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17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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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謝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4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17時2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百年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以107 年4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告並未舉證本件違規有何不能或不宜攔停舉發之情形,而得逕行舉發,且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但並未依法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顯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2 項規定。

另裁罰金額,僅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即由1,800 元提高為2,300 元,違反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9 日略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違規紅燈左轉),經舉發機關警備隊以「移動式照相設備(科技執法器材)」拍照取締,並依道交處罰條第53條1 項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且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等語。

(二)舉發機關107 年1 月3 日函略以:原告為闖紅燈違規,並非超速違規,取證時毋須以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又闖紅燈為重大交通違規,並不適用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另依採證照片,原告在照片所示時間2017/1 1/1-17:02:25 至17:03:05間,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3、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4、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行為,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文、舉發機關函文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48頁),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主張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裁罰金額侵害訴訟權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2.本件裁罰金額是否適法?

(四)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合法: 1、本件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舉證,而是以拍照方式取證: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

至於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依其文義可知本條第2項本文,係僅是針對本條第1項第7款之取證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

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而是拍攝照片取證,自無違反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2、本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要件:依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28頁),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時,其行進方向的中豐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中豐路為雙向四線車道,當時有相當車流量,且原告開始左轉時之照片時間為2017/11/1-17:03:03,完成左轉到達對向車道時則為2017/11/1-17:03:05,顯見原告車速相當快,且系爭路口為紅燈狀態,有其他車輛在停止線停等,當原告超越停止線開始左轉彎時,路口紅燈號誌之倒數秒數顯示僅餘12秒,員警拍攝地點離系爭路口又尚有一段距離,依客觀情形,員警如要上前攔停系爭機車,將會受到其他往來車輛阻擋之影響,且若員警貿然上前攔停,將影響車流通行,且有危及警員、當事人安全之虞。

參以舉發機關107 年1 月3 日函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該處車多車速很快,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是以系爭路口客觀上顯有「不能」或「不宜」對系爭機車進行攔停舉發之情形。

準此,舉發員警檢具現場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3、另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交通違規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查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舉發機關員警自得依客觀情形,權衡當場攔查違規車輛對於交通秩序與安全之影響後,採取適當的取證之方法。

況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亦即交通執勤警員得係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等因素,綜合判斷後,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與方式。

4、再者,如要求員警必須當場攔停舉發,除可能影響道路交通流量、調查不易而提高成本外,尚可能因無法追查導致違規人心存僥倖心態,勢將無法達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兼及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是本件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之行為時,考量舉發位置之蒐證及時性、保全證據之有效性、闖紅燈之違規型態、當時系爭路段往來人車狀況、時段等特性,而以拍照方式保全證據,嗣以逕行舉發方式為之,尚難認與法有何不合。

(五)原處分裁罰原告2,300 元為適法之處分: 1、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其法定罰鍰金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自不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至60日內,裁處原告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即屬有據,又就此裁罰金額之裁量,並未限制原告提起救濟之權利,自無妨礙原告之訴訟權。

(六)另原告對前揭爭點,聲請傳訊舉發機關員警,惟相關爭點已論述明確如上,爰無再傳訊舉發機關員警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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