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6,簡,71,2019031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號
民國108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喜晙(LEE HEE JUN)


訴訟代理人 張鈞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6 年5 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827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05 年10月20日府勞外字第10502604322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至新加坡商碁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諾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業務檢查,認定韓國籍外國人LEE HEE CHUN(中文姓名:李喜晙)即原告,自105 年8 月22日起未經雇主碁諾公司申請許可,即受僱於該公司在我國境內從事翻譯工作,嗣經被告機關審查認定違規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於105 年10月20日以府勞外字第105026043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受僱於新加坡商碁諾公司,該公司以半導體技術之諮詢服務為其重要營業內容,在新加坡與台灣均設有據點,合先敘明。

㈡緣碁諾公司因在台履行半導體技術相關服務(原證1 )而於台灣分公司管理部有經理職缺之人力需求,而原告對於在台灣工作亦甚為嚮往,遂爭取此一機會。

然因原告擔心半導體技術及經驗不足,乃由公司先行指派至碁諾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為期約三週之短期學習(105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12日),以先行瞭解環境與工作條件,進行學習及簡單之日常溝通與翻譯。

為此,原告乃於105 年8 月19日入境,並於同年9 月7 日(註:在被告稽查日之前)購買同月13日出境之機票(原證2 、原證3 )。

㈢原告因認為自己來台從事學習並非工作,且停留之期間未滿30天(105 年8 月19日至同年9 月13日),應只需有入國許可即為已足,而無需另行申請外國人在台工作之許可。

然於105 年9 月10日,適逢被告人員前來稽查,其稽查人員卻告知原告應先申辦外國人在台工作許可,始得留在台灣工作。

㈣於上開學習期間,原告因對台灣之環境與工作條件感到滿意,乃與碁諾公司洽談後續在台工作事宜,並依原訂行程於105 年9 月13日出境,後由碁諾公司申請外國人在台工作許可,並於105 年10月4 日取得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之在台工作許可(原證4 ),准以A 類別(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第15項(其他工作)在國內工作。

㈤詎料,被告竟作成105 年10月20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其105 年9 月10日稽查結果,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而在台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雖經原告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106年5 月4 日訴願決定駁回,更導致勞動部另以原告曾經受原處分之裁罰為由,以106 年5 月2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0541號函撤銷原告前已取得之在台工作許可,並限令原告14日內出國且於3 年內不得受聘僱於國境內工作(原證7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㈥查本件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至同年9 月12日期間來台,其目的係在學習半導體設備之相關知識,該期間因與工程師有所接觸,必然涉及言語溝通與翻譯之問題,此與提供翻譯勞務之情形完全不同,碁諾公司亦無從藉此或有任何利益,自難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可言。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酌此節,逕認原告於碁諾公司從事翻譯工作,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有工作之事實(原告仍否認之),惟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3項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外國人為履行契約之需要,經指派在國內工作而停留期間未達30日者,應屬前開規定所列「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之情形,依法本無需再行申請工作許可,此亦為被告勞動力發展署官方網站所公告周知(原證8 )。

是以,被告105 年9 月10日稽查時,係原告短期學習期間,且原告於該期間入境時業已獲得90天之入國許可,而實際停留期間亦未達30日(105 年8 月19日入境,同年9 月13日出境),本無需再行申請工作許可;

況原告在遭稽查前,已於105 年9 月7 日購妥同月13日出境之機票,益徵原告入境伊始,本即無意停留超過30日,實無需就其前開停留期間之活動另行申請工作許可,足認原告主觀上確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過失。

然被告均未審酌上情,仍對原告加以裁罰,其原處分已然違法。

㈧聲明: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我國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68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可知,外國人於臺灣從事工作時,依法應先由雇主申請許可,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縱屬實習或若外國人之職前訓練,只要涉及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屬工作,仍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以維就業服務法保障國人就業及維護社會安定之旨。

㈡原告於訴願書主張僅係於基諾公司學習受訓,以學習半導體相關知識並熟悉環境。

惟其於105 年9 月20日陳述書略稱:「(問:目前工作內容為何?)協助台灣工程師及韓國工程師之間技術及生活溝通。」

,由此可見,原告於實習期間除了參與研習,尚有協助翻譯使台灣工程師及韓國工程師之間技術及生活溝通,涉及實質上勞務提供。

再者,原告於上開陳述書亦補充略稱「因經驗證明書較晚取得,故於9/20向勞動部送件」(被證6 ),益見原告雖有在準備相關申請來台工作許可之必要文件,但有些文件尚未取得,即先行來台並自105 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碁諾公司從事工作,嗣後始於同年9 月20日提出工作許可之申請,顯有違法之事實。

㈢依碁諾公司於105 年9 月29日提出之書面陳述意見,略稱:「本公司於104/7/23核准設立…創立初期針對本公司外國職員相關來台證件申請原為委外辦理,至今年起改由本公司自行送件,凡每位應邀來台之外國職員皆已陸續送件,但因對相關法令並無深刻了解,誤認在免簽到期前取得相關證件即符合法令,而造成本公司職員有延遲申請之狀況。

對此情形,因已違反臺灣當地法令及危害相關員工權益,本公司深感抱歉,並已加強相關法規之研讀。」

(被證5 )。

據上,益足認原告確有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即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事實,而有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情事。

㈣原告另稱:其在台係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符合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主張其入國許可即屬工作許可,無須另經雇主申請工作許可等語。

惟查,原告來台進行實習及從事簡單溝通翻譯之工作,僅屬一般庶務行政等內容,並非基於履行任何技術合作契約之所需,非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範之範疇。

蓋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所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之情形,應能為具體特定之履約事由及履約期間,例如:「為協助本地廠商組裝其所購置之特定專用機具」、「為教導本地廠商就購置之機組之基本操作」等,乃應類如「購置特定專用機具之組裝」等,必須由原外國法人之員工協助履行始克達成,始有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㈤至原告又稱:其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係誤認可在臺合法居留3 個月,在期間內更新簽證即符合法令等語,惟此應就原告之身分、能力、職業、教育背景、生活經驗等,以判斷其就違反就業服務法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查原告為韓國籍人士,因基諾公司有派遣人員至臺灣工作需求,故詢問原告是否有來臺工作意願,原告乃來台學習受訓,而原告稱其所擔任之職務為學習及簡單溝通翻譯,該翻譯性質涉及實質勞務提供,且原告曾於大陸任職應對海外就業市場相關規定有一定之認知,陳述書上亦表示因經驗證明書較晚取得而延遲送件且誤認於簽證到期前更新簽證即可,顯見原告對於外國人來臺工作,應先由雇主申請聘雇工作許可,始得工作之規定有一定之認識,其既明知碁諾公司尚未為其申請並取得工作許可,竟於105 年8 月22日即先來台未依規定辦理工作許可並獲准同意前,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且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是原告仍無從免除其罰責。

㈥據上,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就原告未經雇主申請聘僱許可即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之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為裁處,並裁處最低罰鍰3 萬元,洵屬適法。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原處分卷與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之訴願卷內所附相關資料可資參酌(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未經雇主(碁諾公司)申請許可即受僱於該公司在我國境內從事翻譯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而依相關規定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4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準此可知,外國人要在我國境內工作之前,原則上均應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許可,經許可後,始得於我國境內從事工作。

2.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第3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同法第48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項之授權,乃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其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

,核此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與其授權母法即就業服務法之相關規定及立法目的,經核均尚無抵觸,是自得援引為本件審理之法令依據,先予敘明。

4.經查,原告為韓國籍之外國人,於105 年8 月19日入境我國,在入境之前,其原在碁諾公司大陸地區之分公司工作,嗣因該公司台灣分公司有職缺而其有意來台任職,遂經公司安排來台,原預計在台停留期間為30日以下,故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已購妥將於同月13日出境之機票,惟於同月10日即因被告所屬勞動局人員至碁諾公司台灣分公司進行業務檢查,而遭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以原處分裁罰3 萬元在案,以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原告之護照影本、機票購買證明與機票影本各1 份,及原告與碁諾公司之僱傭契約英文本與中譯本等為憑(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3-15 頁、第16頁正反面、第158-163 頁),亦核與證人林漢澈、王筱茹到庭證述之證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二第29-36 頁之107.9.19筆錄),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足信屬實。

5.另原告主張:其來台係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由我國勞動部嗣後於105年10月4 日製發予碁諾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函文,內容記載「主旨:茲核發貴單位申請聘僱外國專業人員韓國籍…等3 名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許可,該受聘僱外國人之基本資料、聘僱期間與工作地點等一案,詳如說明。」

、「說明:該等受聘僱外國人姓名、國籍/ 地區、護照號碼、許可(聘僱)期間與工作地點如下:3.LEE HEE CHUN(韓國籍,…),聘僱期間自發文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工作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

,以上有勞動部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信屬實。

再者,觀諸上開勞動部函文所載碁諾公司之申請日期為「105 年9 月20日」,而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勞動局至現場業務檢查之日期為「105 年9 月10日」,是可知碁諾公司在原告尚未遭裁罰(裁處書日期為105 年10月20日)前即已提出上開申請,且參照卷附原告與碁諾公司間僱傭契約之中、英譯本,可知原告與總公司係於105 年6 月2 日即已簽約,復於105 年9 月13日其離境當日與碁諾公司台灣分公司簽立僱傭契約(參本院卷一第158-163 頁),核其契約內容對於原告之工作內容、時間、地點、薪資、補助金額及相關員工福利與義務等事項,均有具體之約定,是本院認為原告與碁諾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應確有之締約真意,非因臨訟所撰,自可採信為真。

從而,被告所稱:原告並非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一節,核與勞動部之認定不同,尚難憑採,而應認原告所主張其來台係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一節,堪信屬實。

6.則依前述「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

,並對照就業服務法第51條第3項與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時,該外國人之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依法視為工作許可。

且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官方網站,就外國專業人士在台工作之說明,於「常見問答」之公告內容之一,亦記載:「在何種情形下,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⒈30日以下之履約工作。」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即原證8 ),足認主管機關之網站公告訊息,亦為相同意旨之揭示。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閱覽上揭網站訊息而認為自己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且已取得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一節,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7.據上,暫先不論原告在台期間所從事者究竟係工作或實習(學習),惟如前所述,原告身為韓國籍之外國人士,先前並無在台之工作經驗,依其陳述可知又非法律專業人士,以我國針對外籍人士在台工作所訂相關法令之繁複程度,連我國人民都時有不知或誤解,足信原告就相關法令確非熟知,而原告確已取得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我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並係(欲)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則就原告之理解與主觀認知上,其認為在此次停留我國境內之30天內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一事,並非無據,是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

8.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二者原則上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判斷標準。

如前所述,外國籍之原告在主觀上並無違法之認知,而其實際上亦在遭稽查前之105 年9 月7 日即已購妥將於同月13日出境之機票,益足證其並無違法工作之意,是由前揭原告之主觀認知與其所採取之客觀行為觀之,均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對原告逕予裁罰,即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