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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6號
原 告 張誠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5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由南崁往竹園方向)與菓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 年5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前方有一輛大型雙層巴士行駛在正前方擋住號誌,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號誌變化,如緊急煞車則將造成後車追撞,其並無違規之故意,且當時後車也因闖紅燈遭舉發,原告違規行為實屬無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2日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在號誌已顯示紅燈時,仍未停車逕行闖越,系爭車輛距前方大巴士有數十公尺遠,原告應能清楚看到號誌轉變,員警依當時所見之違規事實,當場攔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是被告依法裁處,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1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⒍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系爭車輛行駛路線與攔查位置示意圖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2至34頁、第35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不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主張:是因前方大型雙層巴士擋住號誌,致原告無法及時發現號誌變化,並無違規故意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依兩造所述,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前方巴士擋住其視線,致無法及時發覺號誌為由,主張無違規故意,是否有理由?㈣依舉發機關107 年3 月22日函意旨,本件是員警於執行職務時發現原告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24頁及其背面),佐以卷附系爭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表及系爭車輛行駛路線與攔查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頁),可知當時號誌時段是依時制計劃2 運作,而系爭車輛是行駛於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
當時相一時,三民路二段之車輛得往菓林路或竹圍方向行駛,綠燈通行時間為32秒,轉黃燈號誌5 秒後再轉為紅燈號誌5 秒;
接著進入時相二,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仍可通行,惟禁止通往菓林路,綠燈通行時間為36秒,轉黃燈號誌5 秒後再轉為紅燈號誌6 秒;
進入時相三時,三民路二段與菓林路均禁止通行,僅限機車待轉區通行13秒後,轉黃燈號誌5 秒後再轉為紅燈號誌3 秒,周而復始。
是系爭車輛顯係於時相三時(三民路僅於時相三時禁止往竹圍方向通行)有本件闖紅燈違規。
而舉發員警係位於三民路二段往竹圍方向處發覺違規並為攔查,以員警攔查之位置,應得以明確判斷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行為,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行為,足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
㈤原告以系爭車輛之前方巴士擋住其視線,致無法及時發覺號誌為由,主張無違規故意,並無理由:⒈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在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且道路交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每位駕駛人都有遵守之義務,駕駛人自不得在未確認號誌情形下,以前車擋住其號誌視線為由,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任意決定不察看號誌,即貿然跟隨前車駕駛,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號誌形同虛設。
從而原告自不得以前車擋住其號誌視線為由,免除其遵守交通號誌之義務,亦不得據此主張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⒉況且駕駛汽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本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等所明定。
縱使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即其前車為大巴士,則任何駕駛人處於此種情形,均能合理認知其察看號誌之視線,恐因過於靠近前車而遭阻擋,從而更應採取與前車保持安全且適當的距離,以使駕駛人察看號誌之視線不受阻擋。
否則若每位駕駛人均得以原告所述事由主張行為不違法,將無異於架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道交處罰條例。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論其前車之體積、高度是否過大、過高,原告均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除避免發生追撞意外,更是為確保自身察看號誌、標線或號誌之視線與空間,以充分遵守其義務。
準此,縱使原告所稱前車大巴士擋住其視線等情為真,然其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以確保其察看號誌之視線,致其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仍具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依法即應受裁罰(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其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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