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131,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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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1號
原 告 徐秋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3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加油站時,與訴外人劉子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MHL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一、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合計共4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由影像檔資料觀之,B 車( 指訴外人劉子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MHL 號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由中華路轉入匝道進入中園路之慢車道中,應可明顯易見國光客運正橫越馬路,朝加油站行駛中;

然B 車駕駛卻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直接跨越中線變換至快車道,欲搶快通過,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顯與交通事故現場圖中B 車自稱行向不符。

又員警並未繪出兩車碰撞之相關位置,僅以摘要說明,其內容明顯不利於原告,且原告機車已完全進入快車道標誌線內,亦為停止狀態,才遭B 車撞擊,故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在快車道上。

再者,國光客運橫越馬路時,B車駕駛根本無禮讓之意圖,後又違規行駛快車道,在可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下,因車速過快,不及煞車,以致撞上原告機車,絕非閃避不當。

況原告機車起駛前,停等於加油站出口處,仍依規定禮讓中園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待該路口已無橫向車流,又正好有國光客運於此時橫越該路段,原告乃認為可藉由大型車輛明顯之車體,當能更穩妥通過該路段,其後與國光客運會車後,原告依然保持警覺,注意車前狀況,減低車速(事故發生前煞車燈明顯亮起) 終至停止狀態,然仍無法避開由左方快速竄出之B 車,設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減速之情況,勢必將被B車攔腰撞上,如此將造成更嚴重車損,甚至是人身傷害,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

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 月3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0171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徐君普通重型機車由本(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加油站起駛,與對造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路往內壢交流道行駛)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造騎士受傷,且尚難認定對造騎士受傷與各自駕駛行為未具關聯,初步研判徐君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事致人受傷』對造當事人為『閃避不當』,本大隊依規定通知中壢分局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⒋又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如有無法控制之特殊危險,為避免造成對其他用路人之侵害,本應減? 行車速度,甚至停車,待此特殊危險狀態解除,再正常駕車行進,或為其他有效避免危險之安全措施以為因應,且非可藉他車、他物阻擋視線,脫免保護其他用路人免受侵害之注意義務,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亦即如因視線被阻擋而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應即減緩駕駛行為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因應,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侵害,仍應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除非該危險狀態突如其來,致多數駕駛人無法預測,始可認無注意義務之違反,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加油站時,與劉子睿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一、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5 、證7 至證15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加油站時與劉子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事故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其內容(略以):「檔案名稱:V_00000000_141550 。

⒈錄影畫面時間全長共1 分鐘。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騎乘機車暫停於中園路上加油站出口,此時中園路上有一台國光客運,其車頭係面向中華路。

⒊光碟時間7 秒許,上開國光客運左轉欲進入中園路上之加油站,此時原告藉著國光客運之車體,開始跨越中園路往內側車道前進,而訴外人劉子睿亦騎乘機車自中華路右轉進入中園路。

⒋光碟時間11秒許,原告已騎乘機車至中園路之內側車道上,並暫停於內側車道上,上開國光客運之車頭亦已駛入加油站內,此時訴外人劉子睿所騎乘之機車已駛至中園路之內側車道上,並於光碟時間12秒許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429號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107 年偵8429號案件) 之起訴書所指陳內容(略以):「一、徐秋定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東側某中國石油加油站駛出至中園路上,欲橫越中園路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中壢區中園路之車道上」等語(詳證8 ),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 月3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01710號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劉子睿及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詳證3 、證4 、證5 、證10、證13至證15)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在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1 段欲橫越中園路左轉往中華路時,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跨越中園路欲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另外,上揭107年偵8429號案件起訴後繫屬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747 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107 年審交易747 號案件) ,於107 年9 月27日原告與訴外人劉子睿達成調解,由原告賠償劉子睿28,000元,劉子睿則撤回107 年審交易747 號案件之傷害告訴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誤,附此敘明。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係因劉子睿騎車機車無禮讓之意圖,又違規行駛快車道,在可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車速過快,不急煞車,始釀成本件事故等語。

惟查,衡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車輛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段時間,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且依上開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及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 頁)等內容觀之,原告不僅係藉由國光客運大型車輛明顯之車體,助其安心橫越中園路駛至內側車道,該國光客運可為其遮擋來自中華路方向行駛於中園路之其他車輛,卻忽略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況按一般正常合理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到國光客運已完全進入加油站,原告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始能跨越中園路左轉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再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原告及劉子睿之訪談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詳證4 、證10、證13至證15),縱原告認為劉子睿有違規行駛快車道或車速過快等違規事實,亦無礙原告於肇事當時應屬起步剛駛入中園路內側車道所發生之肇事甚明。

是原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末查,訴外人劉子睿受有右前臂擦傷、右髖擦傷、左手掌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深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疼痛等傷害,乃肇因於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所致。

亦即,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使劉子睿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足見劉子睿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顯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劉子睿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至為明確。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600 元之法定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3 點(合計共4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違規爭道及不避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第61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 個月至6 個月。
⒊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89條第1項第7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8 頁、第29│
│        │                        │        │頁          │
├────┼────────────┼────┼──────┤
│  證2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9 頁      │
├────┼────────────┼────┼──────┤
│  證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本院卷 │第15頁、第47│
│        │表                      │        │頁反面      │
├────┼────────────┼────┼──────┤
│  證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本院卷 │第16頁、第28│
│        │                        │        │、第43頁反面│
│        │                        │        │頁          │
├────┼────────────┼────┼──────┤
│  證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27頁      │
│        │大隊107 年1 月30日桃警交│        │            │
│        │大字第1070001710號函文  │        │            │
├────┼────────────┼────┼──────┤
│  證6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0頁      │
├────┼────────────┼────┼──────┤
│  證7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31頁      │
├────┼────────────┼────┼──────┤
│  證8   │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 本院卷 │第36至38頁  │
│        │官107 年度偵字第8429號起│        │            │
│        │訴書                    │        │            │
├────┼────────────┼────┼──────┤
│  證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本院卷 │第42頁      │
│        │107 年9 月18日中警分交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
├────┼────────────┼────┼──────┤
│  證1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 本院卷 │第44頁正反面│
├────┼────────────┼────┼──────┤
│  證11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本院卷 │第45頁      │
│        │單                      │        │            │
├────┼────────────┼────┼──────┤
│  證12  │酒精測定紀錄表          │ 本院卷 │第45頁反面  │
├────┼────────────┼────┼──────┤
│  證13  │訴外人劉子睿106 年11月9 │ 本院卷 │第46頁反面  │
│        │日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            │
├────┼────────────┼────┼──────┤
│  證14  │原告106 年11月9 日道路交│ 本院卷 │第47頁      │
│        │通事故訪談紀錄表        │        │            │
├────┼────────────┼────┼──────┤
│  證1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 本院卷 │第48至50頁  │
│        │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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