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本件違規是因後車之檢舉民眾不滿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先
- (二)從採證光碟影像19時51分22秒至36秒,可見檢舉民眾對系
-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略以:
- (一)舉發機關107年6月1日函略以:依採證光碟影像所示,系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 (五)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是基於緊急避難與行車安全,原處分
- (六)原告以檢舉手段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違誤,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7款、第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5號
原 告 蔡裕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 日裁字第84-ZFA176937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9時51分許,駕駛訴外人張馨文所有之6969-W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43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採證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加速車道超車)」等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張馨文舉發,並填製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張馨文於107 年5 月1 日申辦移轉歸責予原告,被告遂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7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7 年5 月1 日裁字第84-ZF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3,000 元,合計6,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合計共2 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違規是因後車之檢舉民眾不滿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先以連續按鳴喇叭與閃遠光燈挑釁,並開始沿路尾隨逼車,原告為顧及自身與妻兒安全,基於緊急避難與行車安全,趁加速車道無車輛時,變換至該車道並加速離去。
(二)從採證光碟影像19時51分22秒至36秒,可見檢舉民眾對系爭車輛窮追不捨,長達10多秒對系爭車輛逼車距離不到10公尺,檢舉民眾顯有危險駕駛。
檢舉民眾先以違規的逼車行為,造成原告違規,再以檢舉為手段達報復,顯然違背檢舉違規之立法意旨,原處分顯有錯誤。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107年6月1日函略以:依採證光碟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土城交流道入口),再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7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2、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行為,經民眾採證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等情,有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意見影本、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足認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行為,惟主張:本件違規係因檢舉民眾尾隨逼車,原告為顧及自身與妻兒安全,基於緊急避難與行車安全,趁加速車道無車輛時,變換至該車道並加速離去,檢舉手段顯然違背檢舉違規之立法意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違規行為是檢舉民眾逼車行為所致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1、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原均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於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17/10/29-19:51:03 ,即影片時間(下略)2 秒時,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輔助車道(即加速車道),且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
4 秒時檢舉民眾駕駛車輛於外側車道加速,並自左側超越原本在其前方之訴外人車輛,進而駛入中外車道。
7秒時系爭車輛超越外側車道上之訴外人車輛後,旋即自輔助車道再次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13至15秒時,檢舉民眾車輛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畫面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6969-W6 」(20至30秒間,檢舉民眾車輛一度與系爭車輛極為接近),25秒時,輔助車道縮減至無。
36秒時,前方高架綠色告示牌為「三峽│樹林出口2公里」。
2、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後超越前車,再切回到外側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等行為,應堪認定。
而變換車道須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告知並提醒後方來車自身意向,以維護交通安全,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並無不能或不及使用方向燈之緊急情狀存在,且無論欲變換進入之車道有無其他車輛存在,均應依法正確使用方向燈,以上應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違規行為是基於緊急避難與行車安全,原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
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故緊急避難係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始有其適用。
2、原告主張係為擺脫檢舉民眾車輛,基於緊急避難與行車安全,才會有本件的違規行為,惟依前揭勘驗採證光碟畫面之結果,可知檢舉民眾車輛於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前,兩車相距至少有50公尺許(以車道線4公尺與間隙6公尺為準計算,約5 組車道線,即50公尺),尚難認檢舉民眾車輛於系爭車輛違規當下有何逼車舉動,原告所述已難憑採。
且如前所述,縱使有原告所稱情事,仍無法免除原告應遵守不得違規超車或在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之義務。
3、復依前揭勘驗結果,從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不存在原告必須採取「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以阻止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之情狀,自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六)原告以檢舉手段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違誤,並無理由: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能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原告如認為檢舉民眾車輛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除得進行採證並向主管機關檢舉外,仍無法解免其本身應注意交通安全與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
是原告以檢舉民眾車輛檢舉手段不當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