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當時系爭路段在土城交流道前,輔助車道分成左側往台65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 (二)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重複檢視採證錄影影像資料,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相關法規:
-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採證光碟所示事實,惟主張:當時駕駛系
- (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欲駛離主線車道進入輔助車道
- (五)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 (六)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離檢舉民眾車輛至少有20、30公尺以上
-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章志榮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179928號裁決(國道警交字第ZFA179928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7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AGQ-757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 號北向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民國107 年5 月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當時系爭路段在土城交流道前,輔助車道分成左側往台65號快速道路與右側往土城中央路三段之兩線車道,原告則是進入左側準備開往台65號快速道路,依採證照片顯示,原告打方向燈駛出主線道時,系爭路段已經劃分出兩線輔助車道,其中較壅塞的是右側往土城中央路三段車道,故往該路段之車輛均往右側靠攏排隊。
往左側台65號快速道路的車道並無明顯車輛,從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實是排在左線道的車隊後方。
且系爭車輛離檢舉民眾車輛至少有20、30公尺以上,並未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輛中間,原處分顯有錯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舉發機關107年3月28日函略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系爭路段,未依序排隊,由主線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依檢舉民眾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原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二)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經重複檢視採證錄影影像資料,當時輔助車道(即減速車道)車多壅塞,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依序通行,接續進入輔助車道,系爭車輛則未循依序進入輔助車道,於影片時間2018/02/02-07:34:04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輔助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屬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民眾採證檢舉,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由原告作成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採證光碟、違規查詢資料、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33至37頁、第40頁),堪認屬實。
(三)原告固不否認有採證光碟所示事實,惟主張: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係排在輔助車道的車隊後方,並未強行插入連貫行駛之車輛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駕駛人欲駛離主線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通往匝道者,駕駛人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循序進入輔助車道。
從而當輔助車道已有連貫車輛排隊循序進入輔助車道後,即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插入該車隊之中。
又當連貫車隊已在輔助車道連貫行駛時,若輔助車道又再分成兩線輔助車道,原先連貫行駛的部分車輛,變換車道至右側輔助車道,致左側輔助車道上的連貫行駛的車隊出現空隙,主線車道車輛仍應排隊循序進入輔助車道,不得插入因上開情形所生之空隙,因該原先單一輔助車道循序排隊的車輛,原本即是在循序排隊,準備再分別進入單一輔助車道所分成之兩線輔助車道,是若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輛,利用單一輔助車道於分成兩個輔助車道後,致原輔助車道(左側輔助車道)出現車輛空隙之際進入輔助車道,即屬上開條文、道交處罰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1、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銜接出口匝道之輔助車道,當時車輛眾多造成輔助車道壅塞,車速緩慢。
於畫面右下角時間為2018/02/02-07:34:03 ,即影片時間8 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之外側車道。
而輔助車道之排隊車流,在輔助車道一分為二後,檢舉民眾車輛前方排隊車輛大量往原輔助車道之右側輔助車道行駛,原輔助車道因而產生空隙,系爭車輛見狀即於2018/02/02-07:34:05 時自外側車道趁機向右切入原輔助車道,並於2018/02/02-07:34:11 時變換車道完畢,畫面顯示前方高架之出口告示牌為「板橋│土城」。
2、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是在原本單一輔助車道再分為兩線時,部分車輛由原本單一輔助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右側輔助車道,左側輔助車道因而產生空隙,原告因而利用此機會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左側輔助車道,依前揭所述,顯已成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離檢舉民眾車輛至少有20、30公尺以上,並未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輛中間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前揭所述,原先在單一輔助車道循序連貫行駛的車輛,本即是在循序排隊以待進入不同的兩線輔助車道,主線車道的車輛如要進入輔助車道,本應在行至輔助車道前即依序排隊進入輔助車道,不得待至單一輔助車道分成兩線時之車輛空隙,始由主線車道進入輔助車道,以確保交通安全及行車秩序。
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小型車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