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9時52分許行經堤
-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
-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爭點:
-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提事實:
-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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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0號
原 告 呂佳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4 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4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行經堤頂大道路段時,係合法得行駛之時段,其次透過檢舉人之影片,可看見原告車輛被拍時之右側路標為「松山」,嗣原告再於107 年4 月前往相同地點錄影取證,發現同樣路段、位置之右側路標卻變成「路肩通行終點」,亦即前後2 個時間之標誌不一樣,換句話說,原告當時所行駛之路段並非是路肩通行之終點。
又原告因工作需求經常行駛高架道路,亦曾於許可時段內行駛路肩未遭舉發,本次卻被舉發違規使用路肩,是以今年法規判定去年行駛狀況違規與否,並不合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
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再者,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7 條亦有明文可參。
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此有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6 年11月24日9 時52分許,在國道1 號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旨揭車輛經過北向19. 290 公里設置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仍利用路肩連續超車行駛,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⒋依採證光碟內容,影片顯示時間2017/11/24 09 :52:41時,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
故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另關於原告所稱當時是合法使用路肩等語,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 年3 月12日北管字第1070021769號函文所附照片顯示,106年12月24日前該路段路肩通行終點之標誌係設置於國道一號高架北向19K+290 處,而原告在行駛過該標誌後應先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車道,並依序排隊駛出匝道,卻仍違規使用路肩超越前方排隊車輛,違規明確,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至原告所稱:「107 年4 月上路錄影作證…」等語,距本案時間已久,且事後標示位置改變係主管機關權責,並無礙於原告違規時、地以及行為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利用外側路肩超車」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4 、證7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6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52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附錄)。
⒉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其目的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⒊經查,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違規採證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⒈錄影晝面時間全長共15秒。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檢舉人車輛暫停於外側車道,等待往內湖方向之塞車車陣移動。
⒊錄影晝面時間2017/11/24,09:52:39許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開始出現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並行駛於路肩上。
⒋錄影晝面時間2017/11/24,09:52:41許,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已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可清楚看見車牌號碼為APW -9966號,而持續往松山方向下交流道行駛」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日上午9 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北向堤頂出口匝道時,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一節無誤。
況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文,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⒋又原告雖表示:其係因檢舉人未使用方向燈,不知道檢舉人是要下松山?還是直行?且因當時原告車輛左側有車陣,眼前有空檔原告即使用路肩超車,避免回堵造成壅塞,如果檢舉人使用方向燈下松山,原告一定會等他下交流道等語。
惟查,依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檢舉人車輛暫停於外側車道,係為等待往內湖方向之塞車車陣移動,其始能經由外側車道下松山出口匝道,此時在檢舉人後方之原告,自應等待前方檢舉人車輛移動之後,始能依序跟隨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下交流道,而非違規利用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之後,再駛人外側車道下松山出口匝道。
況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
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當時的確有緊急危難事由,而必須於該路段行駛路肩等緊急避難情狀之要件存在,僅空言辯稱係因檢舉人未使用方向燈,不曉得檢舉人欲前往何方等語,即貿然行駛於路肩上,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
是原告違規當時若無緊急之狀況,而逕自駛入路肩,勢將影響緊急事故發生時,救難人員得利用路肩為救援之合理期待,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有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況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
本件原告本應等待前方檢舉人車輛移動後始能依序下出口交流道,而非駛入路肩,遭檢舉後,再以檢舉人車輛未使用方向燈等語為推託之詞。
是本院認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於舉發時地有行駛路肩之情形,復有民眾所提供之上開錄影光碟為證。
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形,並不得作為原告合理行走路肩之藉口,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表示其遭舉發當時之右側路標與事後107 年4 月同樣路段之右側路標並不一樣,可見當時行駛高公路時遭舉發之位置並非路肩通行之終點等語。
惟查,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 年3 月12日北管字第1070021769號函文表示(略以):「三、經查旨揭車輛於106 年11月24日行駛於國道1 號北上20k+500 至19k+290 開放路肩路段,當時標誌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詳附件),用路人不得自路肩駛回主線,故旨揭車輛違規屬實,請卓處」等語(詳證4 ),並有違規路段之現場照片(詳證5 )等資料在卷可佐,可見該國道路段得行駛路肩之終點為「北向19K+290 公里」處,本件原告遭檢舉人檢舉之地點,早已超過該路段得行使路肩之終點,況原告事後採證之時間(即107 年4 月),已距原告違規時間已久,且事後「路肩通行終點」標誌位置之改變,乃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並無礙原告於違規當時行為之認定,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所採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內3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4,4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9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34│
│ │ │ │頁 │
├────┼────────────┼────┼──────┤
│ 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9頁 │
│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 │ │
│ │3月2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文 │ │ │
├────┼────────────┼────┼──────┤
│ 證3 │違規錄影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30頁 │
├────┼────────────┼────┼──────┤
│ 證4 │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 本院卷 │第31頁 │
│ │程分局107 年3 月12日北管│ │ │
│ │字第1070021769號函文 │ │ │
├────┼────────────┼────┼──────┤
│ 證5 │違規路段現場照片 │ 本院卷 │第32至33頁 │
├────┼────────────┼────┼──────┤
│ 證6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5頁 │
├────┼────────────┼────┼──────┤
│ 證7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8頁 │
├────┼────────────┼────┼──────┤
│ 證8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本院卷 │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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