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簡,7,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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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妙貞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黃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5 年1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1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辦理民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結算申報,未依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所得」應申報之規定,一併申報其本人(妻)、配偶陳漢雲(夫)及受扶養屬其(子)陳橋與於100 年12月15日出售渠等三人所持有未上市櫃及非屬興櫃(下稱未上市櫃)之北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辰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合計共830 萬0,100 元(計算式:原告股票交易所得136 萬3,375 元+陳漢雲536 萬8000元+陳橋興156 萬8,725 元=830 萬0,100 元);

經被告所屬竹東稽徵所(下稱被告或被告機關)查獲並審理違章成立,初查除核定基本所得額1,069 萬9,471 元,基本稅額93萬9,894 元,補徵稅額70萬5,231 元(原補徵稅額是70萬5,231 元,但退稅4,711 元,合計為70萬9,942 元),並按補徵稅額處1 倍罰鍰70萬5,231 元。

嗣原告就其子陳橋與部分申請更正,經被告准將陳橋與出售所持有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部分剔除在案。

㈡惟原告仍就其配偶陳漢雲出售系爭股票交易所得536 萬8,000 元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被告104 年8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40014206號復查決定(下稱第一次復查決定)核准追減有價證券交易所得3 萬6,000 元及罰鍰2萬7,926 元,原告就罰鍰處分猶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作成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復查決定),重行計算漏稅額為38萬8,062 元,並將第一次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准予追減科處罰鍰31萬7,169 元(計算式:70萬5,231 元-31萬7169元=漏稅額38萬8062元),並按漏稅金額處罰1 倍罰鍰38萬8,062 元。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多年來及100 年度於每年5 月1 日至5 月31日間均定期申報綜所稅,從無逾期申報之情事發生,倘若知悉「未上市櫃有價證券(含股票)交易所得必須申報,必當如實申報,況本件原告已積極使用國稅局報稅軟體申報,並依該報稅軟體格式及內容依序填入,實難謂有何過失,是原告行為應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

㈡縱認原告或有過失,惟被告未能審酌原告主觀上過失,而未區分過失之情節,忽略客觀上原告違章情節亦屬輕微,應減輕之罰度,未充分反映其應承擔責任之程度,實有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亦即被告對原告初犯即按漏稅金額裁罰1 倍之罰鍰,而未按客觀上造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結果之原因,區分可歸責之程度,予以低於「1 倍」,或有「0.7 倍」、「0.5 倍」、「0.3 倍」等方式考量,實有違罰鍰制度督促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意旨,更不符合責罰相當原則。

㈢況縱認原告或有過失,因非故意,依財政部公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表),其中「所得稅法」中關於當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漏報綜合所得稅部分,「故意」,亦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本件「過失」情節,就處以所漏稅額「1 倍」罰鍰,難認原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及屬合義務之裁量,原處分自有瑕疵,應予撤銷。

又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係因不瞭解法規之適用,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致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不知法律得減輕或免除處罰),洵有違誤難認適當。

㈣又「101 年8 月8 日」修正後施行之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業已將修正前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關「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之申報義務,予以刪除(以下以101 年8 月8 日為分界,簡稱「新」或「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是自該修正施行後,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已無「申報義務」;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為違章裁處罰鍰案件適用從新從輕原則之法源依據,且對於未裁處、或已裁處但未確定之案件(包含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是被告應自行撤銷原罰鍰處分;

況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亦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焉有適用「行為時」法規或「法律事實發生時」法規之問題:是被告以「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對原告裁罰,實已曲解法律而無合法性及正當性可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以維權益。

㈤並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行政罰法等規定,及財政部公布裁罰倍數表及相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查綜合所得稅係採自動報繳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有應自行據實申報之義務。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係94年12月28日公布,95年1 月1 日起施行。

原告應申報時已公布施行數年,原告及配偶為經濟活動之主體,對於出售取得系爭股票交易所得,知之甚明,且原告係綜所稅納稅義務人,本應注意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申報,原告及其配偶100 年度既取有系爭股票交易所得合計673 萬1,675 元,金額尚非微小,渠等當年度實際有多少所得,係在其管領範圍內,本人知之最詳,即應注意據實申報,縱對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應否申報或法律適用產生疑義,亦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稽徵機關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依上揭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其捨此不為,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顯有過失自應受罰,尚不得以不諳基本所得稅額條例規定及報稅軟體之介面未顯示相關規定而卸免其誠實申報義務。

㈢被告原核定原告配偶陳漢雲100 年度股票交易所得536 萬8,000元,經原查核准減列陳橋與為其受扶養親屬(即改列單獨列報),並予剔除;

嗣第一次復查決定追減3萬6,000元在案,並追減及剔除其他多個項目,重審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8萬8,062元處1倍罰鍰38萬8,062元,亦即已准予追減罰鍰31萬7,169元(70萬5,231元-38萬8,062元),可知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均一律注意,其認事用法,顯無違誤。

㈣又本件係按裁處時財政部98年12月8 日修正發布之「裁罰倍數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1項部分規定及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部分規定予以適切之裁罰。

上開裁罰倍數表已就各類型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已申報或未申報所得、漏報或未申報所得是否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有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並考量各該行為之受責難性、行為後果及稽徵機關之稽徵成本等節,於法定額度內裁處不同罰鍰之標準,合於法律保留原則,且無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被告援引上開裁罰倍數表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伊縱有過失,惟被告未區分故意過失,未考量伊違章情節輕微而科處1 倍以下之罰鍰,自屬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及第8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是重審復查決定科處原告1 倍罰鍰計38萬8,062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㈤又原告主張其漏報所得而裁罰之法據,即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之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已將舊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應申報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規定刪除,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合法性及正當性乙節。

惟按適用法令之原則為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是否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之應課稅範圍,應以原告取得系爭所得時(100 年度)之行為時「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認。

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所稱「法律」,係指據以裁處行政罰之實體法律,未包含據以裁處行政罰所涉及漏稅額計算之實體法律。

本件裁罰之法據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迄今並未變更,是本件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尚難採據。

綜上,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㈥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查詢清單、北宸公司94年12月24日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北宸公司投資人交易明細、線上查詢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資料、股票異動明細、北宸公司104 年5 月13日北宸(行字)第00000000號函、北宸公司95年10月3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現金增資繳款名單、原告100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121 頁、第120 頁、第119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及第142 頁至第148 頁;

本院卷第8 頁至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本稅部分:「新所得基本稅率條例」已將舊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申報之規定刪除,是否即可免除原告申報之義務?㈡罰鍰部分:⒈原告主張伊係依被告報稅軟體申報綜所稅,無從知悉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列入申報,自難認有何過失,是否可採?⒉原告主張「新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業已刪除舊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之規定,原告已無申報義務,則縱其有漏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是否即可據以免罰?亦即本件是否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⒊原告另主張伊縱有過失亦極輕微,被告不分故意、過失,而按所漏稅額38萬8,062 元科處1 倍之罰鍰38萬8,062 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是否責罰不相當?本院查:㈠本稅【即股票(屬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1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⑴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3項)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準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2款規定。

……(第4項)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6 百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第3項及第4項、第13條第1項著有規定。

⒉復依行為時依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查核辦法(101 年11月22日修正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價證券,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一、於95年1 月1 日以後出售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4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法有明文。

⒊經查,原告及其配偶陳漢雲係於100 年12月15日以每股15.5元出售渠等兩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其中原告出售25萬股,成交金額為387 萬5,000 元,減除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 萬1625元及取得成本250 萬元,系爭股票交易所得136 萬3,375 元;

另陳漢雲出售系爭股票140 萬元,成交金額計2 千萬元,減除證交稅6 萬元及取得成本140 萬元,核計出售股票交易所得為536 萬8,000 元等情(分別見原處分卷第36頁至38頁;

第39頁、40頁明細表中之股票號碼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投資人交易明細、100 年度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等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9 至16頁、第21至23頁)。

是原告及其配偶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惟其於100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上開股票交易所得,則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及其配偶出售系爭股票之實際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證券交易稅後,核定原告及配偶100 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交易所得分別為136 萬3,375 元、536 萬8,000 元,並加計綜合所得淨額,核定當年度基本所得額,予以補徵應納稅額,揆諸上揭規定,洵屬有據。

至101 年8 月8 日修正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雖將舊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有關「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應申報之規定刪除,惟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自102 年度施行」,並未溯及既往,自不影響已成立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

且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租稅法律(令)適用之基本原則,是包括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率等課稅構成要件,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令) ;

準此,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是否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範圍,應以原告及其配偶行為時即買賣交易時之100 年12月15日為準,並以斯時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規定為判斷依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適用舊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規定為裁罰依據係屬違法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可採。

㈡罰鍰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㈠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及「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⒉復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亦為財政部100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 號函明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71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⒊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揭示「有責任使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經查,原告及其配偶陳漢雲於100 年12月15日,以每股15.5元出售渠等兩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成交金額為分別為136 萬3,375 元、387 萬5,000 元。

是原告及其配偶100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自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惟其於該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並未申報其證券交易所得,已如前述,此業已該當裁處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之裁罰要件。

⒋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減免,而產生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之貢獻,以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並確保國家稅收,俾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作為義務。

故除符合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者外,對應申報課稅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

且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納稅義務人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況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縱係使用被告提供之報稅軟體,亦係僅供報稅之方便及參考而已,申報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倘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尚不得執此主張卸責;

此與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亦係僅供申報時之參考者無異。

本院審酌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明知其於100 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高達673 萬1,375 元(按係136 萬3,375 元+536 萬8,000 元=673 萬1,375 元,若加計原告兒子陳橋與出售系爭股票所得共計830 多萬,惟陳橋與部分被告已從寬認定予以剔除),係屬所得稅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無不課徵或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為應稅對象而不待他人提醒;

況系爭股票交易高達673 萬1,375 元,原告僅申報100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239 萬9,371 元,有其當年度之綜所稅結算申報書可查(即漏報金額較諸申報綜所稅淨額高達二倍多),致生逃漏稅之結果,原告對於構成違章之事實,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伊係依被告報稅軟體申報,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⒌再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又財政部本於租稅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有較具體之標準可供依循,避免相同案件處罰數額因機關、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高低差異,乃斟酌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違章情狀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訂有裁罰倍數表,核屬於裁量性行政規則。

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自非法律所不許。

是財政部發布之裁罰倍數表係按各種稅務違章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表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訂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⒍又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發布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未申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 點至第3 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四、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處所漏稅額1.5 倍之罰緩」(嗣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該修正後裁罰倍數表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倍數表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⒎至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00 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及配偶系爭股票交易所得673 萬1675元,致漏稅38萬8062元,除補徵稅額外,並審酌原告漏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財政部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此部分之規定,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暨審酌原告對構成違章之事實知悉,其過失程度非輕,漏報金額非小等事證交互觀之,被告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應罰之所漏稅額38萬8,062 元裁處1 倍之罰鍰計38萬8,062 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實屬適法允當。

⒏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之應受責難程度,僅屬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為罰鍰之裁量時應審酌之情狀之一,且「應受責難程度」中之主觀責任條件僅有故意及過失之分,是從量化之觀點,裁罰倍數基準若訂為法定裁罰額度之中度以下倍數,自不得僅因未針對故意或過失違章行為為不同之裁罰基準,即認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云云。

是原告主張縱認其有過失,惟被告未區分故意或過失而裁罰1 倍罰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再「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甚明,審酌以原告及配偶之年齡、工作、閱歷等,就上開金額甚大之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應予申報,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主張伊不知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應予申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足卸免其法律上責任,併予敘明。

⒐末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惟「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之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以外之事項。

課徵本稅有關之法律規定或漏稅額之計算等,雖於行為後法律經修正,本稅及據以科處之行政罰所涉及之漏稅額計算,如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律」,乃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86年1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有關本稅以外之裁處應適用之法律補充作成決議,並於86年4 月份修正該決議在案。

是原告違反上開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義務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時,雖已刪除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規定,然此並不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之適用範圍。

被告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而為上述裁罰,自不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之問題。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規定予以免罰云云,亦係誤解法律之規定,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申報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應予補稅及罰鍰,並無違誤,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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