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巷道時,因系爭巷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舉發機關107年1月29日函略以:依檢舉民眾採證光碟所
- (二)依採證光碟畫面2017/12/22-12:14:28所示,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為民眾採證檢舉有「行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地面之行為,惟
- (四)系爭地面應為人行道範圍:
- (五)原告以系爭地面之設置現況,主張原處分違法,應有理由
- 六、綜上所述,系爭巷道車道狹窄,且人行道與車道顯有不規則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平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2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GAH011901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中市警交字第GAH01190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12時14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道○段0000號前(下稱系爭巷道)時,為民眾檢舉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以107 年2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GAH01190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巷道時,因系爭巷道並未劃設車道標線或人行道標線,亦無有關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並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對於人行道定義,所稱「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而原告是否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應以原告行駛的地面範圍(下稱系爭地面),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人行道。
然系爭地面並無「劃設」供行人行走之範圍、界線,當不符上開人行道之定義,原告自不構成本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 年1 月29日函略以:依檢舉民眾採證光碟所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巷道,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二)依採證光碟畫面2017/12/22-12:14:28 所示,原告駛入之系爭地面設置在人行道兩端斜坡與道路銜接斜坡,其人行道與車道有所區隔,另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提供之示意圖,系爭地面為供行人行走之公有人行道範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無不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4、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為民眾採證檢舉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後,經舉發機關舉發移由被告裁處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地面之行為,惟主張系爭地面並未明確劃設為人行道範圍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系爭地面是否為人行道範圍?2.如是,則原告以系爭地面之設置現況,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地面應為人行道範圍: 1、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持錄影設備行走於系爭巷道之錄影畫面)之結果略以: (1)依錄影畫面顯示,檢舉民眾是行走於柏油道路旁之水泥及細石地板區域,該區域內並有水溝蓋、人行天橋之階梯。
柏油道路上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範圍並延伸至與路旁水泥及細石地板區域之鄰接處。
(2)畫面中接續有數量機車自錄影者後方駛來,並超越錄影者,於畫面時間2017/12/22-12:14:01 ,即影片時間(下略)11秒時,系爭機車自畫面左方柏油道路出現並超越錄影者,畫面時間2017/12/22-12:14:02 ,即13秒時系爭機車靠右,車輪稍稍進入水泥地面區域(即系爭地面)範圍內約1 秒許,隨後直行進入車道至前方路口左轉離開畫面。
(3)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駛入「水泥地面區域」(即系爭地面)之畫面,核與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擷取照片相同(本院卷第20頁、30頁背面),足認系爭機車有駛入系爭地面之情事屬實。
2、關於系爭地面是否屬於道交處罰條例所稱之人行道,該處道路主管機關即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以107 年4 月10日號函所附示意圖,指出系爭地面之水泥地面區域,為公有人行道範圍已屬人行道(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背面),從而系爭地面應為人行道範圍,堪已認定。
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既有駛入系爭地面範圍,則其行為當已構成「行駛人行道」之要件事實。
(五)原告以系爭地面之設置現況,主張原處分違法,應有理由: 1、依採證照片、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7 年4 月10日號函所附示意圖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該處水泥地面區域,雖屬公有人行道範圍,然與車道顯有不規則交錯情形(如系爭地面終點突轉成道路等)。
且系爭巷道並非是規劃整齊之道路,又依原告行駛方向,左側前方有數量眾多的整排機車停放在路邊,並有建物壓縮系爭巷道出口範圍的路寬,另在系爭巷道終點範圍,則是系爭巷道與天橋出口銜接範圍,使系爭巷道形成狹窄的道路出口,往來車輛為維護會車安全,難以避免不駛入系爭地面,從採證光碟18秒時,對向接連數量機車來車,與原告同方向的機車,若不駛入系爭地面即會與對向來車迎面撞擊,益徵巷爭巷道的道路設置現況,確實會造成行駛其上的機車,基於維護行車安全,而無法避免駛入系爭地面之情事。
2、再者,系爭機車所行駛的系爭地面範圍,實為水泥水溝蓋路面,其寬度約與機車車身同寬,系爭地面盡頭並突然轉為柏油道路或天橋支柱,是否適於行人通行已有疑義。
又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面直行約1 秒許後,即是直行在道路路面。
綜合系爭巷道與系爭地面之設置,往來車輛實際用路情形,以及原告違規情節等事證,足認系爭地面幾乎已成為往來車輛為維護行車安全,難以避免會駛入的範圍,且幾乎成為行車常態,又原告之違規行為短暫,所駛入的系爭地面部分緊鄰道路,並無顯然危害交通安全之虞,甚至是基於維護會車安全所必須採取的行為,則被告要求原告必須在系爭巷道避免駛入系爭地面,實屬強人所難,亦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是本院認為原告當日之行車行為,不具可責性或可非難性,被告對原告逕予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巷道車道狹窄,且人行道與車道顯有不規則交錯情形,系爭機車亦僅駛入人行道之極小部分,且時間不到2 秒,難認對行人或該處交通秩序已生危害,依相關事證,亦難認原告當時行為具有可責性或可非難性,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附表【證據明細】: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舉發通知單與擷取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0 頁 │
├──┼────────────────┼─────────┤
│2 │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21頁 │
├──┼────────────────┼─────────┤
│3 │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2至23頁 │
├──┼────────────────┼─────────┤
│4 │臺中市養護工程107 年4 月10日函與│本院卷第24至25頁及│
│ │檢附之人行道範圍示意照片 │背面 │
│ │ │ │
├──┼────────────────┼─────────┤
│5 │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0至31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