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153,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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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朱啟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19時32分許,騎乘BPT-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育達路時,為警員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次酒駕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一行為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5 月(下稱前次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4 年7 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復於106 年10月9 日17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二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本次酒駕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同一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本次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3 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酒駕行為,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被告卻要吊銷汽車駕照,原告的女兒就讀桃園啟智特殊教育學校,每天上下學都要接送,吊銷駕駛執照將造成原告家庭問題。

機車無照駕駛的罰單也已繳清,且本件原告是騎乘系爭機車,應對機車酒駕裁罰,不應吊銷汽車駕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同一酒駕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次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此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罰鍰不予裁處,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條規定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行政機關依法裁決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並無考量行為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免罰之法律規定。

本件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被告並無酌減權限。

是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規定: 1、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3、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6、據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罰鍰、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1 年之處分(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但未肇事者,應受罰鍰9 萬元、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處分。

(二)原告前於104 年1 月24日19時32分許,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本院為前次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則以前處分為裁處;

復在五年內於106 年10月9 日17時3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同一行為經本院為本次刑事簡易判決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次酒駕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基本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酒駕肇事現場採證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前次酒駕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前次刑事簡易判決、前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第32至37頁、第40頁、第46至50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惟主張:本次酒駕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執行罰金,如被吊銷駕照將無法開車接送女兒上下學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已受刑事判決執行罰金,原處分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是否有理由?2.原告以本次酒駕行為是騎乘系爭機車,不應吊銷其汽車駕照,汽車駕照如被吊銷將無法接送女兒等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本次酒駕行為,已受刑事判決執行罰金,原處分不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並無理由: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2、次按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中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原告於前揭時、地之五年內為本次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雖經本次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所稱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併予裁罰,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五)原告以本次酒駕行為是騎乘系爭機車,不應吊銷其汽車駕照,汽車駕照如被吊銷將無法接送女兒等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1、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2、又因上開條文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而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可知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3、據上,本件原告五年內二次「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4、至原告雖以汽車駕照被吊銷將無法接送女兒,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惟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酒駕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

原處分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縱對原告接送女兒上下學或其他生活需求造成影響,惟衡酌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原處分並未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況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雖使原告無法駕駛車輛,惟原告仍可利用大眾運輸等方式接送女兒,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屆滿後,仍可再行考取駕駛執照,準此原處分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3 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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