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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李孝忠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KEC-2788號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力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南興地磅檢查站時,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為臺東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T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4 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事發當日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物品幫親戚搬家,因為一般人沒有大車,原告工作所駕駛的系爭車輛為大車,所以親戚拜託原告幫忙搬家。
原告平常工作的地點都在桃園,所以對台東系爭路段之路況並不熟悉。
㈡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相片,顯示系爭地磅站前有兩個告示牌,但第一個「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的告示牌太小,第二個「地磅站」的告示牌距離地磅站太近,原告看到該告示牌時,大貨車已經跟「地磅站」告示牌及地磅站的入口是平行的,且大貨車一般是行駛內側車道,以免跟行駛於右側的機車接近或碰撞。
而且,原告在地磅站入口處雖然看到「地磅站」的告示牌,但同時又看到地磅站的出口處有擺三角錐,原告以為當時地磅站沒開,且該路段於雙向車道中間都是劃雙黃線,原告沒辦法迴轉(提出該路段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之相片1 張)。
因為原告當時從知本出發,沿路都是山路彎彎曲曲,原告車輛後方載有機車、紙箱,一般我們司機開貨車經過轉彎處後都會查看後視鏡以確認貨物是否沒問題。
又原告後來在5 公里內就配合警察指示回去過磅,且沒有超載的情形。
本件裁罰9 萬元這麼重,條文應該是為了避免超載而處罰拒絕過磅的車輛,不是針對像原告這種情形,因原告確實有依警察指示回去過磅且未超載,且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處罰。
。
㈢若當時地磅站出口沒有放三角錐使原告誤認的話,原告會在下一個路口(路口處的道路中央,才會沒有劃雙黃線)迴轉回去過磅。
警車執行公務可以直接迴轉,但原告駕駛大貨車,不能直接迴轉,且該路段其他車輛車速都很快,直接迴轉會造成危險,所以後來警察攔停原告後,原告也沒有直接迴轉,是開到下一個路口才迴轉回去過磅。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8日函略以:查駕駛李孝忠於107 年3月15日11時15分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臺東縣大武鄉南興地磅檢查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磅,為本局員警駕駛巡邏車於離地磅站約1.3 公里處,當場攔停稽查無誤,並請駕駛李民配合駛回地磅站依規定過磅,過磅後雖未超載,惟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㈡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前開路段皆有設立南興地磅檢查站及「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警示標誌牌面。
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對於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人,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處罰。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8日函文及舉發過程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而依原處分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2.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之2 …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 點。」
。
3.再者,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 年11月16日修正,自1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迄今,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
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
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
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
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
(詳參該條之立法理由)。
以上合先敘明。
4.觀諸舉發警員所提供之採證光碟(其內包含舉發警員以隨身密錄器所拍攝之8 段錄影畫面,以下為第1 段影片之內容),內容略以:⑴畫面一開始係在警車內向前方拍攝,可知係警員駕駛警車自後追趕系爭車輛(由畫面可見,警車所行經該路段之雙向車道間,均係劃設雙黃線),經警員開車鳴按喇叭並超車攔停系爭車輛後,警員及原告均下車,警員詢問「為什麼沒有過磅?」,原告回以「什麼過磅?我不知道啊,我是桃園的車子」,警員稱「不管哪裡的車子都一樣」,並命原告「回頭過磅」。
之後,雙方均上車,警員駕駛警車自停車處直接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原告車輛則係依原行駛方向先向前繼續行駛一小段距離,待行駛遇到交岔路口時,向右駛入岔路,於岔路內迴轉,接著駛出岔路後,於該交岔路口穿越車道後駛至對向車道,並跟隨於警車後方行駛。
⑵隨後原告系爭車輛駛至地磅站過磅,結果並無超載情形。
⑶依警員密錄器自後方所拍攝之系爭車輛當時情形,顯示系爭車輛後方所載貨物多有以帆布覆蓋及繩子捆紮固定,另在貨車最後方載有機車及紙箱貨物,未覆蓋帆布,但有以繩子綑綁固定。
【詳見卷附證物袋內之光碟及本院卷第37頁107.6.27筆錄】5.另於舉發警員提供之採證光碟內,並包含:系爭南興地磅檢查站入口處所設置「地磅站」字樣及箭頭指示標誌之相片1張(列印相片附於本院卷第27頁),及在該檢查站之前的路旁,設有:黃色閃燈裝置及「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告示牌標誌之相片1 張(列印相片附於本院卷第28頁),兩造對於該處設有前開標誌一情,均不爭執,足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第二個告示牌(「地磅站」)距離地磅站太近,我們看到時大貨車已經跟地磅站告示牌及地磅站入口是平行的,而大貨車一般是行駛內側車道,以免跟右側的機車接近或碰撞,且當時又看到地磅站出口有擺三角錐,以為地磅站沒開,而且當時該路段的雙向車道中間都是劃雙黃線,沒辦法迴轉等情,業據提出其事後委請台東親戚所拍攝該路段道路中央劃設雙黃線之相片1 張為憑(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第二個告示牌「地磅站」即設於地磅站之入口處旁、系爭路段中央是劃雙黃線、當時地磅站之出口處擺有三角錐等情,且經本院勘驗舉發光碟所翻拍之相片1紙,可見當時於地磅站之出口處,確有橫向擺設3 個三角錐,將出口處阻擋大半以上(詳參本院卷第32頁相片及卷附光碟),從而,原告所稱:當時因看到地磅站出口有擺三角錐,以為地磅站沒開一節,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6.再依前所述,於系爭地磅站之前,路旁固然設有黃色閃燈裝置及「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之告示牌標誌(相片見本院卷第28頁),惟觀諸本件舉發單記載之違規時間為上午11時15分,已接近中午,復依採證光碟畫面所示,可知當時白日天候晴朗、陽光刺眼,天空幾為萬里無雲,此由卷附之光碟翻拍相片亦因當時陽光過強而有致畫面模糊之情形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0-35 頁),參以前開告示牌係記載「『閃燈時』3.5 噸以上大貨車準備過磅」,然其閃燈裝置為「黃色」閃光,且燈光號誌之體積極小(見本院卷第28頁),又其燈光顏色與當時刺眼之陽光相近,以原告於正午時分駕車快速行經該處,或可能正好在察看後方車上貨物情形之下,確有可能未看到該閃光號誌,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注意到該標誌、號誌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7.況且,姑不論原告有無見到前揭第一個告示牌,亦暫且不論前揭第二個告示牌(「地磅站」)係設於緊鄰地磅站之入口處等情,然如前所述,當時系爭地磅站之出口處確實橫向擺放著3 個三角錐,已阻擋該出口處大半以上,衡情自足以令一般駕駛人認為該地磅站當時並未開放,準此,即難認原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未行過磅之故意或過失。
8.末以,原告嗣依警員指示而返回過磅之結果並無超載,已如前述,則參照被告所援用之處罰條文即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修法意旨,可知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加強載重車輛之管理,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因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因而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情(詳前述),亦即該條規定重罰「9 萬元」與記點之目的,係針對以拒絕配合過磅方式規避超載重罰之惡意違規駕駛人。
然依本院前揭調查之結果,原告系爭車輛當時實際上並未超載,此外,系爭地磅站之出口處確有橫向擺設三角錐阻擋而致駕駛人誤認地磅站未開放之情,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並不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不應加以處罰,且就前開條項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之行為亦非立法者所欲規範重罰之對象,從而,被告逕依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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