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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吳聲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照前於民國97年11月22日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5 月26日凌晨3 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 」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以107 年5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自107 年5 月28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雖有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但因有喝酒不敢開車,就在停車地點旁邊休息,警員以其有喝酒且車輛未熄火,認定其有酒駕,要求實施酒測。
其以並未駕駛系爭車輛為由,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舉發拒絕酒測。
然而其並無駕駛行為,系爭車輛未熄火是為利於行動電話充電緣故,且是在隔天到監理站繳罰款時,才知道拒絕酒測會被處以新台幣(下同)9 萬元罰鍰,也不記得警員在舉發前有告知拒絕酒測,會有吊銷駕照、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
又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㈡原告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無駕駛執照) 」之情,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2.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
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決裁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8頁背面),足信屬實。
㈢原告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測,惟否認有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主張其因有喝酒不敢開車,在停車地點旁邊休息,並未開車,且是在隔天到監理站繳罰款時,才知道拒絕酒測會被處以9 萬元罰鍰,也不記得警員有在舉發前告知若拒絕酒測,會有其他的處罰法律效果,故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對此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警員在舉發原告拒絕酒測前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即有無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㈣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前揭規定處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因此被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本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指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準此,警員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應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前,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
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員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得否依前揭規定處罰之前提要件。
㈤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警員實施酒測前之法律效果「事前告知義務」,既是對行為人拒絕酒測加以處罰之前提要件,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相同法理,自應由裁罰之行政機關就此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警員在進行拒絕酒測舉發前業已踐行「事前告知義務」,即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㈥再者,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警員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警員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警員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警員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惟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警員之職務報告或警員出庭之證詞外,並未補強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時,法院綜合衡酌警員之證詞或職務報告,以及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證據資料證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仍不足以確認行為人確有違規事實或其舉發程序已踐行前揭「事前告知義務」時,自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其內容僅有3 分鐘警員對原告攔查後部分對話過程之影像,現場除錄影警員外,尚有其他二名警員在場協助酒測程序,惟綜觀全部影像過程,未見警員有對原告說明或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事項及法律效果。
就此復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發機關以107 年10月24日函附警員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警員當場已有重複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現場雖有錄影蒐證,惟當時蒐證影像因硬碟毀損,無法提供完整影像等語(本院卷第32頁)。
是遍查本件全部卷證,除警員職務報告書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警員確實有明確告知拒絕酒測之權利事項與法律效果。
本院綜合採證光碟、原告陳述等證據資料後,實無從認定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已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依前所述,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舉發程序容有違誤,被告未予查明,逕以原處分裁處,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判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據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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