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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旭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未懸掛)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桃園區國強七街國豐六街口處,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惟舉發違反法條及事實應更正為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4 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牌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系爭車輛因引擎故障辦理停駛,並於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附上紙板說明與報廢儘速處理中,原告已盡告知義務,依法主管機關需通知限期處理,然相關單位並未詳實查察、通知及給予寬限期,致系爭車輛仍遭強行拖吊與裁罰,實在不合理。
另舉發機關引用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惟原告系爭車輛係辦理停駛,停駛之意義為車輛無法行駛時,需繳回號牌等待修理廠判定有無修復必要與零件取得是否有問題,後進行報廢,所以「吊銷與註銷」與「繳回號牌等待修復與報廢」,二者不同。
㈡原告去拖吊保管場領車,然系爭車輛早已無法發動,保管場交通助理員又說可代為處理車體報廢,罰單就可抵銷云云,行為實在令人失望。
系爭相關法規並不明確,致生爭議並不合理,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3 月9 日函文略稱: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繫案車輛未懸掛號牌於107 年2 月1 日9 時53分停放桃園區國強七街國豐六街口,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作業,核無不當。
…且審酌當時車輛確屬「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繫案違規屬實等語。
㈡原告所稱「…警方使用12條第4款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汽車所有人依20條辦理停駛修復報廢程序,依法程序辦理相關手續,本人非使用第4款所稱之吊銷與註銷…」等語,實為原告理解錯誤,蓋本件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舉發,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舉發。
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並未懸掛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參臺北地院104 年度交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
是以,系爭車輛「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明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與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單、系爭車輛為警舉發當日所拍相片(本院卷第21頁)、舉發機關函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桃園區中隊之「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未懸掛車牌非廢棄車輛通報單,及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車輛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規定予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1.按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4項)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上開第4項規定,係於104.1.7 增訂,併予敘明)。
再按,經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係主管機關依道交處罰條例92條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附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不論車輛種類,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低裁罰金額即為5,400 元,合先敘明。
2.另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
3.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88年(西元1999年)10月出廠、排氣量1968CC、車身式樣為「廂型」之自用小貨車,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可參(本院卷第27頁),又查,系爭車輛前於101 間即曾有停用報停、其後又申請復駛之紀錄,嗣於103至106 年間,亦有數次申請停用、復駛之紀錄,於104 年5月7 日並曾因停駛逾期遭逕行註銷,嗣於104 年8 月3 日「本區註銷重領」,105 年4 月26日又「停用報停」,105 年7 月15日「復駛」,106 年8 月28日又「停用報停」,其後,即於107 年2 月1 日13時52分辦理「停駛轉報廢」,以上有系爭車輛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8頁),是上情均足信屬實。
4.再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2 月1 日為警舉發當日,確實係未懸掛車牌而停放於道路一情,有現場採證相片(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5.另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桃園區中隊廢機動車輛查報、通知紀錄單」,記載略以:案件受理時間為「107.1.15」,案件來源載為「民眾陳情」,停放地點「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七街與國豐六街口」,無牌,車種:小客車,顏色:綠,廠牌:福斯,「張貼時間:107 年1 月16日9 時37分,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並附有系爭車輛之2 張相片,「處理情形:該車輛未達廢棄標準,移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卓處」等情,以上有前開查報通知紀錄單1 份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23頁、彩色相片附第47頁)。
再者,觀諸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桃園區未懸掛車牌非廢棄車輛通報單」,則記載略以:製表時間「107.1.19」,查報時間「107 年1 月16日9 時37分」,查報地點「桃園區國強七街、國豐六街口」,車種:小客車,顏色:綠,廠牌:福斯等情,亦有該通報單1 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此外,據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7 年7 月12日函覆本院略以:本大隊於107.1.15接獲本府陳情旨揭地點有無懸掛車牌廢棄車輛情事,遂於翌日(1 月16日)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該車除前後車牌拆除外並無髒污、鏽蝕及破損等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形,依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及「桃園市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處理作業執行要點」之規定,尚無法認定為廢棄車。
系爭車輛雖非廢棄車,惟因無懸掛車牌停放路旁,故於其前、後擋風玻璃張貼通知單告知「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核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並於107.1.22函請本府交通局依權責妥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
此外,系爭車輛之車齡於舉發當時雖達19年,惟參酌卷附現場相片(第21頁、第47至49頁),可知該車之車頭雖有小部分油漆變色及一小塊鏽蝕處,但車身及整體外觀尚屬完整,確無明顯髒污、鏽蝕及破損等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是稽查大隊及舉發機關均認定非為廢棄車一情,尚無不合,亦與前述相關法規及認定基準相符,應屬可採。
6.據上可知,原告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15日遭人檢舉有「未懸掛車牌停放路旁」之違規後,稽查大隊於翌日即同月16日至現場查察並已於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張貼公告,告以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請儘速移置愛車以免遭受行政裁罰等語(張貼公告內容詳見本院卷第49頁),惟遲至舉發機關警員107 年2 月1 日至現場拖吊時為止,原告均未移置系爭車輛,讓違規行為繼續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移置車輛之正當事由,則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嗣於107 年2 月1 日進行拖吊及舉發,尚無不合。
至原告雖提出汽車修理廠出具之107.1.29估價單1 紙(本院卷第5-1頁)及其嗣於107 年2 月1 日14時10分向業者辦理廢車回收之單據1 份(同卷第7 頁),惟上開估價單對於原告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確有「未懸掛車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仍不生影響,是仍無從解免原告違規之責,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情節,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5,400 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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