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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許學英
訴訟代理人 許弘章
被 告 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香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因其共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山嶺段第113 、376、526 、687 、688 等5 筆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欲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經被告否准,再經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查,本件原告係欲向被告申請准予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觀原告之訴願書之訴願請求載明:請求被告發給原告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即明,此有原告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稽( 見訴願卷第117 頁) 。
足見,本件訴訟類型應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雖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惟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訴之聲明應屬漏載: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給原告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語,應堪認定。
至於原告起訴狀案由欄雖記載:「原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提起行政訴訟」,並於事實欄內記載:因被告之否准處分,造成原告須繳交系爭土地之巨額土地增值稅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285,481 元,並以此認為本件訴訟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簡易行政訴訟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因稅捐機關對於原告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案件而提起訴訟,或係原告對於其於公法上財產關係有所爭執之訴訟,是原告以其自行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認為係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容有誤解。
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屬於同法第229條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類型,而係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本件被告公務所之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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