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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玉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農訴字第10607036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 年5 月間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於桃園縣○○區○路○段○路○○段000 地號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按原告受土地所有權人委任為土地經營人)整坡及堆積土石;
案經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府水保字第1000319568號函核定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嗣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發現現場回填土方未依原核定之系爭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施作,因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罪嫌,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龜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6108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案。
嗣被告認原告上揭行為仍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面積約6,536 平方公尺,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第1款等規定,以103 年7 月7 日府水保字第1030160925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或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0 年間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依法申請農地改良,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8 月8 日以府水保字第1000319568號函核准在案。
原告於改良施作期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認為疑似未依核定計畫施作,移請桃園地檢署偵辦,但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桃園縣政府遂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101 年2 月16日桃園市政府現場會勘記錄,於103 年7 月7 日依系爭裁處書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由,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
㈡被告103 年7 月7 日系爭裁處書作成及嗣送達時,原告當時均因另案犯罪入監服刑,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送達監所,竟逕自郵寄原告戶籍地址,事後經查為原告配偶代為收受,參酌行政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配偶僅有國小程度,難謂是有辨別事理輕重能力之人,原告經月餘始得知,足證原告配偶辨別事理能力不足,被告與農委會應考量上情,不能據以論斷送達並無不合法。
又本件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已逾三年時效,原告裁處權而消滅。
㈢依系爭裁處書所載違規事項「基地回填土方未依核定之申報書施作」,然原告於該時申報基地回填土方暫置區位置本即鄰近振興路基地西側偏於北方位置,並無錯誤。
綜上,無論施工方式,基地回填土方暫置區位置,均無不合於申報書規範。
另違規事項又記載「基地土方暫置區未依核定之申報書施作」,惟本件申報核可客土土方為2300立方米,當客土陸續運至基地時先存放客土暫置區,俟施作開始再將客土逐一運用機具調度於申報計畫施作區域,而客土依申報核定位移預定點依序施作,並非客土運至基地後就永久存放暫置區,才不失申請農地改良施作的原意。
會勘人員不應誤指違規。
況會勘日期接近施作尾聲,不論原表層沃土、客土均為因基地工程施作而改變存量及位置。
會勘人員亦應對基地所處位置、地理方位確實認知,以免造成誤判。
綜上,原告對違規事項實際情形陳述,並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2至14條規定,請鈞院明察。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引用就業服務法及其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函釋等(詳後述及參照卷附被告答辯狀)。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103 年7 月7 日系爭裁處書送達不合法及逾越三年裁處權時效云云。
查原處分雖未依法囑託監所送達原告,而係送達其處所後由其配偶轉交原告,然原告知悉系爭原處分後,已於103 年8 月14日以書面聲明表示不服,足證被告當時已知悉,難謂無送達予被告,又系爭處分於103年7 月7 日當時既已作成且對外並非無效,自無逾三年裁處權時效。
㈢又水土保持申請書既經被告核定在案,即應依核定之內容施作,施作期間倘認施作方法或位置有變更之必要時,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應即時停工,並向被告申請辦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
另原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附現況地形圖,其客土暫置區規劃於基地北端。
被告101 年2 月16日會勘確認實際暫置區位於西側臨近振興路與東側鄰近竹林處,據以認定基地填土方及暫置區未依核定之申報書施作。
另查原告於本訴提及施作過程中須將現地沃土刨起暫置,惟此工項並未納入申報書內,亦無規劃沃土之暫置區,足堪認定其施作動機亦與核定之申報書內容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裁處書、訴願決定書、本院依職權向被告調取原告於100 年5 月間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全卷(含申請書、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現況地形圖、簡易水土保持設施說明、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會勘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15頁至18頁、32頁至33頁至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依兩造之陳述及主張,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裁處書送達程序不合法,是否可採?⒈原告主張系爭裁處書送達不合法云云。
經查,該裁決書作成及送達之103 年7 月及8 月間,原告固因觸犯刑事犯罪而經判處有罪並科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入監服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惟系爭原處分於103 年7 月7 日作成當時雖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而係送達原告住所後,由其配偶轉交原告,然原告於知悉系爭原處分後,已於103 年8 月14日檢具聲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
是原告既於103 年8 月14日既就本案系爭處分表示不服,已據其於起訴狀自承在卷,足證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自難認並未送達予原告。
⒉況查,系爭裁決書第一次送達,縱於法未合。
然查,被告已於105 年12月8 日再將系原處分送達原告,有被告105 年12月8 日府水坡字第10502945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嗣後即依法進行訴願程序,顯見被告就系爭原處分,原有瑕疵之送達程序,已重新送達,並進行訴願程序,有被告訴願答辯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2頁至14頁),此無異瑕疵行為之治癒,原告提起訴願之權益,並未受到影響。
是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送達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
至於,本件進行訴願程序後,經農委會將訴願駁回,此乃係經實體審查後依法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係誤解法令規定,殊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有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計算實施水土保持計畫處理與維護之違規事實?⒈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四、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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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法文規定甚明。
⒉經查,原告前於100 年5 月間,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委任,擬具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向被告申請於系爭土地從事整坡及堆積土石,經被告以100 年8 月8 日府水保字第1000319568號函核定,並同意原告於於基地北端設置客土暫置區在案。
嗣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赴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實際暫置區係位於基地西側臨近振興路及東側鄰近竹林處,面積約6,536 平方公尺,明顯與前揭所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位置不符,此有被告101 年2月16日會勘紀錄、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標註違規暫置區位置之現況地形圖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62頁)。
⒊再細繹被告上開會勘紀錄載明:「……。
⒉現場勘查發現,於西側鄰近鄰近振興路處有堆置土石,另於東側鄰近竹林及農地部分亦有堆置土石,鄰近農地部分土石堆置處邊緣,設有鐵板擋土,前述因填土石之表面多已整平。
⒊基地內之土石表面略有沖蝕之現象發生,因基地地勢低於周圍土地(流失之土砂多於淤積於中央區域之低窪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此與本院依職權傳訊被告會勘當日之承辦人蕭正凱據其具結證稱:(法官問:後來如何認定?)證人蕭正凱答:⑴發現土方暫置位置與計劃不符,原告暫置在靠近振興路位置與東側竹林地方,與當時核定書圖的位置不同。
⑵針對堆置土石,因表面沒有作覆蓋處理(例如帆布或植生),故我們認定有土石流失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是上開會勘記錄與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⒋準此,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㈢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⒈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各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水土保持法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為其立法目的,該法第1條訂有明文。
原告雖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委任為土地之經營人,有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2頁),但此種私法上權利,並非絕對,基於公益之理由,當仍必須受到公法法令之限制,民法第765條即揭示所有權之行使得另以法令限制,此處之法令當然包括公法法令,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經營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即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且其即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則對相關水土保持法規無法諉為不知,並有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是綜觀全案情節,其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被告依法裁罰,自屬有據。
㈣被告裁處權,是否罹於3年時效?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00 年間申請簡易水土保持計畫,並被告核准其計畫。
嗣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後,認有涉嫌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之罪責,而移送檢察官偵辦。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10條之罪責,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
嗣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移由被告處理關於本件涉犯水土地保持法第23條、33條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勘查現場後,就涉犯行政罰部分,已於103 年7 月7 日作成系爭裁處書(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裁處書即於103 年7 月7 日已作成且對外為之,對被告而言,系爭原處分即非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逾三年裁處權時效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殊無足採。
㈤本件裁罰是否有裁量瑕疵或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是否責罰相當?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係規定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另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第1款規定,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裁罰,違規面積在1 千平方公尺以下者,處6 萬元罰鍰;
逾1 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1 千平方公尺,加處1 萬元罰鍰,其畸零之數不滿1 千平方公尺者,以1 千平方公尺計算。
⒉經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審酌系爭土地原核定係於該土地北端設置客土暫置在案,惟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赴系爭土地勘查,發現實際暫置區係位於基地西側臨近振興路及東側鄰近竹林處,面積約6,536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按水土保持法規定裁處罰鍰,已斟酌原告行為屬過失,且考量違規期間、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等因素,及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規定以最低罰鍰6 萬元為基礎,另每增加1 千平方公尺,加處1 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1 千平方公尺者,以1 千平方公尺計算。
綜觀全案情節及影響,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2萬元之處分,顯已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各項因素,裁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等規定對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證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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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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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系爭裁處書 │本院卷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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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8月26日函文 │本院卷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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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桃園市政府105年12月8日函文 │本院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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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訴願決定書 │本院卷第15至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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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縣政府101年2月16日會勘記錄與照片│本院卷第32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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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42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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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本院卷第49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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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農地改良檔案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
│9 │現況地形圖 │本院卷第139頁 │
├──┼──────────────────┼─────────┤
│10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本院卷第60頁 │
│ │件裁罰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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