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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相 對 人 呂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第一審之被告)與相對人(即原第一審之原告)間前因使用牌照稅事件,前經本院判決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聲請人(被告)所支出上訴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00元,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起訴聲請撤銷使用牌照稅事件,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原處分撤銷」,惟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相對人,即第一審之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查閱一、二審全卷查閱屬實。
審酌本案之訴訟費用共計5000元,即第一審之裁判費用2000元,及第二審之裁判費3000元;
然由聲請人(即桃園市地方稅務局)所支出者,僅為第二審裁判費3000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相對人應負擔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元,並應依法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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