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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41號
原 告 鄭逸蘭(蘋果樹企業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蔡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桃園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以函文裁定通知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5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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