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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誠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6 月15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 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10 年7 月4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31 頁,按係於110 年6 月24日寄存,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 月26日屆滿(按原係於同年7 月24日屆滿,因當日為週六、翌日為週日,故順延至週一即7 月2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8 月3 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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