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11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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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徐振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294079號、第58-ZIB29408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7G-240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上午10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公里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IB000000 號及第ZIB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3 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IB294079號及第58-ZIB2940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地點是原告上下班會開車經過的路段,原告一般上班時間大約是在上午9 時30分至11時之間。

但依舉發機關提供的採證相片,其車牌號碼模糊難辨,無法認定與原告車輛之車號相同。

縱使經法官當庭以電腦放大採證相片,雖車號7 、2 、4 、6 部分,可以看清楚,但G、0 部分仍看不清楚,採證相片中所示車輛的車種、廠牌、形式、車輛顏色,與原告車輛相同,但同車種、車款、顏色的車很多,有可能不是原告的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2日函略以:經檢視本案採證照片,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可辨識,且經查詢違規車輛之廠牌車型顏色等均與車籍登記資料相符,因此,可確定本案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7G-2406」無訛等語。

㈡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且尚在檢定之有效期限內,有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至原告所稱採證相片模糊難辨車號等語,依採證光碟內之相片檔案(檔名:000000000H0000000_0000000A00_ATTCH1 ),可辨識違規車輛之車號,且雷射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61 公里,足認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車速行駛之事實。

是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2日函及檢附之採證相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依舉發機關之採證相片,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並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1.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 點。」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2.觀諸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測速採證相片及其相片電子檔案,可知遭警員以測速儀器鎖定、測速之車輛(相片上顯示紅色十字之位置),車牌號碼經放大後顯示為「7G-2406 」,此有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6頁)及光碟(置本院卷證物袋)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以電腦勘驗放大之採證相片電子檔明確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之107.6.27筆錄),是原告所稱:放大後之採證相片,車牌號碼7 、2 、4 、6 部分,可以看清楚,但G、0 部分仍看不清楚等語,尚難憑採。

3.再者,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檢定日期為106 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至107 年10月31日(原告違規行為時點仍在有效期限內),以上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是足認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應可採信。

4.據上,被告根據舉發機關所提供警員測速結果之採證相片,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本件超速之違規行為並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8 千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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