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TYDA,107,交,20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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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王鴻瑜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6 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 年7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年7 月30日前繳送。

(二)107 年7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7 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7 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 段路口時,適訴外人林舜仁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擦撞,經林舜仁報案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認原告「肇事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上午約11時許,行經中正路與大興溪路口處,遇燈號為黃燈時,即減速前行,此時左側有一部自小客車急速前行,並與原告車輛有輕微碰撞,對方車輛即停於路口處,並詢問原告是否報警處理,因原告認為當時雙方僅是後照鏡輕微碰撞,雙方車輛並無任何損傷,亦無產生任何移動,而認為不必要為此小事勞師動眾,遂告知對方不必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原告接獲員警通知,告知原告有跨越雙白線之違規,卻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罰單,是原告不服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1項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⒊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曰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⒋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無非係為維護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情形,除當事人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現場並通報員警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處罰條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

倘汽車駕駛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⒌舉發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5 月24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旨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3 月16日獲案至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二段路口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經檢視相關跡證及行車記錄器錄影晝面後,發現5967-VR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王鴻瑜)與對造當事人0870-EV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林舜仁) 發生碰撞,雙方當事人於調查筆錄敘述均知悉本件事故發生,王民卻未待處理員警到場即逕自離去,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 舉發…」等語。

復按按上開函復採證光碟內容,於B 車行車記錄器之影片1 (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18/03/16 11 :40:18時兩車發生碰撞,於影片2 ( 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 第50秒時原告即駕駛5967-VR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⒍另原告於調查筆錄中稱:「…我覺得是對方碰到我,所以我覺得沒有同意不同意的問題,也認為不要影響交通,就自己離開現場了…我不會逃逸,我覺得是放他一馬…」等語,可知原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依上開判決內容可知凡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縱使無人受傷或死亡,仍有留在肇事現場、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至駕駛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則非所問。

而原告王鴻瑜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違規事實明顯,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

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7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時與林舜仁所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肇事無人死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11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7 年3 月16日上午11時38分許,確有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大興西路口時,與林舜仁所駕駛之B 車發生後照鏡輕微之擦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第46頁反面)。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詳附錄)。

⒉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可知此項係針對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相對於同條第3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而言),既然無人受傷或死亡,足認此項之立法目的僅係為單純保障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如同條第3項所欲保護之傷者生命權。

惟何謂「未依規定處置」?又該項之前段、後段區分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者」與「逃逸者」而予以不同之處罰,則上開兩種情形有何不同?查前述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係於94年12月28日新修訂公布之處罰規定,95年7 月1 日施行。

在此之前,該條例原僅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或逃逸者之行為,然因另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的刑罰規定,因而實務上曾引發「不得駛離」與「逃逸」者如何區別之難題,故該次修正將之移列至同條第3 、4 項,並將「不得駛離」之吊扣駕照處罰刪除,而區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分別處以吊銷駕照或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罰效果(即前述現行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

而依舊法時期(即增訂「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規定之前)之見解,所謂「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前述「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單純之「駛離」現場有別。

換言之,「單純駛離」係指肇事者主觀上以為、或經受傷之人告知並無大礙;

或因肇事者過失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有肇事之情。

「逃逸」則係指肇事者除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責任之惡意,而不及於因過失而不知肇事之情形【參照交通部84年12月1 日交路84字第046407號函針對舊法所稱逃逸之函釋,認肇事者如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責任,認為針對逃逸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之見解;

亦可參照警政署89年2 月2 日(89)警署交字第19949 號函之處理原則,稱「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前述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等見解】。

據此,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因未涉及人身或生命權之保障,此與同條第3項有「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所欲保護之法益顯有不同,則解釋上第1項此處之「肇事」,應限於足以歸責於受處分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否則該項規定(前、後段均同)形同要求行為人對於未造成人身或生命侵害之結果,仍必須停留於現場,不得離去,實有違反比例原則與「不自證己罪(違規)原則」之嫌。

且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指之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自應限於受處分人具有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主觀上故意、過失的行為,始足以構成,此亦為解釋上所當然。

⒊經查,本院於107 年3 月5 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訴外人林舜仁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FILE 0000 00-0000 00-000000.MP41影片全長2 分,0807-EV 號車行車記錄器晝面。

2.系爭車輛行駛於大興西路二段,前車為5967-VR 號即系爭車輛自小客車,58秒許,0807-EV 號車行駛於中內側直行車到,而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直行車道,此時大興西路上之號誌轉完黃燈,並於59秒許,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切往0000-EV 號車所在之中內側直行車道,並於1 分1 秒許撞上,從錄影晝面中可聽到撞擊的聲音,1 分5 秒0807- EV號車停駛於大興西路二段路口。

二、檔案名稱:FILE 000000-0000 00-000000.MP4影片全長1 分35秒。

約50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大興西路二段與中正路口,往前駛離,此時大興西路二段上方之號誌為綠燈,57秒許,0807-EV 號車開始啟動通過大興西路二段與中正路口,並停靠於大興西路二段之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雙方車損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林舜仁107 年3 月17日之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10、證6 )。

可見林舜仁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可清楚聽見系爭A 、B 兩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互相擦撞之聲響,且於事故發生後,林舜仁當場立即下車並走向原告車輛之駕駛座,向其表示欲報警到場處理,堪認原告在客觀上確實知悉其駕駛系爭A 車在道路行駛時,有與林舜仁所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車輛發生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且原告未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相關處置,即行離去無誤。

⒋再者,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經警通知後,於107 年4 月3日前往警局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據報案人林舜仁稱:當時我駕駛0870-EV沿大興西路2 段往大興西路1 段方向前進,我行駛於左邊數來第2 個車道,時速大約40公里左右,5967-VR該車自左邊數來第3 個車道往我行駛的車道變換車道,與我發生碰撞。

當時因為大興西路方向剛好也紅燈車流擋住,我就下車到5967 -VR 該車駕駛座旁跟對方駕駛說我要報警,該駕駛對我說:『要把事情弄那麼麻煩嗎?』,我堅持要報警,後來我回車上拿手機時,剛好大興西路變為綠燈,5967-VR該車就逕自往大興西路1 段方向逃逸等語。

你作何解釋?)該5967-VR駕駛確實是我本人,我不會逃逸,我覺得是放他一馬,當時僅僅左邊後照鏡輕碰,我已告知我們雙方都沒有發生任何碰撞損失,不需報警到場處理。

(問:既然對方問你是否要報警,你為何未報警就離開?)因為我認為沒有事情發生」」等語(詳證5 ),及參酌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中,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與林舜仁在事故現場有互相交談,並討論是否報警一事,已足使本院確信,原告在駕車與系爭B 車發生擦撞肇事後,即馬上知悉有發生兩車碰撞、財物受損之事故,而原告卻單方認為雙方並無損失,選擇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甚至原告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方便訴外人日後聯絡,即直接駕車離去,其有客觀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上認知之故意,至為灼然。

是以,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無違誤?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被告依法不得做成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之處分:查原處分裁決書主文第2項關於所命駕駛執照於107 年7月15日期限前不繳送者,即「(一)自107 年7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7 年7 月30日前繳送。

(二)107 年7 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7 月31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7 年7 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駕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

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自107 年7 月1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之處分。

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原處分主文第2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原告雖未具體指摘,然此部分處分既屬違法,本院仍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肇事後處理不當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第1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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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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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5頁、第28 │
│        │                        │        │頁、第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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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本院卷 │第21頁      │
│        │107 年5 月24日桃警分交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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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      │ 本院卷 │第21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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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違規採證光碟            │ 本院卷 │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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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原告107 年4 月3 日之調查│ 本院卷 │第23頁反面至│
│        │筆錄                    │        │2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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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6   │訴外人林舜仁107 年3 月17│ 本院卷 │第25頁反面至│
│        │日之調查筆錄            │        │26頁        │
├────┼────────────┼────┼──────┤
│  證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 本院卷 │第28頁      │
│        │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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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酒精測定紀錄表          │ 本院卷 │第28頁反面  │
├────┼────────────┼────┼──────┤
│  證9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 本院卷 │第29頁正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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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0  │雙方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 本院卷 │第30至37頁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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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1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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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2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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