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16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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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蕭文保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分別為桃警局交字第第DB0000000 號及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8 時3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 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肇事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及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及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前處分處行為人,後處分處車主,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被訴外人黃慧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從左後方撞上(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是受害人,不應對原告裁罰,如果騎乘機車行駛在機車優先車道被撞,還要被裁罰,就不用區分汽車道與機車優先車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 年5 月2 日函略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494 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是因「被告(即本件原告)騎乘車輛雖有於證人(即訴外人)前方驟然減速、煞車之行為,惟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客觀上並未達於……壅塞陸路等情況,……」,惟其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據此,原告同一行為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三)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之車道中任意驟然煞車,其駕駛方式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嚴重危及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2、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3、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採證光碟、舉發機關處理之交通事故卷宗影本(含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酒測記錄表、事故警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駕照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0至50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並主張:其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被訴外人從左後方撞上,不應對原告裁罰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之行為?

(四)駕駛人行駛車道上如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從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明定,對於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方式行駛,予以處罰,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

而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罰。

(五)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訴外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1、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為2017/10/12-09:17:27 ,即影片時間(下略)1 分17秒時,訴外人車輛自巷弄支道緩慢進入幹道路口並左轉,1 分24秒時完成左轉車頭回正,並行駛於國際路2 段外側車道,車道前方並無車輛壅塞情形,路況順暢良好,畫面時間09:17:35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訴外人車輛之右前方,並靠近訴外人車輛後突然煞車、減速,畫面時間09:17:36時二車發生碰撞(機車未倒地),訴外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停車,原告下車從訴外人車輛前方緩慢走向汽車駕駛座旁,訴外人連忙向原告道歉。

畫面時間09:18:22時,原告走至訴外人車輛正前方並使用手機,兩輛車至影片結束時均未再移動(詳見本院卷第59頁筆錄)。

2、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靠近訴外人車輛後,突然煞車減速之客觀事實明確,且其車道前方並無任何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系爭機車卻驟然煞車減速,更因此致生系爭事故。

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其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被訴外人從其左後方撞上,不應對原告裁罰等語,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減速所致,其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認定如前。

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訴外人車輛均是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未駛入其右側之機車優先車道,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隨即停車,觀之採證照片所示訴外人所停位置,尚與機車優先道有一段距離,而系爭機車所停位置則是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車道之車道分隔線上,足認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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