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194,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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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黃威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5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4.4 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CA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時車輛係因亮起異常燈號,始停在路肩檢查,待原告檢查完畢後,異常狀況排除,再重新發動車輛。

嗣原告從時速0 至回到車道速度,需要空間加速始能安全回到車道上,況原告是意圖切回車道。

嗣原告請舉發機關提供原告超越檢舉人之前30秒影片,以證明原告是因車輛異常停在路肩檢查車輛之事實,惟該民眾卻無法提供影片。

再者,原告違規當時,系爭路段並無嚴重塞車,因此並無行駛路肩之理由,純粹因為車輛異常,需停至路肩檢查車輛,況取自高速公路警察局網站設施之說明,設於車道外側分為內(左)側路肩、外(右)側路肩,供故障車輛或緊急狀況臨時停車待援之用。

除執行任務之警車、救援車輛或經管理機關指定使用外,禁止行駛。

是原處分顯有不適,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從而,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且除於指定時段方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均係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再者,開放使用之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牌標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應無庸置疑,尚不得因一時之交通阻塞,在未有實施暫時性開放路權指揮下,即自行認定可以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等規定;

且若容許駕駛人皆得自行認定而任意違反規定,則每位駕駛人之主觀標準皆不一致,將導致交通規則無一定標準,勢會造成交通亂象。

再者,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7 條亦有明文可參。

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此有鈞院105 年度交字第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3 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397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據道路主管機關當天係於國道一號北向大雅至豐原(173.780 公里至168.910 公里)路段開放路肩限往出口小車通行,惟該車行駛路肩之路段為北向164.4公里路段,並非上述開放路肩之路段有關陳述等情,經承辦員警再次向檢舉人查證,當天並未發現有車輛停於該路段之外側路肩。

該車違規行為屬實,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不合…」等語。

⒋依上開函附之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18:29時至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 :18:32時,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再者,本件係民眾依據行車紀錄器攝錄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員警查核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原告亦未就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突然發生故障一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⒌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4.4 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獲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4 、證7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坦承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8分許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4.4 公里處。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附錄)。

⒉再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其目的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亦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⒊經查,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違規採證之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影片全長15秒。

畫面上,國道一號為三線道,此時檢舉人之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三、11秒許,ARK -7688號自小客車從檢舉人右側之路肩行駛,並且超過檢舉人車輛,並於14秒許,從路肩切入外側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顯見系爭汽車於本件違規當日上午9 時5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4.4 公里處時,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形一節無誤。

況參以「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所明文,是縱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仍明文禁止駕駛人主張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

同理,駕駛人亦不得在交通阻塞路段而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理」行駛路肩。

⒋又原告雖表示:其當日係因車輛狀況異常,始停於路肩檢查,待檢查完畢,異常狀況排除後,再重新發動車輛,切回到一般車道等語。

惟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亦即本件原告自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確係因為發生異常燈號亮起,始暫停於路肩為短暫異常狀況排除之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實,僅空言表示其在2 月22日有回原廠做車輛之檢查,況縱認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有作車輛檢查,惟此亦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舉發時有暫停於路肩為短暫異常狀況排除之事實,更何況迄今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自無法推翻其於107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18分許有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4,0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9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⒈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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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3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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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本院卷 │第29頁      │
│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        │            │
│        │3月2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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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違規錄影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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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 本院卷 │第31頁      │
│        │程分局107 年3 月12日北管│        │            │
│        │字第1070021769號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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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違規路段現場照片        │ 本院卷 │第32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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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6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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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7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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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本院卷 │第4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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