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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哲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6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園市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黃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下午17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與國際路口時(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許榮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擦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道」之違規行為,遂填製107 年2 月3 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認原告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證屬實,被告乃以107 年4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
惟因適用法條錯誤,被告遂另製107 年6 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 0000 號裁決書,更正適用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裁處原告罰鍰7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復因更正後裁決書將罰鍰金額誤植,被告遂再以107 年6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裁處內容更正為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欲往林口台15線方向直行,因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外側之車輛速度又較原告騎乘速度為快,從而原告靠外側行駛,至路口處時遭許榮添駕駛自小貨車由內側車道直接右轉彎所撞擊致傷。
舉發機關與被告不得僅依據原告在警詢供述有行駛外車道白線右邊等情,即認定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
且系爭路段為Y 字路口中間,與所述邊線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對原告之違規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並未加說明,即擅自變更初步分析,並認定原告任意駛出邊線為可能的肇事因素。
㈡系爭路段並無如舉發機關所載直行機車應右轉三民路循蘆竹方向行駛至下一個路口待轉進入建國路,再直行往台15線之任何標誌,原告亦非該路口附近居民,當依標誌所示直行往林口,故不知可右轉三民路循蘆竹方向行駛至下一個路口處待轉進入建國路再直行往台15線之複雜規劃。
系爭路段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才在外側車道增設右轉彎專用道,中間車道改為直行並繪製機車停等區,主管機關原規劃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等若有瑕疵,即難苛求人民應遵守。
原處分顯有錯誤,應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稱系爭路段迄今30年的標線未經主關機關適時檢討改進等語,但在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是系爭車輛因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
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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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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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⒋據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如有任意駛出邊線之情形者,應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許榮添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舉發機關與被告認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並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工處中壢工務段函文、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酒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49至58頁、第60頁至73頁),堪信為真。
㈢至原告主張舉發機關與被告僅依據原告在警詢時之供述,即認定原告有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且該處道路標誌標線設置有瑕疵,難苛求人民遵守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前揭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路段「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如有,則原告以系爭路段道路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㈣原告是否有於系爭路段「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事實: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駛外車道白線右邊,要直行往林口方向等語(本院卷第70頁調查筆錄);
復於107 年10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一直騎在路肩,要直行往蘆竹林口方向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系爭路段外側車道白線右邊的路肩上騎乘系爭機車乙情,前後供述一致。
參以許榮添於106 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稱:在發生系爭事故前,其進入國際路往蘆竹方向行駛外車道,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已來不及,當時原告騎乘在系爭汽車的右前座旁邊等語(本院卷第63頁調查筆錄),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許榮添駕駛的系爭汽車行駛在系爭路段的外側車道,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汽車右前方,是足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應是在外側車道邊線外騎乘系爭機車,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
從而,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路段騎乘系爭機車「任意駛出邊線」之事實,已屬明確。
㈤原告以系爭路段道路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⒉惟查,觀諸系爭路段之現場照片,可知原告所行駛方向之路段設計有2 線道,於內側車道之路面繪設有「禁行機車」字樣,於外側車道則劃設有「白色右轉箭頭」標線(本院卷第24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88條規定,可知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係禁止機車通行,外側車道則為右轉專用車道,準此,依前述原告為直行機車,則被告要求原告機車不得駛出邊線而應行駛於上開禁行機車與右轉專用之車道上,實屬可議。
況依舉發機關107 年2 月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所載「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道」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13頁),足見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右轉專用外側車道上,則舉發機關將會認定是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行駛右轉專用道」之違規行為。
從而系爭路段內側車道既禁止機車通行,原告為直行機車又不得行駛於右轉專用外側車道,則要求原告不得於系爭路段道路邊線外騎乘機車,實欠缺期待可能。
⒊再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7年4 月12日函略稱:系爭路段拓寬完成於77年8 月25日,現行道路雙向為2 車道,車道寬3.5M、兩側路肩為2.5M,因大園人口增加且民眾有右轉專用道需求,故外側車道配合號誌設有右轉專用道,系爭事故發生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即函文建議本段改善,本段亦配合於現行2 車道外側,再增設1 車道為右轉專用道,中間車道改為直行並繪設機車停等區,內側車道仍維持禁行機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
由此益足證系爭路段於事發當時之設計確屬不當,致使直行之機車駕駛人(原告)不得不行駛於道路邊線之外,從而,本院認為原告當日之行車行為不具可責性或可非難性,被告對原告逕予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系爭路段駛出邊線之行為,惟審酌前述原告行為應不具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本院認為不應加以處罰,是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判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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