意該外國人得否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不得非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此屬公法上不作為義務。
⒉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惟鑑於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並非如同刑事犯罪一般,單純建立在行為責任基礎下(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
是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
⒊經查,本件於事發當日在原告住處內所查獲之T 君,係印尼籍之逃逸外籍勞工一情,為T 君所自承明確(詳證5 ),並有其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詳證7 、證4 ),足信屬實。
再者,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會同桃園市專勤隊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查獲T 君時,T 君當時正在屋內從事照顧原告之母親徐陳賀妹之工作,並有洗澡、煮飯及打掃等行為之情,業據T 君於105 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專勤隊內所述內容(略以):「(問:本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14時50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執行查察,當時你正從事何事?有無進入該址?)當時我正在照顧阿嬤,我聽到你們在敲門,我就出來應門…。
(問:你在該址內從事何工作?工作內容為何?從何時起開始工作?)我在該址主要就是照顧阿嬤,我要幫阿嬤洗澡、煮飯給阿嬤餵他吃、打掃一樓的空間等,我是上週五11月18日上午9 點半左右開始在該址工作的。
(問:你為何會前往該址工作?如何前往?經由何人介紹?是否有收取介紹費?)我的印尼籍朋友安娜告訴我那邊有工作…安娜介紹我的…。
(問:經查編號4 照片之人為徐仁禮…,是否就是徐仁禮指派你在該址工作?)是,就是徐仁禮叫我在該址工作的。
(問:該址工作係向何人應徵?何人同意你在該址工作?應徵工作時,徐仁禮有無要求檢查你的護照或是居留證?)我是向徐仁禮應徵的,是徐仁禮同意我在該址工作,他沒有要求要檢查我的證件」等語明確(詳證5 ),並有現場指認相片(詳證6 )在卷可佐,是亦足信屬實。
⒋雖原告主張:最開始雇主係其母親或大哥,這件事情不是其業務範圍,其自己公司還欠稅,哪有錢請外籍勞工等語。
惟查,原告不論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筆錄內或被告所屬勞動之談話紀錄內均自承(略以):「(問: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係何人所有?與何人共同居住於上址?)該址應該是屬於我父親的名下,之前他有提到說要過戶給我母親,但是過戶了沒有我並不清楚。
該址現在是由我母親、我、我兒子以及我兒子的母親施雅慧等人共同居住。
(問:外勞T 君係何人介紹?如何介紹?有無收取仲介費用?)T 君應該是我之前的合法外勞AFA介紹來的,總之我的那個合法外勞AFA 休假的時候,自然會找人來代班。
(問:外勞T 君係由何人同意幫忙照顧你母親?)我不會拒絕我之前的合法外勞AFA 任何找來代班的外勞進來我家幫忙照顧我母親,所以我不會反對外勞T君在我家幫忙照顧我母親。
(問:外勞T 君在你的住處內幫忙照顧你母親,你有無檢查他的身份證件或護照?)我從來沒有檢查外勞T 君的身份證件或護照。
( 問。
外勞T君在你的住處內從事何工作?工作項目為何?工作時間為何?)外勞T 君就是在我家照顧我母親。
工作項目就是餵我母親吃飯以及洗澡等。
工作時間我不清楚,總之就是照顧我母親。
(問:該外勞T 君住在你家中食宿由何人負責?該外勞在你家住在幾樓哪間房屋?你母親三餐的食材由何人購買?)她三餐都自己負責,她住在一樓我母親房間的床位旁邊以方便照顧她。
她用我買的食材煮飯給我母親吃。
(問:本隊於查獲當日現場有使用外勞T 君的手機以LINE撥打電話通知雇主到場,當時接聽人是否為你本人?你是否有該外勞T 君的LINE好友?)當時接聽電話的人確實是我本人。
我確實有加外勞T 君的LINE為好友。」
等語(詳證8 )、「(問:之前這個合法外勞AFA 在照顧你母親期間,若遇到休假外出,是否會提前先告知?其休假時間有多久?你們又會如何處理?是否會調配家人的時間來代替AF A來照顧母親?)她會提前告知,平常都是以休一天為主,遇到她休假外出,我們做法是⒈送養老院。
⒉AFA 會找朋友來代替照顧我媽媽。
⒊我們家人自己照顧媽媽。
(問:你在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指陳,行方不明外勞T 君就是在你聘僱的合法外勞休假時候,來幫忙照顧你母親,依經驗法則判斷,若是家中出現了一個陌生人,應該會詢問一下為何在家中?)我常常不在家,這個AFA 常常會帶朋友來我們家,所以我們家一樓常常都有外勞,所以我的習慣是點個頭打個招呼,轉過身我就忘了對方的名字,我的原則是媽媽有人照顧就好」等語(詳證9 )。
互核T 君於前述筆錄證稱:其係向原告應徵,原告同意其在原告住處工作,原告沒有要求檢查其證件等語,與原告於上述筆錄中自陳:外勞T 君就是在原告家照顧原告母親,工作項目就是餵原告母親吃飯以及洗澡等,及T 君均住在一樓原告母親房間的床位旁邊以方便照顧原告母親,T 君用原告買的食材煮飯給原告母親吃等語,以及原告與T 君間有用LINE相互連絡等情,大致相符一致。
且觀諸原告於上述筆錄自陳: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處現在是由原告母親、原告、原告兒子以及原告兒子的母親施雅慧等人共同居住等語,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母親已失智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 ,及原告母親已臥病在床,吃飯及洗澡等事均須人照顧無法自理等情,堪認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房屋係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中,故原告確實有容留T 君在原告住處從事照顧原告母親工作之事實。
再者,原告家內先前已有聘僱外籍人士從事看護、照顧原告母親之經驗,原告對於僱用外籍人士必須符合相關要件及法規一事,業已知悉、明瞭,且原告既明知T 君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竟未查證T 君的身分證件或護照,即容留T 君於原告之住處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已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
故原告既明知T 君為印尼籍之外籍人士,本應特別注意及提高警覺,對於可能構成違法「聘僱」或「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當應注意避免,然原告卻未予注意,容任未經查核身分之外國人T 君在住處內從事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縱認原告非故意,但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
⒌至於原告主張:因T 君被桃園市專勤隊帶走,導致其母親沒有受到必要照顧,且未讓T 君與原告對質等語。
查,本件桃園市專勤隊於105 年11月23日會同被告前至原告住所查察時,桃園市專勤隊並未直接將T 君帶走,而係先連繫聘僱或容留T 君工作之人,經T 君提供原告之連絡資訊後,桃園市專勤隊以電話連繫原告,請原告回家處理,但原告表示其正在忙,不願回來處理(詳證7),之後並連絡到原告之家人徐于山、以及也住在該址之原告兒子的母親施雅慧,並經該二人之同意及交接T 君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後,桃園市專勤隊才將T 君帶走( 詳證3)。
足見,桃園市專勤隊已盡力維護接替照顧原告母親之工作等事後處理,況且專勤隊如何將T 君帶走,亦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認定。
至於原告要求與T 君對質等語。
惟查,本件T 君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詳證5),已無法進行對質,況且本件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證已屬明確,均詳如前述,故並無由原告與T 君對質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T 君確有於原告住處內從事照顧、看護原告母親之行為,而按前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存在,惟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提供勞務或有從事工作之事實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決意旨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內容可資參照。
據此,依上開原告所自陳之情節,即足認定其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非法容留行方不明之印尼籍外勞T 君行事看護原告母親工作之違章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0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第75條(詳附錄)。
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係規定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
⒉經查,本件原告家內原本即有聘僱外籍人士從事看護、照顧之經驗,其對於僱用外籍人士必須符合相關要件及法規一事,業已知悉、明瞭,惟考量原告容留T 君係要照顧其母親,且期間僅有短短5 日即遭被告查獲,可知原告容留非法外國人T 君之期間甚短,且T 君亦表示原告僅欲聘僱其2 個禮拜期間照顧原告母親(詳證5 )等情,再綜觀全案情節及卷證可知,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裁處罰鍰,已斟酌原告之行為、雇用外勞人數、期間、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有限等情,對原告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5萬元之處分,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因素,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就業服務法】
⒈第42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⒉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⒊第63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⒋第75條(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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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 │第8 至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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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原處分之裁處書 │本院卷 │第18至19頁、│
│ │ │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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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本院卷 │第30頁 │
│ │桃園市專勤隊105 年12月8 │ │ │
│ │日移署北桃勤祺字第105854│ │ │
│ │9040號書函 │ │ │
├────┼────────────┼────┼──────┤
│ 證4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本院卷 │第31頁 │
│ │業務檢查表 │ │ │
├────┼────────────┼────┼──────┤
│ 證5 │外國人T 君105 年11月23日│本院卷 │第32至33頁 │
│ │於桃園市專勤隊之訊問筆錄│ │ │
├────┼────────────┼────┼──────┤
│ 證6 │現場指認相片 │本院卷 │第34頁、第39│
│ │ │ │頁 │
├────┼────────────┼────┼──────┤
│ 證7 │外國人T 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本院卷 │第35頁 │
│ │料查詢 │ │ │
├────┼────────────┼────┼──────┤
│ 證8 │原告105 年12月7 日於內政│本院卷 │第36至38頁 │
│ │部移民署之調查筆錄 │ │ │
├────┼────────────┼────┼──────┤
│ 證9 │原告106 年1 月12日於桃園│本院卷 │第40至41頁 │
│ │市政府勞動局之談話紀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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