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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耀祖
相 對 人 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
代 理 人 楊崇悟
第 三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大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及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即時封存下列證物,並不得銷燬、移除、刪除或使其滅失,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將該錄影、錄音檔案移送本院:
㈠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至八時,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紅線第七號(應申報)櫃檯關於聲請人之監視錄影紀錄檔案(含聲音)。
㈡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關於聲請人之監視錄影紀錄檔案(含聲音)。
㈢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辦公室或其他處所,關於聲請人遭查獲、搜索、扣押之全部錄影記錄檔案(含聲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即足相當。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
又第24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34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347 條(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之裁定),雖不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列。
惟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7之1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搭乘班機入境台灣,於當日晚上7 點30分許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紅線第7 號(應申報)櫃檯前,欲依法申報所攜帶之黃金、美金、日幣等,惟因不諳申報程序,僅先於申報單上填寫黃金數量24,而未寫重量單位,因恐填寫錯誤,即至海關紅線第7 號櫃檯前詢關海關人員填寫方式正確否,詎海關人員誤以為聲請人僅欲申報黃金,遂要求聲請人將隨身背包連同裝載黃金等之行李,一併送X 光機查驗,聲請人不疑有他遂配合查關而未及時通報尚有美金及日幣要一同申報。
詎海關人員竟稱聲請人有美金及日幣未申報,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9 、11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18條及行政罰第36條規定予以扣押、扣留。
惟聲請人並無隱匿、不申報上開美金、日幣之意圖;
本件係海關人員主觀誤認而引導聲請人,聲請人並無故意過失。
相對人認聲請人有違犯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云云,顯有違誤。
是本件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曾就申報事項向海關人員詢問?詢問事項為何?聲請人遭查獲、搜索、扣押過程是否有向海關人員表示申報通關程序尚未完成?上開爭點除兩造外,僅有現場監視錄影帶可證。
聲請人擔心於行政救期間。
相關錄影、錄音影音檔已無保存,本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證據等語。
四、末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06 年4 月11日晚上7 點至9 點半,遭相對人員認定有違犯管理外匯條例規定,而聲請保全案發時於海關之相關錄音、錄影等資料乙節。
經查,聲請人因上開涉犯管理外匯條例(或其他法律)事件,業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於案發當日即施予搜索及扣押在案,有相對人(機關)之扣押收據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是若聲請人遭認定違反管理外匯條例之違規成立,得科處沒入處分(甚或罰鍰)。
審酌本件被告及第三人所執之錄影、錄音檔與文書有相同效力,就本件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是否涉犯違犯管理外匯條例或其他法律,是否應依法科處罰鍰或為其他行政罰,有無違規及其態樣、情節之輕重),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自得依法予以保全證據。
再查,聲請人所聲請欲保全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有部分是由相對人管理,另有部分則係由第三人保管,有本院依職權(命書記官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得裁定命相對人及第三人予以保全證據,並將該證據移送本院。
五、又相對人或第三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上開證據之命令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 3 萬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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