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簡,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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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桂媛、羅啟仁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
  4.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民國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
  5. 三、原告主張略以:
  6. (一)緣被告羅正哲係原告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
  7.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8. (三)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接受警察養成教
  9. (四)依前述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規定,為被告羅正哲與原告間
  10.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11. 四、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被告羅正哲原本於原告警專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下
  13. (二)被告羅正哲參加98年特考班,自98年10月05日起至99年
  14. (三)被告羅正哲自國立台北師範大學畢業,應考98年基層特考
  15.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緣自被告於98年9月即退學日起迄105
  16. (五)原告行政部門之所以提出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訴,係礙於
  17. (六)被告羅正哲於原告之母校曾接受27期學生組1年訓再轉移
  18. 五、本件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依據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項載明:「
  21.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
  22. (三)次查,被告羅正哲雖辦理自動退學,惟對於原告為能及時
  23. (四)綜上各情,原告與被告羅正哲間締結之行政契約,契約雙
  24. (五)原告請求被告羅正哲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
  25.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等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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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號
106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羅正哲
張桂媛
羅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桂媛、羅啟仁等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再依同法第21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民國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以考上基層特考,必需移至該單位受訓為由,自動申請退學,原告業於98年10月1 日以警專教字第0980306030號函復同意照准,原告乃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招生簡章(下稱「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

規定,及被告羅正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以原告98年10月8 日警專教字第0980306166號函,請求被告羅正哲及張桂媛、羅啟仁應連帶賠償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224,666元,迭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3 人連帶賠償給付上揭費用,惟被告3 人迄今仍未賠償。

原告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 緣被告羅正哲係原告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 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以考上基 層特考,必需移至該單位受訓為由,自動申請退學,原告 業於98年10月1 日以警專教字第0980306030號函復同意照 准,原告乃依第27期招生簡章第11頁,壹拾貳、「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 連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

,及被告羅正 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所簽立之連帶保證 書:「茲連帶保證羅正哲就讀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修業 期間有自動退學、因品操或逾假而被勒令退學、違反校規 或重大過失而被撤銷學籍等情形之一者,依臺灣警察科學 校專科學員班學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 育費用,未能賠償者,由連帶保證人負責賠償其費用,並 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以98年10月8 日原告警專教字 第0980306166號函,請求被告羅正哲及張桂媛、羅啟仁應 連帶賠償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224,666 元。

惟被告三人並未依原告函內所訂三個月期限內賠償, 原告乃於101 年9 月24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經 上開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而被告逾期不履行為由,移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強制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101 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 惟該署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通知原告應補正被告 等3 人願自願接受行政執行約定之文書資料,原告則以警 專總字第1010006110號函補正說明:原告依「中央警察大 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及教育費用賠償辦 法」第6條規定之上開通知,即為行政程序法第94條第1項所界定之行政處分,又原告再於102 年4 月1 日以警專 總字第1020501819號函,請求被告三人於函到20日內償還 公費,並再分別於103 年10月29日、104 年2 月9 日、104 年7 月14日以原告警專總字第10305067218 號函、第00000 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3 人償還公費, 惟被告3人迄今仍未賠償。

(二)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原告第27期招生簡 章第11頁,壹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 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 自動退學者。」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 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 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

業 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

(三) 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接受警察養成教 育並領受公費待遇及生活津貼,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 分發任職。

惟原告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 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科學生 於修業期間自動退學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以 此招生簡章之規定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 契約之準據,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 範圍,且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 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依此,上開原告第27期 招生簡章中,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 圍等,則上揭招生簡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內容,訂約當事 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四) 依前述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規定,為被告羅正哲與原告間 行政契約之內容,則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自動退學,已 違反上開行政契約規定,自應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予原告。

又依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 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應負有連帶賠償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 全部費用之義務。

(五)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66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 被告羅正哲原本於原告警專警員班第27期正期學生組( 下 稱學生組)接受訓練,修業年限二年即自97年10月至99年6 月,惟因被告羅正哲在98年報考由考試院舉辦98年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錄取,需在98年10月05日起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請原告代訓11個月( 下稱 特考班),被告在學生組與特考班二者擇一受訓,於98年9 月20日以退學名義轉移至特考班受訓11個月及格結業,領 取考試院及格證書,依志願由警政署令配置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迄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擔任基層偵查佐,被告已任職基層員警達6 年9 個 月時間。

被告羅正哲受國家公費培訓後沒擔任基層員警;

當賠償受訓期間公費開銷,無庸置疑。

惟被告羅正哲在原 告處受訓及格結業,之後順利充任基層員警,正符合國家 花費公費養成基層員警之初衷,警專招生或基層特考皆屬 於國家機關招考( 採雙執方式招募) 修業、訓練花費公帑 ,其終能擔任基層員警為國家所用,自不生賠償事由。

(二) 被告羅正哲參加98年特考班,自98年10月05日起至99年08 月26日止,於原告處接受11個月訓練,經訓練及格任基層 員警迄今將屆7 年,依原告核算學生組學生訓練1 年經費 需224,6666元,2 年為449,332 元;

被告於學生組參訓1 年再轉移到同一地點、同一師資、相同教材的原告學校受 訓只需11個月時間,相較於學生組需2 年,就機會成本而 言更為原告省下24分之1 即18,722元之國家公帑。

又被告 在學生組參訓1 年後再連結98年特考班的11個月訓練,並 不會因被告參訓過程而影響或短缺一員警力,因被告實際 上是佔98年特考班錄取的一個名額,落實了原告之警專招 生名額數量與目的;

充實了警力資源,亦不違背國家在培 訓一位基層員警在公費的開銷目的。

被告自原告27期學生 組經1 年訓再轉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請原告 代訓為期11個月之98年特考班及格從警;

雖然訓練程序有 異,但就本件客觀與事實結果;

國家撥用公費培養一位警 察人員的目的達到了,國家一分錢亦沒浪費。

(三) 被告羅正哲自國立台北師範大學畢業,應考98年基層特考 錄取再經警專受11個月訓練,與警專正期學生組修業需2 年,二者相較縮短了1 年多時間,更為國家省下培訓及免 去再次特考( 警專學生組畢業3 年內必須通過四等特考方 可派任基層員警) 公帑。

另原告27期招生簡章內容,未能 與時俱進修訂,內容多有不符時宜之處,如可載明:在學 之學生組學生報名考基特班及格轉移訓練者可免去賠償事 宜或明定禁止學生組學生在學期間不得報考同類職之考等 情,則可免去本件償還公費事件之爭訟。

(四)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緣自被告於98年9 月即退學日起迄105 年12月止,期間已達7 年3 月始提出本件之訴,按:行政 程序法第131條1 項明文:「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不行使而消 滅;

於請求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2 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就現行法律明文,原告就 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事件之訴,其請求權已逾上揭法律規定 之5年期間,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五) 原告行政部門之所以提出本件請求償還公費之訴,係礙於 其招生簡章所謂的賠償等規定。

明知被告雖形式由學生組 退學轉移至特考班,且經過受訓11個月後及格,已擔任基 層員警現職將屆7 年之同袍,客觀、事實均不負國家在培 訓期間所花用之公費。

惟藉由鈞院依實際事實緣由判決訴 之駁回,原告行政部門方可簽結此案。

(六) 被告羅正哲於原告之母校曾接受27期學生組1 年訓再轉移 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請警專代訓為期11個月及 格。

甚為感念國家與母校公費之培育,方能有現職之基層 員警工作及穩定之收支,被告羅正哲自當克盡職守,為國 家、社會治安盡一份綿力。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 本件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27期正 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間以考 上基層特考,必需移至該單位受訓為由,自動申請退學, 原告業於98年10月1 日以警專教字第0980306030號函復同 意照准,原告乃依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貳、「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 帶保證書格式):(一)自動退學者。」

規定,及被告羅 正哲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桂媛、羅啟仁所簽立之連帶保 證書,以98年10月8 日原告警專教字第0980306166號函, 請求被告羅正哲及張桂媛、羅啟仁應連帶賠償被告羅正哲 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共計224,666 元,迭經原告多次函 催原告等3 人連帶賠償給付上揭費用,惟被告三人迄今仍 未賠償等事實,此有退學報告表、原告98年10月1 日警專 教字第0980306030號函、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連帶保證 書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依兩造前揭陳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 一) 原告依 據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貳、「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賠償在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 :(一)自動退學者。」

規定,及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 羅正哲及張桂媛、羅啟仁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24,666 元 ,有無理由?( 二) 被告抗辯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 消滅,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 依據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項載明:「 前列各科畢業生,在民國101 年12月31日前,仍未經警察 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之全部費用( 如附 錄十連帶保證書格式) ;

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

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

按此乃係因警察專 科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畢業 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 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始有上揭約定 。

準此,上揭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項 之約定,應係原告與被告羅正哲間締結之行政契約,亦即 契約之一方即原告須給付被告羅正哲之警專學生公費待遇 及津貼等以完成警察養成教育,而契約之另一方即被告羅 正哲則須給付其主要義務即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 察工作。

因此,契約之一方即被告羅正哲,如果無法給付 其主要義務即係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即係 屬於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則須依上揭約定賠償原告已給付 被告羅正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又按原告第27期招生簡 章第壹拾貳、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賠償在 學期間之教育費用(如附錄九連帶保證書格式):(一) 自動退學者。」

(見本院卷第17頁) ,亦係同上揭原告第 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項約定之目的,係指接 受原告給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警專學生,因自動退學而 確定無法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 工作者而言。

換言之,不論係警專之畢業生或係中途自動 退學者,只要無法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 擔任警察工作者,依上揭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所載之2條 約定,均須賠償原告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

準此,上揭原 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貳之約定所謂之「自動退學者」 ,依其目的性解釋及上揭說明,應係指接受原告給付之公 費待遇及津貼之警專學生,確定無法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 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者而言,而不包括形式雖 係自動退學,惟其實質之目的則係為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 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者之情形。

(二) 經查:本件被告羅正哲係原告於97年招生之專科警員班第 27期正期學生組行政警察科學生,因被告羅正哲於修業期 間已考上基層特考,原告要求被告羅正哲須在學生組與特 考班二者擇一受訓,被告羅正哲始以必需移至特考班受訓 為由,自動申請退學,被告羅正哲並在98年10月5 日起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請原告代訓11個月,受訓成 績及格結業,領取考試院及格證書,依志願由警政署令配 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占缺實施實務訓練,迄今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基層偵查佐,被告羅正哲目前 已任職基層員警達6 年9 個月時間等事實,此有結業證書 、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8 月20日警署 人字第09901273261 號書函、銓敘部105 年3 月23日部特 三字第1051083024號函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羅正哲自動退學之目 的乃係為接續特考班之受訓,以履行其對於原告所負之行 政契約之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 且事實上被告羅正哲亦已履行擔任近7 年之久之警察工作 。

換言之,原告招考專科警員班學生即被告羅正哲之目的 乃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 人力,已完全實現,而被告羅正哲亦已履行其主要義務即 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則原告與被告羅正哲 間締結之行政契約,契約雙方均已給付完成,並無給付不 完全或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三) 次查,被告羅正哲雖辦理自動退學,惟對於原告為能及時 補充及增加警察人力之目的並無減損,因為被告羅正哲仍 考取警察特考,並經受訓及格而正式分發擔任警員,亦即 並未因被告羅正哲之自動退學而使國家減少1 名警察之人 力。

再者,被告羅正哲於警專學生班修業期間,雖再考取 警察特考,但亦並未因此佔用警專學生班及警察特考班之 各1 名額,致使國家減少1 名警察之人力,因為警專學生 班之畢業生於畢業後仍須經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始 能免於前揭原告第27期招生簡章第壹拾參、五之第2項所 載之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換言之,每位警專學生班 之畢業生均須占用警察特考班之1 個錄取名額,否則即有 遭原告求償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之可能,因此,被告 羅正哲既具有警專學生班之身分,其原本即應會佔有警察 特考班之及格錄取名額1 名。

是被告羅正哲並無同時佔用 警專學生班及警察特考班之各1 名額,致使國家減少1 名 警察之人力之情事。

況且,被告羅正哲原本警專第27期學 生班之修業二年期限係自97年10月起至99年6 月間止,且 第27期警專學生班之畢業生至遲須至101 年12月31日前經 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被告羅正哲因98年警察特考 及格再於原告處接受11個月訓練成績及格,於99年8 月20 日即經內政部警政署派任擔任警察職務( 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見,被告羅正哲於99年8 月20日即已分發任職警察工 作,相較於警專第27期學生班至遲須於101 年12月30日經 警察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已縮短了近1 、2 年之時間, 更為國家省下培訓及免去再次特考等公帑。

(四) 綜上各情,原告與被告羅正哲間締結之行政契約,契約雙 方均已給付完成,並無給付不完全或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等 違反行政契約之情形。

且被告羅正哲形式雖係自動退學, 此乃因其必須於學生組與特考班等兩者擇一受訓而不得不 然,惟其實質之目的仍係為參加特考班之受訓,亦即係為 履行其主要義務即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

再 者,被告羅正哲因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亦較警專學生組 畢業生縮短了近1 、2 年之時間,更為國家省下培訓及免 去再次特考等公帑。

故原告僅以被告羅正哲之形式上「自 動退學者」,而主張已違反行政契約,並依行政契約之債 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羅正哲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予 原告,為無理由。

(五) 原告請求被告羅正哲賠償其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予原告, 既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書請求被告 之父母即被告羅啟仁及張桂媛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24,666 元,即屬無據。

另原告對於被告等3 人請求連帶賠償之公 法上請求權既屬不存在,則本院自無須再就被告抗辯原告 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賠償給付原告224,66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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