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訴訟當然停止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後來於105年8
-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原告能否證明其與冠蓋工程行間有承攬「尚順大承」模板
- (二)原告能否證明其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系爭3紙統一發票金
- (三)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12,500元,有無違誤?
- 五、本院的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冠蓋工程行間有承攬「尚順大承」模板
- (三)原告無法證明其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系爭3紙統一發票金
- (四)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12,500元,並無違誤: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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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107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世金即榮興工程行(羅世金於106年9月2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游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4 年6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244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6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訴訟當然停止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原告羅世金於106 年9 月2 日死亡,且原告羅世金之全體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家事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 至第104 頁) 。
而原告羅世金於生前則有委任徐裕明會計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不適用當然停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後來於105 年8月31日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
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司法院釋字第621 號解釋文參照) 。
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羅世金作成之營業稅罰鍰處分,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於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即原告羅世金雖已死亡,惟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及釋字第621 號解釋意旨,仍得對於原告羅世金之遺產強制執行。
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而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情形,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於97年7 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雅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合計1,500,000 元,營業稅額7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生漏稅事實,原告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已繳清),並處以1.5 倍罰鍰計112,500 元( 下稱原處分) 。
原告就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4號行政訴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下稱「前審判決」)。
被告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6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97年7 、8 月營業稅已依法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完竣,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此核課期間應為5 年無疑。
然本件被告係於103 年6 月間始發現原告申報有誤之情事,早已逾上開核課期間5 年之規定,逕自適用核課期間為7 年之規定,被告完全無視本件係「有進貨之事實(即購買勞務)」,而執意認定為「無進貨之事實」,因而產生爭議。
⒉原告係將自冠蓋工程行承包之「尚順大承」的模板工程,分發包予下包廠商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並依約定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1,532,752 元,其收據正本亦可當庭勘驗,而下包廠商所交付之系爭統一發票3 紙供原告作為進項憑證抵扣營業稅,原告當時並不曉得雅鳴公司為虛設行號,係基於相信下包廠商而接受系爭發票。
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中一再強調進貨購買勞務之對象為下包廠商吳榮龍及劉仁華等人,且下包廠商亦承認有交付系爭發票予原告。
惟被告卻僅作書面審核,其結果自非事實,懇請調查原告於97年6 月間有無轉包上述工程於下包廠商(即吳榮龍、劉仁華等人),區域範圍是否亦為A 區、B 區、D 區?下包廠商是否有向原告領取工程款?下包廠商是否有交付原告系爭統一發票3 紙?⒊據上,下包廠商與雅鳴公司之關係為何均不影響原告有無進貨事實(即購買勞務),而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不考慮本件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且其核課期間依法應為5 年。
是本件被告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依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黃勝凱及吳雅鳴等2 人為雅鳴公司涉案期間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5年5 月至98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3張,銷售額合計166,160,192 元,稅額8,308,014 元,供銓鴻國際有限公司等33家下游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原告以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且黃勝凱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是原告自無可能向雅鳴公司進貨。
⒉原告主張付款簽收簿有吳榮龍及劉仁華收取現金之簽名,而為支付雅鳴公司工程款之證明,惟經核對雅鳴公司所得給付清單後,並無該2 位員工或股東,又付款簽收簿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僅有「吳榮龍」或「華」簽名,無任何支付雅鳴公司工程款或與其關係之備註,與營業人支付貨款之常情有違,實難僅憑個人簽名即認定有支付事實。
且原告開立與冠蓋工程行發票5,117,040 元,及領取冠蓋工程行負責人之配偶「林明治」所開立之支票1,923,558 元,與其主張有向雅鳴公司進貨1,575,000 元之事實,並不相符,亦無相關憑證資料證明兩者有何關連性,是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認定其與雅鳴公司確有交易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⒊原告既無上開所述進貨之事實,其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50 萬元,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故意,應予論罰,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7年,而原告97年7 、8 月營業稅係97年9 月15日申報,其核課期間應自97年9 月15日起算7 年至104 年9 月14日屆滿。
經查,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違章裁處書已於103 年8月15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顯未逾核課期間。
據上,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9 月15日至查獲日103 年5 月1 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元,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75,00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
又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75,000元,被告衡酌其違章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1.5 倍罰鍰112,500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 原告能否證明其與冠蓋工程行間有承攬「尚順大承」模板 工程之交易事實?
(二) 原告能否證明其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系爭3 紙統一發票金 額共計1,500,000 元,係有進貨之事實?
(三)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12,5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認定原告於97年7 至8 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合計1,500,000 元,營業稅額75,000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據以扣抵銷項稅額,致生漏稅事實,原告因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75,000元(已繳清),並處以1.5 倍罰鍰計112,500 元。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 詳證1 至證3 ,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一)
(二) 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冠蓋工程行間有承攬「尚順大承」模板 工程之交易事實:⒈應適用的法令: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 第15條(詳附錄)。
⒉原告係主張其將自冠蓋工程行承包之「尚順大承」的模板工程,分發包予劉仁華、吳榮龍,而取得系爭3 紙發票,故有進貨事實,主張扣抵稅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確向冠蓋工程行承包工程,故得以部分發包由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施作,始能認定有進貨之事實,若原告未能證明向冠蓋工程行承包工程屬實,自無從認定原告將向冠蓋工程行承包及部分發包予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其向冠蓋工程行承包之「尚順大承」的模板工程總價500 多萬元,並開立發票7 紙請領款等語。
惟查,原告並無法提出其與冠蓋工程行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日報表及驗收單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有無承包冠蓋工程行「尚順大承」的模板工程,已堪質疑。
且觀諸原告開立予冠蓋工程行之7 紙統一發票金額共計5,117,040 元(含稅5,372,892 元),此有7 紙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 詳證4),其每張統一發票之日期及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開立統一發票」欄所載。
又卷內卻查無冠蓋工程行付款資料,雖原告主張係由冠蓋工程行負責人配偶林明治支付,經查林明治雖有簽發17張支票給予原告,而17張支票之金額共計5,674,546元,此有17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詳證5 、證6),其每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收取貨款( 支票) 」欄所載。
惟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下稱開立憑證時限表) 之規定,於「勞務承攬業」時,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
惟觀諸附表二之「收取貨款( 支票) 」欄所示,可知林明治自97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1日止,已簽發13張支票總金額共4,257,877 元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惟原告卻未依上揭開立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每次收款時開立銷售憑證,已有違法令之規定。
且依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欄所載,原告係遲至97年8 月12日始開立第1 張金額840,000 元之統一發票予冠蓋工程行,惟該紙統一發票之金額與上揭林明治給付之13張支票金額均無一相符合,且林明治給付17張支票之總金額為5,674,546 元與原告開立7 張統一發票之總金額為5,372,892 元,亦不符合。
因此,冠蓋工程行如果真有透過林明治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實難想像冠蓋工程行可以接受原告所開立金額與其給付承攬報酬完全不符合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且冠蓋工程行收取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總金額為5,372,892元遠低於其所給付之承攬報酬總金額為5,674,546 元,致使冠蓋工程行減少可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金額達301,654 元(即5,674,546 元-5,372,892 元) ,顯有違商業交易之經驗常情,故實難認原告與冠蓋工程行間有承攬模板工程交易之事實。
至於原告雖提出冠蓋工程行之負責人賴瑞菊於106 年7 月3 日書立之說明書1 份,用以證明原告有承攬冠蓋工程行之「尚順大承」部分模板工程等情。
惟查,上開說明書(詳證7)之內容略以:原告之榮興工程行於97年間有向冠蓋工程行承攬「尚順大承」部分模板工程,冠蓋工程行已將應付之工程款以現金及支票等如數給付予原告榮興工程行等語,惟上開說明書無非係重申冠蓋工程行與原告經營之榮興工程行間有承攬模板工程之意旨,然上開說明書並非工程合約書、工程日報表及驗收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且上開說明書亦無法解釋上揭原告收取貨款之時間、金額為何與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金額,均完全不相符,不僅有違開立銷售憑證時限之法令規定,且有違商業交易之經驗常情。
故無法僅憑上開說明書即認定原告有承攬冠蓋工程行之模板工程之交易事實。
(三) 原告無法證明其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系爭3 紙統一發票金 額共計1,500,000 元,係有進貨之事實:⒈應適用的法令:營業稅法第15條( 詳附錄) 。
⒉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為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
又因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而針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就權利發生之事實(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至於進項稅額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
本件原告係提出雅鳴公司開立之系爭3 紙金額共計1,500,000 元之統一發票( 詳證3)作為進項憑證,用以扣抵稅額,係屬於有利於原告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依上揭說明,原告不僅須有協力義務,且原告就系爭3 張統一發票所示,其與雅鳴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及有進貨( 即購買勞務) 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冠蓋工程行間有承攬「尚順大承」模板工程之交易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向冠蓋工程行承包工程屬實,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間有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日報表及驗收單等相關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原告將向冠蓋工程行承包及部分再發包予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為真實。
況且嗣經被告查得雅鳴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黃勝凱君及吳雅鳴等2 人,因涉嫌無銷貨事實於95年5 月至98年6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3 紙,銷售額合計166,160,192 元,稅額8,308,014 元,供原告等33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其中包含原告等23家營業人已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3001005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 詳證11) ,而黃勝凱業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影本( 詳證12) 附卷可稽。
故雅鳴公司所開立予原告之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虛偽不實之事實,亦應堪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原告有給付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工程款共計1,634,952 元,此有付款簽收簿為證,於97年9 月8 日雖付款53,424元,由於少付9,958 元,故該次付款未簽收,且因劉、吳等二人交付予原告之統一發票金額僅有1,575,000元,少於原告已付之工程款59,952元,故於付款簽收簿上記載「發票尚欠59,952元」等語。
查,原告雖提出付款簽收簿作為其已付工程款予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之證明,此有付款簽收簿1 份附卷可稽( 詳證8),惟觀之上開付款簽收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上,並無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於97年9 月8 日簽收53,424元之記載資料,已難認原告有給付該筆工程款之事實。
又同日吳榮龍簽收之付款簽收簿之「摘要」欄內記載「84.63 坪×3200×0.9 =243,734 元,以及現金84,958元」,比較付款簽收簿中其他各筆之付款資料,該現金84,958元,應係指243,734 元之工程款,其中之84,958元係以現金支付之意,尚難認係原告另行再給付84,958元之現金。
另外,其中於97年8 月26日付款簽收簿之「摘要」欄記載「借支30,000元、5,000 元、150,000 元,現金185,000 元」及「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記載「預支185,000 元、吳榮龍」等字,亦應認係原告給付吳榮龍之工程款185,000元。
故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予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之金額總計應為1,691,528 元,付款之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之「支付貨款」欄所示。
依前揭開立憑證時限表之規定,於「勞務承攬業」時,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
而觀諸附表二之「支付貨款」欄所示,可知原告共計給付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6 次貨款,金額共計1,691,528 元,惟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並未於每次收取貨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之憑證予原告,而係於附表二之「取具系爭統一發票」欄所示之時間,分3 次交付雅鳴公司開立之金額各為525,000 元之系爭統一發票予原告,則劉仁華、吳榮龍交付系爭3 張統一發票之時間已有違開立憑證時限表之法令規定,且每張統一發票之金額與原告主張之付款金額亦均不符合,甚且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者係雅鳴公司,而原告亦自認與雅鳴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 詳證9)。
是原告如果真有給付如附表二「支付貨款」欄所示之工程款予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實難想像原告可以接受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所交付非交易對象之雅鳴公司所開立且與原告給付工程款金額完全不符合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及甘冒因有取具不實之進項憑證而遭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補稅、裁罰等風險。
故實難認原告取具系爭3 張不實之統一發票與原告主張給付工程款之進貨事實間具有何關連性。
⒌原告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系爭3 張金額共計1,500,000 元之統一發票,係屬於原告之進項憑證,可以作為原告於稅捐上扣抵之有利憑證資料,是原告就系爭3 張統一發票所示,其與雅鳴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及有進貨( 即購買勞務) 之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詳如前述。
查,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雅鳴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且原告與雅鳴公間亦完全無任何交易行為,又系爭3 張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不僅與開立憑證時限表之法令規定不符,且開立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相符等情,均已詳如前述,故實難認原告取具之系爭3 張不實統一發票與原告主張有給付工程款之進貨事實間具有何關連性。
是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到場證稱有承攬原告之模板工程等語( 詳證10) ,即認原告係有進貨之事實。
是原告就其取具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真實且有進貨之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之。
故原告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不實系爭3 張統一發票金額共計1,500,000元,且無進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12,500元,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2條第1款、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詳附錄法條)。
⒉應適用的函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
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說明: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
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明定。
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財政部85/02/07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財政部101/05/24 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 號令)、「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現行同條1 項第5款,下同)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
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處罰…。」
(財政部98/12/07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
上揭財政部函釋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虛報進項稅額」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闡釋,且其闡釋並未逾越法律之規定,本件自得予以援用。
⒊本件原告與雅鳴公司間並無任何之交易行為,惟原告卻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系爭3 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1,5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於97年7 月至8 月間有系爭3 張不實統一發票之進貨事實,均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核屬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示之「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之違章行為。
是被告以原告虛報系爭3 張不實統一發票1,500,000 元之進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原告,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⒋又原告主張:其雖取具雅鳴公司之系爭3 張統一發票,縱被認定係虛報進項稅額,但亦係屬於「有進貨事實」等語。
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詳證14) ,雖有區分「有進貨事實者」及「無進貨事實者」,惟「有進貨事實者」則係指下列4 種情況:( 一) 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 二) 作廢發票提出扣抵、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
( 三) 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
( 四) 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
惟查,原告取具雅鳴公司開立之系爭3 張不實統一發票,及原告主張給付劉仁華、吳榮龍等二人工程款等情,均非屬於上揭「有進貨事實者」所示之4 種情況中之任何1 種情況,自無從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虛報進項稅額者」之「有進貨事實者」規定予以裁罰。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97年7 至8 月營業稅已依法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完竣,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此核課期間應為5 年,原處分機關於103 年6 月始發現有異常情事,並以核課期間7 年相究,完全無視本件係「有進貨事實( 即購買勞務) 」而執意認定為「無進貨事實」,明顯有悖證據法則等語。
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5 年」之核課期間,以納稅義務人已在規定期間內「誠實申報」為前提,若納稅義務人雖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惟未盡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而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即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當,其稅捐之核課期間為「7 年」。
本件原告係營業人,自應知悉不得以無交易事實之虛偽憑證列報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惟其猶持無實際交易之雅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課期間為7 年。
查,原告97年7 至8 月營業稅係於97年9 月15日申報,該期營業稅之核課期間應自97年9 月15日起算7 年,至104 年9 月14日屆滿。
本件被告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違章裁處書已於103 年8 月15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詳證13) ,經核尚未逾核課期間,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97年9 月15日)至查獲日(103 年5 月1 日)止累積留抵稅額最低金額為0 ,經就各期實際扣抵數加總之漏稅額為75,000元,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其逃漏稅款違章事證明確。
又原告為營業人,自應知悉不得以無交易事之憑證虛列進項稅額並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惟其明知無交易事實,且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雅鳴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詳證14) 規定:虛報進項稅額,且無進貨事實者,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鍰,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按所漏稅額75,000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112,500 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誤。
(五)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5 條
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稅捐稽徵法】
第21條: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第 22 條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附表一、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 │ │
├────┼───────────────┼────┼──────┤
│證1 │被告103 年8 月12日裁處書 │原處分卷│第46頁 │
│ │ │ │ │
├────┼───────────────┼────┼──────┤
│證2 │被告104年1月30日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91-93頁 │
│ │ │ │ │
├────┼───────────────┼────┼──────┤
│證3 │雅鳴公司開立給予原告之3 紙統一│本院前審│第17頁 │
│ │發票,金額共計:1,500,000 元 │卷 │ │
├────┼───────────────┼────┼──────┤
│證4 │原告開立給予冠蓋工程行之7 紙統│原處分卷│第58-61頁 │
│ │一發票,金額共計:5,372,892 元│ │ │
│ │ (含稅) │ │ │
├────┼───────────────┼────┼──────┤
│證5 │林明治開立給予原告之4 張支票,│原處分卷│第51-54 頁 │
│ │金額共計:1,923,558 元 │ │ │
│ │ │ │ │
├────┼───────────────┼────┼──────┤
│證6 │林明治開立給予原告之13張支票,│本院卷 │第72-83頁 │
│ │金額共計:3,750,988 元 │ │ │
├────┼───────────────┼────┼──────┤
│證7 │冠蓋工程行於106 年7 月3 日書立│本院卷 │第28 頁 │
│ │之說明書 │ │ │
├────┼───────────────┼────┼──────┤
│證8 │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 │本院卷 │第33-35頁 │
│ │ │ │ │
├────┼───────────────┼────┼──────┤
│證9 │原告於本院106 年7 月4 日言詞辯│本院前審│第24頁 │
│ │論期日之陳述 │卷 │ │
├────┼───────────────┼────┼──────┤
│證10 │證人吳榮龍、劉仁華於本院104 年│本院前審│第40-41頁 │
│ │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 │卷 │ │
├────┼───────────────┼────┼──────┤
│證11 │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處分卷│第19-21頁 │
│ │ │ │ │
├────┼───────────────┼────┼──────┤
│證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原處分卷│第64-68頁 │
│ │第1235號刑事簡易判決 │ │ │
├────┼───────────────┼────┼──────┤
│證13 │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違章裁│原處分卷│第39頁 │
│ │處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 │ │
├────┼───────────────┼────┼──────┤
│證14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本院卷 │第59-65頁 │
│ │表 │ │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取具雅鳴公司之系爭統一發票、支付貨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冠蓋工程行、收取貨款核對明細表:
┌────┬────────────────┬───────────────┐
│ │ 進項統一發票及支付貨款 │ 銷項統一發票及收取貨款 │
│ 日期 ├────────┬───────┼──────┬────────┤
│ │取具系爭統一發票│ 支付貨款 │開立統一發票│收取貨款(支票)│
├────┼────────┼───────┼──────┼────────┤
│97.06.16│ │ │ │158,409 │
├────┼────────┼───────┼──────┼────────┤
│97.06.25│ │361,584 │ │ │
├────┼────────┼───────┼──────┼────────┤
│97.06.25│ │ │ │333,670 │
├────┼────────┼───────┼──────┼────────┤
│97.06.27│ │ │ │300,000 │
├────┼────────┼───────┼──────┼────────┤
│97.07.07│ │362,736 │ │ │
├────┼────────┼───────┼──────┼────────┤
│97.07.07│ │ │ │352,982 │
├────┼────────┼───────┼──────┼────────┤
│97.07.10│ │ │ │500,000 │
├────┼────────┼───────┼──────┼────────┤
│97.07.10│ │ │ │76,729 │
├────┼────────┼───────┼──────┼────────┤
│97.07.15│ │ │ │255,907 │
├────┼────────┼───────┼──────┼────────┤
│97.07.25│ │ │ │500,000 │
├────┼────────┼───────┼──────┼────────┤
│97.07.25│ │ │ │500,000 │
├────┼────────┼───────┼──────┼────────┤
│97.07.29│ │ │ │267,744 │
├────┼────────┼───────┼──────┼────────┤
│97.08.04│ │ │ │81,530 │
├────┼────────┼───────┼──────┼────────┤
│97.08.06│525,000 │ │ │ │
├────┼────────┼───────┼──────┼────────┤
│97.08.11│ │323,021 │ │ │
├────┼────────┼───────┼──────┼────────┤
│97.08.11│ │215,453 │ │ │
├────┼────────┼───────┼──────┼────────┤
│97.08.11│ │ │ │500,000 │
├────┼────────┼───────┼──────┼────────┤
│97.08.11│ │ │ │430,906 │
├────┼────────┼───────┼──────┼────────┤
│97.08.12│ │ │840,000 │ │
├────┼────────┼───────┼──────┼────────┤
│97.08.13│ │ │744,333 │ │
├────┼────────┼───────┼──────┼────────┤
│97.08.15│ │ │977,451 │ │
├────┼────────┼───────┼──────┼────────┤
│97.08.15│525,000 │ │ │ │
├────┼────────┼───────┼──────┼────────┤
│97.08.17│ │ │610,607 │ │
├────┼────────┼───────┼──────┼────────┤
│97.08.18│ │ │911,131 │ │
├────┼────────┼───────┼──────┼────────┤
│97.08.18│ │ │302,820 │ │
├────┼────────┼───────┼──────┼────────┤
│97.08.18│ │ │ │227,600 │
├────┼────────┼───────┼──────┼────────┤
│97.08.25│ │ │986,550 │ │
├────┼────────┼───────┼──────┼────────┤
│97.08.25│ │ │ │842,976 │
├────┼────────┼───────┼──────┼────────┤
│97.08.25│ │ │ │96,595 │
├────┼────────┼───────┼──────┼────────┤
│97.08.25│525,000 │ │ │ │
├────┼────────┼───────┼──────┼────────┤
│97.08.26│ │185,000 │ │ │
├────┼────────┼───────┼──────┼────────┤
│97.09.08│ │243,734 │ │ │
├────┼────────┼───────┼──────┼────────┤
│97.09.24│ │ │ │249,498 │
├────┼────────┼───────┼──────┼────────┤
│ 合計 │1,575,000 │1,691,528 │5,372,892 │5,674,546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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