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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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林旭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3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13E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與中央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I3E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13E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警員攔查地點有爭議,並無法清楚掌握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行駛車輛為南往北方向,而警方攔查點無任何警告標示與清楚看到南往北方向路口停止線,以北往南方向燈號為取締依據,燈號轉換時通停止線與燈號同步與否,是否有秒差等等,取締手段與認定造成極大爭議性。
況當況有3輛車同時通行該路口,取締原告第2 輛車,攔查認定標準有極大爭議. 號誌由綠轉黃燈之際,是其係圓型黃燈之狀態下通過停止線,因行經路口時,前方號誌以轉換黃燈,此時提高警覺,與小心注意前車狀況,減速與判斷前車狀況與車輛後車狀況,慢速通過,此時前方攔查警方告知闖紅燈,轉換燈號為黃燈,車輛駕駛人,有通行的路權,依交通部82年10月5 日交路(82) 字033484號函認為: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故不宜依所示條款處罰。
⒉再者,駕駛人依防衛駕駛判斷,行駛路口遇燈轉換之際,在考量前、後車狀況與當時路況,及車況與煞車距離反應上減速提高警覺緩慢通過,而執法人員所站位置為死角,前方又是大彎道情況下,在無法與執法人員說明下,請求鈞院認定本件爭議。
又該路段為臺61線中斷點,並無清楚之警告示牌,前方路口又有分岔點,路旁施工又有圍籬擋住,動線上亦有極大爭議。
況依當時路況,警察執法地點擋住視線,根本無法看到由南往北之行車路況,既然行車狀況無法掌握,只憑一秒黃燈閃過,即判定原告闖紅燈,依當時情況若緊急煞車,則可能造成追撞,是員警執法手段顯然過苛,故本件路口之黃燈設計顯有釣魚之手段,爭議即大。
⒊又系爭汽車為九人座之廂型車,依原廠資料其空車重量為2,202 公斤,若車上7 人,以每位60公斤計算,共為420公斤,是當時總重為2,600 公斤,於車重、車速與煞車距離之關係上,緊急停止亦需15公尺以上之相對距離,依當時狀況有3 輛車同時過該路口,根本不可能急煞而無害通過,是當法律規定在現實情況下窒礙難行,懇請鈞院能依法理與駕駛人反應程序上做為裁量依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 第1 目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⒊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7 年2 月8 日芳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有關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1 月7 日11時38分,在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與中央路口,發現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台17線由南往北),經查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請依法裁處…」等語。
⒋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7 年3月9 日二工彰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目前該路口(台17線與中央路) 運作方式如下:(一)第1 時相:台17 線 南北雙向通行。
(二)第2 時相:中央路通行。
三、目前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供照片中,當台17線南下方向號誌轉換紅燈,北上相同轉換為紅燈」等語。
⒌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⒍至原告所稱當時有3 輛車同時通行該路口,取締原告第2輛車,攔查認定標準有極大爭議等語。
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予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與中央路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南往北)」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6 、證8 、證9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17線與中央路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詳附錄)。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僅是闖黃燈而已,並無違規直行闖紅燈之行為,係舉發員警執勤所站之位置有誤,並請員警提出密錄器或照片等語。
惟查,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舉發員警所提供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1 分39秒。
二、畫面中,右側藍色大橋之路段為中央路,左側為台17線,影片中車輛行經路線為北向車道,該車道為兩線道,一開始台17線之路口號誌為黃燈,於1 秒許轉變為紅燈。
三、2 秒許,可以看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闖越紅燈,9 秒許可聽見哨音響起,復於16秒許亦響起哨音,23秒許再度響起哨音聲,38秒許有聲音稱:『先生,號誌你沒有看到?…駕照行照給我看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一、本案於107 年1 月7日上午11時38分,於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台17線與中央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目睹申訴人林旭銘駕駛AGR-3587號自小客車,行經大城鄉台17線與中央路口由南往北行駛,該路口為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申訴人林旭銘未依號誌指示停等紅燈,闖紅燈之事實明確。
二、本案件申訴人林旭銘辯稱因號誌變換,並怕遭後方車輛追撞故於號誌為黃燈時滑行通過該路口,申訴人林旭銘駕車行至該路口時號誌已明確轉換為紅燈,而非申訴人所稱之黃燈,違規事實明確,故依違反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
三、檢附採證相片及違規採證錄影光碟」等語(詳證),大致相符,並有違規錄影之翻拍照片3 張、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2 、證9 )。
是依上開舉發情節及錄影光碟畫面以觀,可見當時在彰化縣○○鄉○00○○○○路○○號誌已轉變為紅燈1 秒後,約於2 秒許始看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逕行穿越路口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是原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號誌已明確轉換為紅燈之事實,應堪確認。
故原告主張其駕車至路口時號誌是黃燈云云,尚非可採。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7 年3 月9 日二工彰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經查目前該路口(台17線與中央路) 運作方式如下:(一)第1 時相:台17線南北雙向通行。
(二)第2 時相:中央路通行。
三、目前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提供照片中,當台17線南下方向號誌轉換紅燈,北上相同轉換為紅燈」等語( 詳證6),可知台17線南北雙向通行係屬於同一時相之第1 時相,且係同時間轉換號誌。
是原告主張:執法人員所站位置並無法看到南往北之號誌,卻以北往南號誌燈判斷違規云云,亦非可採。
再者,值勤員警就當時的燈光號誌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
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⒉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頁、第25│
│ │ │ │頁 │
├────┼───────────┼────┼──────┤
│ 證2 │違規採證照片3 張 │ 本院卷 │第8 頁正反面│
│ │ │ │、第21頁正反│
│ │ │ │面、第34至35│
│ │ │ │頁 │
├────┼───────────┼────┼──────┤
│ 證3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 本院卷 │第20頁 │
│ │7 年2 月8 日芳警分五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
├────┼───────────┼────┼──────┤
│ 證4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本院卷 │第20頁反面 │
├────┼───────────┼────┼──────┤
│ 證5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2頁 │
├────┼───────────┼────┼──────┤
│ 證6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本院卷 │第24頁 │
│ │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107 │ │ │
│ │年3 月9 日二工彰段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文 │ │ │
├────┼───────────┼────┼──────┤
│ 證7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本院卷 │第26頁 │
├────┼───────────┼────┼──────┤
│ 證8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9頁 │
├────┼───────────┼────┼──────┤
│ 證9 │員警取締位置現場圖 │ 本院卷 │第3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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