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18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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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
  5.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6. (二)原告另在107年1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7. (三)原告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經新北市與桃園市舉發
  8.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9. (一)原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但兩件舉發通
  10. (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其立法意旨為民眾
  11.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12. 四、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新北市舉發機關107年5月1日函略以:檢舉民眾於前揭
  14. (二)桃園市舉發機關107年5月1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
  15. (三)原告公車站臨停行為是在107年1月21日,新北舉發通知
  16.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7. 五、本院之判斷:
  18. (一)本件相關法規:
  19.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公車站臨停行為、駛入來車道
  20. (三)原告固承認確有「公車站臨停行為」與「駛入來車道行為
  21. (四)本件民眾是於檢舉期限內依法檢舉:
  22. (五)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與採證光碟影片、照片相符,所為舉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25.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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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84號
原 告 黃嘉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分別為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107 年1 月21日15時4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涉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下稱公車站臨停行為);

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新北市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新北舉發通知單)。

(二)原告另在107 年1 月25日10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時,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下稱駛入來車道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桃園市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桃園舉發通知單)。

(三)原告對上開舉發通知單提出陳述,經新北市與桃園市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分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民國107 年5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X0000000號、第58-D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及「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承認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但兩件舉發通知單所填單日期距違規日期已達2 個月之久,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檢舉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

(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立法理由,其立法意旨為民眾檢舉是在提供證據,並非創設舉發權限,被告取得檢舉資料仍應調查證據,被告卻僅以檢舉證據即對原告作為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新北市舉發機關107 年5 月1 日函略以:檢舉民眾於前揭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公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並於隔日(即107 年1 月22日)檢具事證提出檢舉,新北市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桃園市舉發機關107 年5 月1 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遭民眾拍照並於隔日檢舉(即107 年1 月26日),經核違規情節後,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原告公車站臨停行為是在107 年1 月21日,新北舉發通知單製發日期為同年3 月19日;

駛入來車道行為是在107 年1 月25日,桃園舉發通知單製發日期同年3 月16日,均是在原告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合法,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2、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4、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5、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依交通部路政司98年11月6 日路臺監字第0980415803號函釋:「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疑義,另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則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至如於劃設行車方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車道之限制」。

8、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有公車站臨停行為、駛入來車道行為,經民眾採證檢舉,由新北市與桃園市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採證光碟與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新北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桃園市舉發機關函、桃園市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至40頁、第45頁、第47至48頁),在卷為憑,堪信屬實。

(三)原告固承認確有「公車站臨停行為」與「駛入來車道行為」之違規情事,惟主張:本件已逾檢舉期限,且被告僅以檢舉證據即認定原告有違法行為,具有瑕疵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1.檢舉民眾之檢舉是否已逾檢舉期限?2.原告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原處分違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民眾是於檢舉期限內依法檢舉: 1、查原告係分別於107 年1 月21日因公車站臨停行為,經民眾採證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2日附採證照片檢舉(本院第35頁);

另於107 年1 月25日因駛入來車道行為,經民眾採證後,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附採證照片檢舉(本院卷第40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人資料(檢舉內容)、舉發機關於2018/02/26-09:47:53 回覆檢舉人的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頁)。

是本件民眾檢舉並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違規行為後7 日內檢舉之期限。

2、另新北市與桃園市舉發機關係分別於107 年3 月19日及同年月16日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並已分別於同年月21、22日送達,未逾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之3 個月舉發期限,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40、45頁、第47至48頁),是亦屬適法。

(五)舉發機關舉發之事實與採證光碟影片、照片相符,所為舉發核屬適法: 1、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略以:檢舉民眾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外側車道,右下角時間顯示2018/01/21-15:46:01 (即影片開始時),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標有「公車專用」字樣之狹長專用停車格內,影片時間5 秒時,可見車牌為ACY-6688之系爭車輛,經核與卷附擷取照片所呈相符(本院卷第31至32背面),堪認系爭車輛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2、另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7頁),系爭車輛於107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27分時,行經劃設於車道中央之槽化線區域,車輛左側雙輪均已侵入對向內線車道,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節,足堪認定。

3、據上,依採證光碟影片與照片,足證原告確有「公車站臨停行為」與「駛入來車道行為」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及被告依法裁處,均無違誤。

原告空言指稱舉發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原處分違法等節,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所為裁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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