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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9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明佑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月萍
黃映慈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5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石發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鄧明斌,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所規定。
故倘若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及追加無庸得被告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不變,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追加。
經查:㈠本件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時,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
其後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67元及自10 3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5頁) 。
原告復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71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4 頁) 。
原告末於109 年6月2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㈢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67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0 頁) 。
㈡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㈢,有助於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在一次訴訟中實現,且未影響訴訟之進行,本院認為適當,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109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擴張復減縮訴之聲明㈢因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民國103 年2 月5日因右手腕關節炎向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原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為92年2 月20日上午10時許),經被告審查後,以103 年2 月14日保給殘字第103600716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原告曾因同一部位失能,已於100 年9 月間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申請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且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調閱相關病歷重新審查後,依該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以原告右腕關節之可活動度為10度,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失能程度符合上開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其失能程度未較100 年間已請領之失能給付程度為高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經該部於103 年5 月29日以勞動法4 字第1030006382號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再以桃園醫院失能診斷書所載申請人右腕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動範圍10度,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核其失能程度符合第11-34 項第11級,此次所請失能程度並未提高,是被告不予給付之原核定並無不當等語為由,將原告之申請審議予以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03 年度簡字第14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事實為原告於92年2 月20日上班公出時發生之職業傷害,此有原告服務單位萬達公司103 年6 月3 日出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可參,其間雖經10餘年,但目前之傷害確為之前意外傷害之延續,依法仍屬職業傷病之延續。
原告於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已明確闡明「上班期間發生之傷害」,雖因誤勾「普通傷病」,但於103 年5 月8 日補充申請書內,已說明變更為「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此為法律行為之變更,在申請案件確定前,依法申請變更並無違法,被告未載駁回理由,應有違誤。
㈡桃園醫院所出具內容錯誤之診斷證明書,自始未經原告查閱及表示意見。
而原告提供勞工保險局特約醫院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之右手腕全部僵直,為永久性失能,並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核定原告之「右手腕完全僵直」,准予核發身心障礙手冊,該診斷證明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之規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於事實有爭議時,應依職權通知複檢或調閱相關病歷資料查證,原告於本案審議期間除提出X 光放射線相片、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外,並多次向被告陳述:其右手腕經骨科專科醫師詳細檢查狀況後,認定右手腕八塊骨已沾黏固定,目前已完全僵直而無右手腕關節存在,符合身心障礙手冊申請規定之標準,且已依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予原告在案等語,惟被告對上述重要證據皆未詳查,亦不理會,逕認為非新事證,予以駁回,顯有重要證物未詳查之疏誤。
㈢上開文件雖係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等相關規定所提出之證據,但前開證據皆經由醫療鑑定機構與政府行政機關確認事實後,始核發之證明文件。
且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均較被告所述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標準嚴格,勞動部與衛生福利部皆為行政機關,其所依循之法律雖有不同,然對事實之認定,應依職權為彈性作業,以提高行政效率。
本案情況既有2 種不同鑑定結果,自應依職權再行鑑定或請當事人補正說明理由,始能為行政處分。
甚且原告曾多次主動表示願意自費,請被告再次鑑定,被告均不予理會,是其行政行為顯有疏失。
㈣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可請求之失能給付額應為420 日之投保薪資(投保月薪為43,900元),總計為614,600 元(計算式:43,900÷30×420 =614,6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僅給付原告234,133 元,是應再給付原告380,467 元(計算式:614,600-234,133=380,467)。
㈤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467 元及自103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早於100 年9 月間因右腕關節失能,已依據請領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160 日之規定,請領普通傷害失能給付在案。
本次再因同一部位失能申請給付,依據桃園醫院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原告右腕關節失能時,所可活動範圍為10度,僅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未達完全僵直,其失能程度仍僅符合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並未提高其失能等級,不符上開請領規定,是被告核定結果為不予給付,應無不當。
㈡按「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 日內逕寄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失能診斷書係由診療醫師基於專業,認定被保險人所遺存障害情形所開具,事涉醫院醫師責任及專業,並非被保險人意見之出具。
是原告所稱違法一節,顯係誤解法令。
況原告在審議期間所提供之身心障礙鑑定表,非屬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定之失能診斷證明,且身心障礙手冊係身心障礙者就其當時身心狀況,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而核發,與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所患經治療後,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始得請領一節,並不相同。
其係分別適用不同法令、標準,是有關被保險人所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自應依勞工保險相關規定辦理,不得比附援引。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申請審議時已將本件改以職業傷害辦理等語。
惟查,原告所送失能給付申請書上之傷病類別係勾選「普通傷害」,且經被告審查核定在案。
若原告主張其所患屬「職業傷害」,非屬原處分之範圍,應依被告於103 年5 月23日以保職失字第10310046640 號函文之指示,另案填具失能給付申請書,載明傷病類別及保險事故後,寄送被告據以辦理。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 ,並有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之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被告收件日期為103 年2 月5日,見原處分卷第1 頁)、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4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至24頁) 在卷可查,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右腕關節是否已達關節完全強直之喪失機能狀態。
㈡原告右腕關節失能是否屬於職業傷害失能。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原告右腕關節已達關節完全強直之喪失機能狀態。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上肢機能失能」審核五之(一) 、(二) 規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同附表第11-28 項亦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者」,為第9 等級,給付標準280 日;
第11-34 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為第11等級,給付標準160 日。
⒉依卷附之桃園醫院於103 年1 月1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腕關節屈曲5 度、伸展5 度、可活動度數10度」(見原處分卷第2 頁)。
被告以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為依據,認定原告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 以上,但未達完全強直,以原處分核其失能程度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1-34 項第11級,因失能等級並未提高,所請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等情。
惟查,經本院前審向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分別調取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104 年間在各該醫院就診之病歷及X 光影像檔案等相關資料,一併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之結果如下:⑴長庚醫院104 年8 月20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69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略以:經比較病患侯明佑100 年7 月11日於桃園醫院與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之X 光影像,顯示病患右手腕關節炎程度有惡化之情形,並依病患於103 年4 月9日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 度,研判病患目前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
⑵另據長庚醫院104 年11月3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1048號函略以:長庚醫院上開對原告所做之醫療鑑定,係依法院檢附之資料進行書面審閱及評估,不包含安排醫師親自診視受鑑定人或進行相關檢查。
並補充鑑定:依病患侯明佑於100年7 月11日在桃園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顯示病患係重度關節炎,並依桃園醫院100 年7 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病患右腕活動度為10度,研判病患此時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
又依病患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顯示病患係重度關節炎,且有中腕關節已融合、橈腕關節狹窄、部分關節已破壞之情形,並依病患103 年4 月9 日於聖保祿醫院就醫病歷記載其右手腕活動度為0 度,研判病患此時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
⒊依前開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可知,不論係依原告於100 年7月11日在桃園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及依桃園醫院100 年7 月11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上所載,病患右腕可活動度數為10度,見原審卷第107 頁),或係依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在聖保祿醫院之右手腕X 光影像,其研判結果均認原告之右腕關節於上開時點均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
另依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104 年1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曾於101 年7 月31日、103 年3 月1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右腕背曲0 度及掌曲0 度」(見原審卷第183 頁),核與鑑定意見均屬一致。
⒋且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其上訴理由狀自陳,「原審判決就關於原告之右手腕關節是否符合『完全強直』一情. . .送請長庚醫院鑑定,並據長庚醫院函覆鑑定結果,認定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關節完全強直』狀態,. .. 上訴人並無不服。」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53號卷第26頁) ,益證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已不爭執長庚醫院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原告之右手腕關節已達「完全強直」狀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據桃園醫院醫師之醫理見解,逕認原告之右手腕未達完全僵直,其失能程度仍僅符合上開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 項第11等級,並未提高其失能等級,進而否准原告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未一併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告右腕關節失能非屬於職業傷害。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其立法理由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眾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
……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
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均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⒉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提出之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固於「保險事故」欄載明:「92年2 月20日上班外出時,騎機車…不慎跌倒…」等情(見原處分卷第1 頁)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 。
然被告否認原告右手腕完全強直之喪失機能與職業傷害有關。
經查:⑴原告自陳92年2 月20日上班外出時,騎機車不慎跌倒,翌(21)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 。
依據卷附原告桃園醫院病歷資料,原告自88年2 月10日起在桃園醫院骨科即持續有就診紀錄(見本院卷第195 頁) ,自91年10月15日之病歷以觀,原告經診斷為骨關節病(見本院卷第202 頁) 。
原告雖有於92年2 月21日因右拇指、右手腕、右腳疼痛、腫脹至桃園醫院骨科就醫,經診斷為骨關節病、未明示之痛風,然該次就診均未見提及92年2 月20日車禍受傷事故之描述(見本院卷第204 頁) 。
故原告於92年2 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醫之原因,是否是因為前一日公出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即屬有疑。
⑵原告於94年5 月24日至桃園醫院骨科就診,病歷明確記載診斷為痛風,且醫師處方開立之「Colchicine」藥物,係用以治療痛風、痛風性關節炎。
且依據當日病歷所載,原告主訴右手腕疼痛(RT WRIST PAIN (+)),一個多月前曾受有外傷(TRAUMA(+)1 +M AGO ), 四年前之舊傷( OLDMAJOR TRAUMA 4Y AGO ),飲酒後斷斷續續疼痛(PAIN OFFAND ON FOR SEVERAL YRS , AFTER WINE ETC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
據此,依病歷原告主訴記載於94年4 月間及90年間均曾受有外傷,且經確診為痛風。
則原告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是否確為92年2 月20日上班公出騎車跌倒所致,益證不明。
⑶此外,原告95年1 月14日、100 年11月7 日、101 年4 月19日101 年5 月14日、102 年10月22日、102 年11月16日桃園醫院骨科之病歷記載均有原告罹患痛風之診斷,此觀病歷記載之國際疾病分類標準代碼(ICD )均記載「274.9 」自明(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 。
⑷再徵諸原告94年5 月25日、101 年7 月31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分別主訴4 年前、10多年前(10+)右手腕受傷疼痛,均有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7 、156 頁) 可參。
亦可證原告應於90年間右手腕早已受傷,其持續疼痛與右手腕關節強直不能認為與92年2月20日公出車禍有因果關係。
⑸且本院再請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病人相關醫療資料之紀錄中並無92年2 月20日事故致右手腕外傷之相關描述,且其右手腕之病變無法排除與其自身痛風疾病及90年、94年二次外傷造成,故無從判斷病人92年2 月20日事故致右手腕實際傷害之情形是否符合職業傷害給付及其103 年1月18日職業傷害與其92年2 月20日所受之傷害間因果關係」,有長庚醫院107 年10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35032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至217 頁) 。
核其鑑定意見與本院上揭各項認定均屬相符,應可採信。
⒊原告對於長庚醫院上開107 年10月11日函覆本院之鑑定意見,主張鑑定意見漏將龍群骨科診所病歷納入鑑定、其誤述車禍發生時間、其尿酸檢驗數值均為正常,怎可判斷其患有尿酸云云。
然本院查:⑴依據原告龍群骨科診所病歷之記載,原告於95年9 月1 日初診,95年9 月1 日初診病歷即載明「右手腕疼痛僵直已有6年」(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
據此更可證明早在原告公出車禍前之89、90年間,原告即有右手腕疼痛、僵直之現象,原告嗣後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應與其92年2 月20日公出車禍無關。
故即使長庚醫院鑑定漏未參考龍群骨科診所之病歷,亦不致影響鑑定之結果。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因病就診時,面對醫師的詢問,無不據實以告,希望可以獲得最為正確、妥適之診斷,觀諸原告上揭桃園醫院、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告長期以來就診均未述及92年2 月20日發生車禍,反而多次提到90年間右手腕即受有傷害,直至103 年4 月16日原告不服原處分之認定,至聖保錄醫院就診,始明確述及92年發生之車禍(motorcycle accident in 92-)(見原審卷第61頁病歷),故原告92年2 月20日究竟有無因公出發生車禍甚為可疑,以及即使有發生車禍,亦非造成其右手腕關節強直之原因,應可認定。
且原告92、94年間至桃園醫院、長庚醫院就診時,距離其所自述92年2 月20日發生車禍之日期不久,原告應不至於有誤述日期之狀況。
⑶固然原告92年2 月21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抽血檢驗其尿酸值為5.1mg/dL,無法斷定為痛風,有桃園醫院109 年5 月11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0573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85 頁) 。
然痛風成因係尿酸結晶於組織上引起之發炎,須有長期高尿酸血症方會有尿酸沈積,痛風病人未治療前雖會有高尿酸血症,但並非每次檢驗都會檢出異常,蓋病人之飲食及飲水型態皆可能影響其數值,亦有長庚醫院109 年6 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6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97 頁) 。
是原告僅以其尿酸檢驗數值正常,逕認其未罹患痛風云云,為不可採。
⑷末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萬達公司基於投保單位之地位,為協助原告申請保險給付而出具,不能證明原告確於92年2 月20日因公出車禍受傷,更不能證明原告嗣後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係職業傷害所造成。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於92年2 月20日因公出車禍受傷,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右手腕關節完全強直肇因於該車禍,自難僅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1 月29日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時,右手腕既已達完全強直狀態,較諸原告100 年7 月申請失能給付時失能程度加重,被告本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原處分認定程度未提高,否准原告失能給付之申請,自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原告右手腕完全強直狀態,係因自身痛風疾病及90年、94年二次外傷造成,與原告所述之92年2 月20日公出受傷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
及請求被告給付380,467 元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及遲延利息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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