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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許建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晚上21時58分許,駕駛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AZ-77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桃園市○○區○○街00號處,為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違犯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並依上開條項等規定,以107 年3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自無接受酒測之必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執法過程嚴重瑕疵,在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為下,即強制原告接受酒測,酒測程序顯然違反程序正義,原處分顯有不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1項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㈡本件原告坐在駕駛座發動系爭車輛,系爭車上又只有原告會駕駛汽車,可見是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到前揭地點,又警員依當時情形合理判斷原告有喝酒,自得依法要求對原告實施酒測,是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規定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為員警當場舉發後,經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以及系爭車輛在當日21時2 分許有行駛於北興街往民權路方向等,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文、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報告書(下稱警員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酒測記錄單(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9至31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於107 年3 月13日晚上有喝酒,且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惟主張並無駕車之行為,員警要求酒測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拒絕酒測是因其並未有駕車之行為是否有理由?㈣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從而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駕駛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是員警依攔檢或盤查現場所存在之各種客觀狀況,如足以合理判斷駕駛人可能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即不能謂之為違法,駕駛人並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如符合此種存有合理懷疑之情形,而駕駛人仍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論處,與是否確實有酒駕違規,要屬二事。
㈤經查,本件於準備程序經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0頁)及當庭製作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面起至第41頁反面)略以:原告係坐於系爭車輛駕駛座,系爭車輛是在發動狀態且前後車燈均亮,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則是正對原告住所之車庫鐵門方向。
從而依勘驗結果以常理判斷,原告應是自他處駕駛系爭車輛返回其住所。
又原告當場並不否認當日有飲酒,復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之金沙酒店飲酒(本院卷第37頁)。
參以警員報告書所載,當時警員到場後發現「男(即原告)坐在駕駛座上、女躺臥在後座上且該車輛未熄火,車內駕駛有濃厚酒味」(本院卷第16頁)。
是依上開種種客觀情狀,則無論任何人處於員警之相同處境,均足生合理懷疑認為原告涉有酒駕之違規行為。
準此,舉發機關員警以原告在客觀上確有違規酒駕行為之合理懷疑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合法性即屬具備,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㈥原告雖稱當日可能酒喝多了,所以睡在駕駛座上等語(本院卷第36-37 頁),惟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所載,在當日晚上21時13分許,因原告與其女友在該處發生糾紛吵架,徵以勘驗筆錄員警獲報到場後,原告仍對其女友叫罵(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相關證據亦與警員報告書所載相符,足認原告在員警到場前,即已在該處與其女友發生吵架或叫罵情形,則原告所稱在該處因不勝酒力而於駕駛座睡覺休息之說詞,顯與事實不符。
㈦又原告雖主張當日飲酒後係請酒店人員即證人王駿逸代駕系爭車輛,證人亦具結陳述代駕之情節。
惟遍觀勘驗筆錄中原告與盤查警員之對話內容,原告不僅未詳細說明為何系爭車輛是在發動之狀態,亦未提及有請他人代駕之情事,僅一再辯駁警員未看到其喝酒開車或未錄到其開車。
而依常理一般人受警員盤查時,應會在第一時間就對其有利事證,提出說明或辯解。
衡諸原告當時對於代駕之人證與事證,竟未提片語,實與常理不符。
且依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之女友當時既同在系爭車輛上,且因不詳原因而精神恍惚且不時發出驚呼,並寬衣裸露躺臥於系爭車輛後座,則依常情原告豈會請他人代駕,任由女友在他人面前暴露隱私。
又如原告所稱其有請證人代駕系爭車輛,其僅是一直坐在系爭車輛上睡覺,並未移動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則何以會有第三人報警指有人在該處吵架,且員警到達該處盤查時,原告是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對其女友叫罵爭吵。
再者系爭車輛當時所停放之處仍在道路上,且當時原告與警員爭執時,原告也一再要求要將系爭車輛開往其住處公寓內的停車場(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㈧綜合上開事證,原告在前揭時、地應有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況依前揭時、地之客觀事證,亦足使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之違規行為,故員警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應屬適當合理,依前揭所述,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從而原告在員警依法宣讀拒絕接受酒測之權利事項後(本院卷第40頁反面),仍消極不接受酒測,當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無訛,據此員警所為舉發與被告之裁處,即無違誤。
又原處分雖諭知吊銷駕照部分,限於107 年4 月13日前繳納駕照,惟已載明如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本院卷第29頁),自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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