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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劉姿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3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7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5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或原告公司)係從事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
被告所屬勞動局(下稱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所僱用之勞工黃郁瑩105 年6 月26日自4 時46分出勤工作至20時12分;
另勞工楊沁琳同年6 月25日自6 時1 分出勤工作至21時23分,認為黃郁瑩及楊沁琳兩人單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單日12小時之法定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並認為原告係第7 次以上(違反同一條項共41次)違反同一規定,乃以105 年7 月22日府勞檢字第10501763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9項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勞基法第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下稱空服員工會)驟然於105 年6 月23日晚間18時宣布自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起罷工(下稱系爭罷工),該罷工事前並未通知原告係屬突襲性罷工,當時台北市旅遊公會亦譴責此種突襲性罷工,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項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原告公司突遭此事變無法及時調度航機,導致多數航班被迫取消,上萬名旅客滯留機場之情況,亟需相關人力加以疏運大量受影響之旅客,故實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除空服員工會宣布之罷工當日即6 月24日外,於同年6 月25日、26日,皆有延長勞工(包含本件勞工黃郁瑩及楊沁琳)工作時間之必要,以疏運大量受系爭罷工事變影響行程之旅客。
又原告既已於24小時內通知工會,並於事後給予上開勞工適當之休息,皆已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能探究罷工事件是否屬於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事變」或「突發性事件」,逕認原告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係屬違法而科處罰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雖主張系爭罷工係屬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必要云云。
惟該次罷工歷經14天的投票(106 年6 月8 日至同年6 月21日),原告非但早已知悉,並提早於106 年6 月22日即備妥後援人力以資因應,是系爭罷工並非勞基法第32條所稱無法預料之「事變」或「突發事件」。
㈡系爭罷工係因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宣布自同年6 月1 日起實施新制度(如報到地點變更、簽署責任制約定書等),造成空服員認為其休息時數不足,經勞資協商破局,致空服員工會決定啟動罷工程序,並自6 月8 日至同月6 月21日舉行罷工投票並於6 月21日晚上統計投票結果,贊成率高達99.5%。
同年6 月22日上午原告經理張有恆表示願與工會溝通,希望不要發動罷工,並同時表示已經準備600 多名後援人力與因應方案。
嗣翌日即6 月23日空服員工會即宣布所屬空服員自6 月24日凌晨0 時起發動罷工行動。
可知系爭罷工既非完全無法預料情形,在106 年6 月8 日開始展開投票即應有預見可能性,非屬所謂「突發狀況」。
惟原告卻仍使所屬黃郁瑩等2 名員工於上開期日工作時間超過工時12小時之上限,已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罰處分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原告所僱勞工黃郁瑩、楊沁琳2 人於上揭期日單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逾法定上限12小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渠等兩人之差假加班暨調班系統、被告(勞動局)勞動檢查記錄表、被告勞動檢查當時對原告行政部經理李佩貞及工會幹部吳學享所作之訪談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
訴願卷75頁至78頁、87頁至89頁、8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依兩造陳述,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罷工是否係屬突襲性罷工?㈡黃郁瑩等兩名勞工工作時間逾法定工時上限(12小時),是否係因系爭罷工造成?㈢若是,本件是否符合勞基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事變」或「突發性事件」而得主張阻卻違法?本院查:㈠按「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
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行為時勞基法第3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項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各項限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然為考量事業單位因應特殊事件之不得已之需,因此特別規定於有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下,得依該等條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勞基法第32條第3項及第40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
至所稱「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釋(下稱勞委會系爭87年函釋)意旨闡釋明確。
上開函釋內容並未逸出母法之立法意旨及範圍,自得參酌適用。
㈡經查,⒈系爭罷工的起因,係因原告公司於同年6 月間更改空服員上班的報到地點,從臺北改至桃園,本來空服員在臺北打卡就可以開始計算上班時間,但因原告公司將地點改到桃園打卡,變成使空服員打卡時間自桃園開始,空服員認為通勤時間也是上班時間,在桃園打卡導致上班時間減少(大約每日少1 小時上班時間),因此提出抗爭。
⒉系爭罷工訴求是恢復原本的上班打卡地點。
⒊發起人是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業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127 頁),並有新頭殼報導及維基百科關於2016年(即105 年)華航空服員罷工事件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再參酌權威報導維基百科等報導等資料,可知系爭罷工係因原告公司將空服員上班的報到地點更改並要求空服員簽署責任制約定書,始造成勞資爭議,合先敘明。
㈢系爭罷工是否屬於「突襲性罷工」?經查,系爭罷工固係於105 年6 月21日即已投票結束,並於當晚即計票完成,工會取得99%工會成員同意進行罷工而取得罷工權,而空服員工會於同日(21日)於其臉書上宣稱:近日將進行罷工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但並未說明確切罷工之時間;
且空服員工會之重要幹部林佳瑋於投票結束後之翌日即22日仍對外仍聲稱預計將於暑假罷工,此有105 年6 月22日蘋果日報即時報導- 華航空服員罷工推手林佳瑋:暑假罷工勢在必行一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
此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就本件所衍生相關連事件所為相關判決所肯認之事實即:「……原告(即空服員職業工會)……投票通過罷工,原對外宣布於7 月暑假擇期罷工,嗣於隔日即105 年6 月23日晚間於工會臉書宣布105 年6 月23日24:00開始罷工,原告從宣布罷工(105 年6 月23日18時01分),到開始罷工(105 年6 月23日24時),期間僅5 個小時(按應係6 個小時),確實屬『突襲性罷工』。
而面對原告(即空服員工會)此種突襲式罷工行動,衡情參加人(即本件原告公司)須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作為因應,以維持營運,避免嚴重影響旅客權益……」等情互核相符,有北高行106年訴字第782 號判決及該判決之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
綜上可知,依空服員工會投票結束當日之臉書宣稱及其重要幹部林佳瑋於投票結束且計票完成取得罷工權後,仍於翌日即22日對外表示將於暑期進行罷工,惟卻突然於同年6 月23日下午6 點01分復改口宣稱將於6 小時後全面罷工,且未通知原告公司,此行為確為原告公司在同年6 月24日罷工前無法預知;
又系爭罷工開始即同年月24日之報導亦稱:台北市旅行公司尊重空服員工會之罷工權,但亦譴責此一突襲性舉動,建立在他人之不便及困擾上,有當日蘋果即時新聞報導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綜合全案情節及卷證,原告主張系爭罷工為「突襲性罷工」,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主張系爭罷工早於105 年6 月8 日即已進行投票至同年月21日結束,投票期間長達14日,是系爭罷工顯可預見而得事先作好因應安排云云。
惟查,⒈空服員工會於投票結束後仍對外宣稱將於暑期進行罷工;
惟該工會驟然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 點01分改口宣布系爭罷工於24日凌晨12時起開始,亦即自宣布罷工至開始罷工約僅6 小時左右,致原告、旅行公會及旅客均猝不及防,無法因應;
⒉且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法官問:被告系爭罷工於開始前,勞資雙方是否仍有協商斡旋之餘地?亦即若協商成功,勞工是否即可能不罷工?)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在罷工開始之前,勞資雙方都有協商、斡旋成功的可能,因為罷工是因雇主而起,只要雇主願意退讓,當然可以阻止罷工之發生。
事實也證明,在罷工兩天後,原告公司馬上妥協,而終止罷工事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27 頁背面至128 頁),可見在空服員工會發動罷工前,勞資雙方均仍在協商當中,且並非無協商成立之機會。
是被告主張空服員工會於同年6 月8 日即罷工投票、6 月21日統計罷工投票期間共14天,原告公司應可預見罷工之行為,固非無見;
⒊惟查,「是否預見可能發動罷工」與「是否能預見罷工的確切時間」係屬兩事。
依全案情節及卷證顯示,原告公司至多僅能預見可能發動罷工,但顯然無法確知空服員工會進行罷工的確切時點,審酌,原告公司所謂工作時間逾法定上限之單位為該公司地勤服務處;
其執掌,係於掌握取消/延誤航班之狀況及旅客人數後,給予旅客所需要的各項服務;
並負責各單位之聯繫與協調、班機訊息掌握及傳達,進行旅客簽轉與疏散。
凡此種種,均需於確認得知罷工影響範圍、確切航班取消後,始得由地勤人員(本件受罰單位)緊急處理,縱有事先準備替代方案,仍需於罷工行動開始後,始能進行通知旅客事宜,且上述應變措施均需增加地勤人員工作量以完成相關應變措施。
因此,亦無法預先做排解罷工造成工作量大增之舉措,舉凡旅客簽轉、公告取消航班等作業,縱知悉有罷工之可能性,亦無可預見應取消何時之航班、聯繫何時之旅客;
此如同縱知悉有颱風警報、知悉颱風可能前來,亦無法免除天災須緊急處理之特性,因此,本件突襲性罷工核與勞委會系爭87年函釋所稱「非屬循環性,需緊急處理」之突發事件之意旨相符。
堪認系爭罷工性質上應屬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事變」或「突發事件」無訛,可認為合理延長勞工工時之因素之一甚明。
㈤黃郁瑩等兩名員工延長工時是否系爭罷工造成?⒈系爭罷工事件自105年6月24日開始後,原告公司除全盤接受接受空服員工會提出之七項訴求,接續也接受中華航空(原告)企業工會提出的8項訴求,估計每年增加人事成本約18億元,因系爭罷工事件而取消航班計225架次,受影響旅客計4 萬7,744 人,因班機停飛,營收損失約3 億元,賠償損失約計287 億元,並造成原告公司商譽嚴重受損,有監察院糾正案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之報告結論)。
⒉經查,原告全部空服員約有三千人左右(約只有不到五百人未參加工會),而參加投票者共計2535人,贊成罷工者超過99.5%,亦即加入工會會員幾乎全部贊成投票空服員工會者約有二千五百多人,而因此次罷工參與投票者占原告空服員罷工人數之比例超出預期,導致所剩空服員不足以撐起民航法規要求之最低派遣員額,所影響之層面為取消航班225 架次,受影響旅客4 萬7,744 人次,有上開維基百科-關於系爭罷工事件報導及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新聞稿可參;
足徵縱有部分旅客於前一日得知航班取消,惟亦有為數不少旅客尚不及通知、或仍前往機場等待,希望能補位出國,光現場旅客排隊即須排超過數小時始能獲得處理,此有當時報導資料「『讓我飛!』華航空服員大罷工,影響旅客超過2 萬人。
旅客昨塞爆機場,苦等候補卻未果,…」等情可參(見本院卷111 頁- 中時電子報,華航罷工- 航班癱瘓上萬旅客困機場);
又當時報載:「要排兩、三小時才能觸及華航櫃台,桃園機場華航櫃台前昨大排長龍,不少行程被延遲的旅客只是想了解︰『什麼時候候補到我?』都要排上數百公尺,至少要等上兩、三小時,才能觸及華航櫃台;
……。
有旅客指出,恢復的航班都不是他們所要搭的,無奈只能跟著排隊,『不可能回家等候通知,萬一班機臨時通知要起飛,怎麼趕得及?』;
外勞送機業者胡太太,前天清晨帶著六十幾名準備返國的外勞到桃園機場搭機,因罷工被迫滯留桃園機場,再加上昨天要返國的,共有一百廿餘名外勞。
胡太太表示,雖然外勞們已候補到機位,不過需六天時間分批搭機離台,…」等語,此有自由時報,華航罷工害慘旅客焦躁疲累怨聲四起乙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
足徵系爭罷工對旅客權益影響甚鉅。
⒊經查,本件勞工黃郁瑩為登機過境組之運務員,係負責處理班機及旅客資料,及協助並處理旅客入境、過境及登機事宜;
而勞工楊沁琳則為櫃檯組之督導員,係負責掌控進出班機動態,並處理異常狀況、安排旅客座位、收受候補旅客、調度櫃檯人力、旅客抱怨及班機延誤等事宜,業據原告起訴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公司地勤服務處於空服員職業工會罷工後,數日內尚須消化因空服員罷工取消航班後所帶來之工作量,並非當日可消化完畢,黃郁瑩、楊沁琳兩人於系爭罷工後之上揭時間工作時間逾12小時,自係因系爭罷工事件所致,地勤服務處員工超時工作與空服員罷工之間確有因果關係。
㈥末查,原告公司於空服員工會於106 年6 月23日宣布將於翌日即同年24日凌晨開始罷工後,因預計含黃郁瑩及楊沁琳等員工工作時間可能會超過12小時,即依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於24小時內先以line向此兩名員工所屬工會報備,嗣再以書面向原告公司地勤服務處書面報備有其賴的相關資料及書面報備函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82頁至84頁),並於事後給予該兩名員工適當之休息,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規定向工會報備之要件。
㈦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得處罰。
本件原告所屬勞工黃郁瑩等2 人於上揭時間工作時間逾12小時,縱可認係屬原告之過失。
惟空服員工會發動突襲式罷工,使原告公司、旅客、旅行社皆未能及時因應,該罷工事件更已影響多數旅客之權益,甚至公共安全。
原告公司因罷工事件而被迫取消多數航班,故於同年6 月26日、25日,原告公司實有延長勞工黃郁瑩及楊沁琳工作時間之必要,參酌勞委會系爭87年函釋,此種突襲式之罷工事件,原告公司依法延長黃郁瑩等2 名勞工工時雖逾法定工時上限,應可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之「突發事件」而得阻卻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所僱勞工超時工作乃肇因於空服員工會驟然於105 年6 月23日晚間18時宣布自同年月24日凌晨0 時起罷工,自宣布罷工迄開始罷工前後約僅6 小時而已,此種突襲式之罷工事件,縱可認原告公司有過失,然揆諸全案情節,可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3項所稱之「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得阻卻違法事由,原告公司依法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得論罰。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原處分對原告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七、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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